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債 務 人 林志辰即方志辰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所有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段108 之5 、139 之3 、139 之7 、139 之8 、139 之9 地號土地現值之鑑定報告。 ⒉提出債務人之母方綉鳳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說明住所房屋為債務人之母所有,為何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 元。 ⒊自100 年12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⒋自100 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⒌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方綉鳳、林志得是否領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現仍任職於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現投保單位為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⒏提出債務人之弟林志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行照影本及現值證明,並說明其購車資金來源為何。 ⒐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2 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⒑說明債務人之母方綉鳳是否領有勞工保險退休給付,若有,應說明領取時間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⒒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