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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陳燁真

  • 當事人
    許忠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債 務 人 許忠興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1.債務人應提出永豐工程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設置之97年至101 年簡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其經營永豐工程行自97年1 月起迄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 2.說明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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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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