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債 務 人 林淳鎰即林育丞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⒈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自100 年8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⒊自100 年8 月起迄今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⒋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人集保戶往來證券明細及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相關資料。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00 年8 月起迄今因投資股票而盈虧之金額明細。 ⒍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⒎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OO 年8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⒏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領取退休金、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⒐債務人應提出經營尚好商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設置之97年8 月迄今全年簡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其經營尚好商行每月營業成收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 ⒑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⒒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2 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⒓提出適當單據,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