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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6號

聲請人
鑫承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宜
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經濟不景氣,訂單量下滑致無法維持公司營運,至今共負債新臺幣(下同)1,217 萬元,惟其資產變現後價值僅約8,532,031 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旨在避免公司債務繼續擴大,損及公眾及債權人利益。所謂「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應係指公司現實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而顯然不足抵償其債務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負債總額高達1,217 萬元(本院卷第32頁),而其資產僅有現金161,213 元、銀行存款345,192元、應收帳款26萬元、國稅局留抵稅額1,166,602 元、押金410,800 元、大陸應收債權2,188,224 元、辦公設備及家電庫存價值200 萬元、勁寶兒數位動畫價值100 萬元及iSpark電子童書城價值100 萬元等,共計8,532,031 元(本院卷第45頁),故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影本、公司資產清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公司動產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21 頁、第24-28 頁、第30頁、第33頁、第71-74 頁),然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民國102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聲請人除前述資產外,另有「受限制資產」6,946,661 元,此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2-74 頁),又該受限制資產乃指聲請人向銀行貸款時,依銀行規定將部分款項存放於備償帳戶內,不得擅自動用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明確(本院卷第78頁),是該項資產在運用上雖有所限制,惟實際上仍屬聲請人之資產,應無疑義,自應將之列入聲請人之資產範圍。是以,聲請人陳報其資產總額為8,532,031 元,再加計上述「受限制資產」6,946,661 元,總金額已達15,478,692 元,尚難認有不足清償其負債1,217 萬元之情事。

㈡且查,依卷附102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本院卷第72-74 頁),聲請人之資產總額高達34,147,100元,其中存貨價值為6,065,935 元、無形資產價值為9,260,450 元,惟聲請人就此部分資產,僅陳報辦公設備及家電庫存價值200 萬元、勁寶兒數位動畫價值100 萬元、iSpark電子童書城價值100 萬元,低於上述資產負債表所載之金額甚多,且未提出任何估價之證明文件,是其就此部分之資產價值,亦恐有低估之虞。準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值應達15,478,692元以上,顯足敷清償其所負債務1,217 萬元,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之資產既無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其聲請宣告破產,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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