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0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美麗 相 對 人 徐明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明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淑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明燦之監護人。 指定吳美麗(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麗係徐明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妹,相 對人徐明燦自民國101 年4 月間掃墓完,於101 年4 月11日起就突然生病不能講話,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徐明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因相對人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中,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黃于倫前訊問徐明燦,審驗徐明燦之心神狀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徐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姐,下有二個妹妹及一個弟弟,徐員為榮民身分,畢業於台大法律系,曾在軍中擔任軍法官,居住於台北汐止,兄弟姊妹住在鄰近。民國96年與現任大陸籍太太結婚,同住在汐止。據妹妹表示,徐員曾在兩年前跌進溪裏,造成頸椎第1-2 節及右鎖骨骨折,未開刀。於101 年4 月11日仍可與兄弟姊妹一同去掃墓,行動正常,但於掃墓後突然無法正常言語活動,被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救治,開立失智症重度殘障手冊。因家中無法照顧,於101 年5 月份送至彰化榮民之家安置,兩天後因消化道出血送至埔里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返回彰化榮家。之後分別於8 月及11月因肺炎及癲癇發作住院,於101年11月28 日安置於本院護理之家,目前日常照護均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妹妹表示徐員的太太及前妻目前在爭取徐員之房產,卻不照顧徐員,故申請監護宣告,希望能代為處理徐員的相關法律及財務問題。㈡鑑定結果:徐員因罹有重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綜合鑑定團隊之見解認為:徐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醫予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2 年4 月12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徐明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徐明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徐明燦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惟本件除聲請人表達有擔任徐明燦之監護權人之意願外,尚有利害關係人即徐明燦之配偶顏淑美亦陳稱,其為徐明燦之合法配偶,其應為徐明燦之監護權人,是以本院即應審酌上開事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明燦之最佳利益,為監護人之選定。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明燦之戶籍謄本雖記載配偶為王春桃,於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亦記載:民國96年9 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春桃結婚,民國98年8 月5 日申登。民國71年11月6 日與顏淑美結婚,民國101 年6 月11日補填等語。惟上開記事欄中均未記事徐明燦與顏淑美離婚之日期。聲請人亦陳稱:當初徐明燦與顏淑美有協議離婚,但未辦登記等語( 見本院102 年6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錢) 。又關於顏淑美已於101 年5 月1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徐明燦與王春桃間之婚姻無效之訴,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152 號為確認徐明燦、王春桃間婚姻無效之判決,嗣經王春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47號審理,而王春桃於102 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於102 年6 月13日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是以利害關係人顏淑美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合法配偶,亦堪認定。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聲請人吳美麗、利害關係人顏淑美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函覆之訪視結果如下: 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部分,函覆結果略以:「案大妹( 即聲請人吳美麗) 與案主關係緊密,然基於案主年邁且意識不清楚,王姓妻子經常居住大陸尚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生活照顧及安排,故經與其他手足之討論而提出本次監護宣告之聲請。案弟( 即利害關係人吳炳煌) 及案小妹(即利害關係人吳美珠) 等手足皆認為案大妹生活及經濟狀況穩定且為家管,故對案主尚能安排妥適的生活照顧,故共同推崇由案大妹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大妹表示後續擬安排案主到北部的榮家或榮民醫院得以就近探視,並視案主照顧需求提供適切的援助讓案主安享晚年生活。評估案大妹與案主兄妹情深且有照顧案主之意願,惟其目前尚無法提供對案主完整照顧計畫」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 月23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⑵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利害關係人顏淑美部分,函覆結果略以:「關係人( 即利害關係人顏淑美) 為相對人合法配偶,其表示無論相對人名下是否有資產或負債,都願意照顧相對人晚年生活,直到相對人善終。然關係人為了照顧相對人出院後生活,已在住家準備醫療床、行動便盆等,推估關係人已做好照顧相對人之準備。依據關係人照顧意願與經濟狀況,推估相對人徐明燦由關係人顏淑美照顧,並無不適,但相對人適合返家照顧與否仍須由醫院評估」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院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⑶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顏淑美確為相對人之合法配偶,其較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兄妹關係更為親密,且顏淑美本身具有照顧服務員之專長,而相對人已於102 年4 月12日由顏淑美接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照顧迄今,參以顏淑美自於102 年4 月12日為相對人辦理住院後,不但密集搭車由高雄往前台南照顧相對人,並就相對人於醫院中有關醫療、生活必須品及各種生活中必要之照顧皆盡力照顧,確無照顧不週之情形,此業據顏淑美提出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其於10 2年4 月19日至8 月12日,搭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照顧相對人之車票存根高達110 張、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派車申請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房入院須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伙食費收據、看護費收據,相對人理髮收據、購買相對人所用之各項日用品收據影本、102 年8 月6 日為相對人置放鼻胃管簽署之說明書、顏淑美陪伴相對人在病床旁之照片3 張為證。 ㈢聲請人雖主張顏淑美已離開相對人二、三十年,現在相對人生病該突然出現,並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顯然動機目的可議等語。惟利害人關係人顏淑美於本院102 年11月22日開庭訊問時陳述:我於民國90年離開相對人徐明燦回去照顧我媽媽,之後我要再回相對人處,他就不讓我回去,去年我就接到一個大陸人的電話,表明她是徐明燦的太太,我回來爭取徐明燦的監護人不是為了他的財產,如我擔任他的監護人,我不會處分他的財產,我的家境不錯,我媽媽也有分財產給我,徐明燦的醫療費用每個月都不夠,我會用我的錢來補貼,我是真的願意照顧徐明燦,我也願意開立承諾書給聲請人承諾我不會處分徐明燦的財產等語( 見本院102 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 。聲請人亦表示:如果顏淑美承諾不處分我哥哥徐明燦的財產,我就對她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至於我哥哥過世後她應得的財產,我們兄妹沒有意見等語( 見上開筆錄) 。而顏淑美亦當庭簽立承諾書予聲請人,其內容為:「本人顏淑美願承諾若擔任徐明燦監護人,在照顧徐明燦期間,不會處分徐明燦財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給吳美麗,也願同意照顧品質和現在相同」。亦有顏淑美書立之承諾書一份可參。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顏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明燦之合法配偶,和徐明燦之關係密切,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已簽立承諾書而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另參以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亦認由顏淑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適,因認由顏淑美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顏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明燦之財產,應會同吳美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