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3號
- 聲請人
-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林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選任林麗真為清算人,並經鈞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士院景民司竟101 年度司司字第371 號函准予備查,而清算人就任後,經檢查中泉公司之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告債權人申請債權,嗣再依後續查核結果,造具新版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送交各股東查閱,確認中泉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卻有高達新台幣(下同)4 億9,130 萬5,882 元之負債,是中泉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中泉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中泉公司經進行清算結果,並無任何資產等情,有該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損益表、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可稽,又依該公司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高達4 億9,130 萬5,882 元。準此,足見中泉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甚明,是本件破產程序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既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