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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燁真
  • 法定代理人
    蕭義誠、廖人立

  • 原告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0,459 元暨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減縮前開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5萬0,386 元(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經原告為產品報價後,於98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製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00G+ 胸部沖模、SN009 膚色)共2,025 件、每件單價130 元②無縫平口束褲(145G、SN002 、膚色)共2,005 件、每件單價100 元,③無縫高腰三角褲(65G 、SN003 膚色及黑色)共3,462 件(其中膚色1,610 件、黑色1,852 件)、每件單價53元,④無縫腰舺(膚色)共607 件、每件單價74元,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共599 件、每件單價32元,⑥洗標共500 件、每件單價1.4 元(上列①至⑤之產品,以下總稱系爭產品),共計承攬報酬為74萬7,623 元。系爭產品原料矽晶能量纖維尼龍功能紗由被告提供,依兩造間之產品保價表約定「付款條件30%現金,70%出貨後30天期票」,被告應於出貨後30日內給付報酬,嗣被告收受上開訂製貨物並檢查後,已將貨物出售予日本客戶TOSEI 商事株式會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然被告並未支付74萬7,623 元報酬,經原告於99年6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99年7 月7 日回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諸多瑕疵,致遭客戶退貨數量甚鉅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顯係其為脫免債務所為之推託之詞。嗣原告因被告交付支票,而陸續於99年6 月30日、99年10月31日、99年12月31日獲兌現清償4 萬7,164 元、13萬9,917 元、11萬0,156 元,是被告尚餘45萬0,386 元報酬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報酬45萬0,386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就被告所指系爭產品瑕疵云云,細述如下: ⒈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領蕾絲): 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數量為2,025 件,而經兩造共同清點,被告之庫存數量為1,137 件,即已出售多達888 件,占原告出貨予被告數量之43.85 %,足證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製作為U 領,並不影響產品之功能及效用,被告不得主張為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 ⒉無縫平口束褲(膚色): ⑴原告所交付之數量為2,005 件,經兩造共同清點,被告之庫存數量為693 件,即已出售多達1,312 件,占原告出貨予被告數量之65.44 %,足證被告主張該產品之問題並不影響產品之功能及效用,被告不得主張為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 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平口束褲時,原告已充分告知平口束褲為無縫設計,按現今之紡織技術,紡織機台可於平口束褲製作完成時自動縫合,可擔保拉扯或洗衣機洗滌不致發生脫線或毀損之情形,不建議被告再增加「雙針車法」之車縫線;另原告當時亦告知,因平口束褲為無縫設計,依現今紡織技術,於布片收尾時必有一邊平整、一邊厚實之特性,故如堅持增加車縫「雙針車法」時,對於厚實一邊之布片,亦難期待車縫線可完全整齊一致,且因平口束褲為圓筒狀,增加「雙針車法」之車縫線時,除於起針車縫一圈後,至收針處必與起針處為部分重疊,以牢固起針、收針之部分,而造成車縫寬度不一之情形(即重疊處必然較密集)外,且對於起針、收針部分,亦無法將線頭裁剪太緊(即須留有一定之線頭),否則將可能造成縫線脫落。然被告於明瞭原告前揭說明後,仍執意要求原告增加「雙針車法」之縫線,並於98年7 月至9 月間為第一次下單完畢、確認無誤後,接續為系爭無縫平口束褲產品之第二次下單,是縱認被告所稱之平口束褲有車縫不均、留有線頭及脫線之情形云云已構成瑕疵,惟該瑕疵既係原告依被告指示車縫而造成,且原告亦於被告指示時告知可能發生之風險,被告更為收受同樣產品之第一批下單後,再為該產品之第二次下單,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以此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⑶原告出貨予日本客戶之產品,亦有依該客戶要求而採取雙針車法,車縫之結果亦同樣因現今紡織技術而發生車縫線不均勻、不平整、留有線頭之情形,亦經該日本客戶了解後准予收受;且就原告交付之產品而言,被告主張之瑕疵既均存在於衣物內側,且與原告出貨予其他客戶之產品及一般市售之衣物暨被告先前接受之第一批產品,具有相同之品質,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已達中等品質。被告徒就系爭產品之細節一再爭執,顯已逾越中等品質之範圍,故不得認為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瑕疵,更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價金予原告。 ⒊無縫高腰三角褲(膚色及黑色): ⑴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數量膚色及黑色共為3,462 件,經兩造共同清點,被告之庫存數量為331 件,再扣除被告留置原告處之130 件,被告已出售多達3,001 件,占原告出貨予被告數量之86.68 %,其中黑色部分,原告出貨數量達1,853 件,被告僅留存35件,出貨比例更高達98.1%,足證被告主張產品之瑕疵,並不影響產品之功能及效用,被告不得主張為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 ⑵原告出貨國內各大廠牌(如思薇爾、儂儂、天堂鳥等)之產品,亦因現今紡織技術而需留存一定長度之線頭,以避免車縫線因拉扯而脫落,原告之客戶對此亦完全知悉,且從未主張原告因紡織技術之侷限而留存之線頭為瑕疵。再者,按一般業界之標準,左右褲管之差異在1 公分至1.5 公分以內者,均屬合理之公差,因此,系爭產品之左右褲管雖存有0.3 ~0.5 公分之公差,惟被告既未特別指示褲管公差之範圍,且系爭無縫高腰三角褲產品之褲管公差範圍亦未逾越一般業界標準,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已達中等品質。 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 ⑴原告交付之產品,係同於被告於98年7 月至9 月間進行第一次之下單之產品,被告未提出任何產品製作標準與要求,原告按業界一般品質提供原樣予被告時,即採用「打線」之方式車縫肩帶勾扣處,經被告確認後即下單委託原告製作第一批產品,被告並未就原告所製作之產品有所主張,並如期全數付款,嗣因被告認為原告第一批所製作之產品符合債之本旨且無瑕疵,遂於98年11月至99年2 月間向原告為第二批之下單,且下單時亦未再特別指出需加強或修改之處,故原告乃依第一批之式樣及工法進行第二批之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製作並交付,則第二批之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式樣及工法為被告所明知且同意,被告自難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⑵原告出貨國內其他廠牌之產品(如天堂鳥等),除亦以「打線」方式處理外,線頭部分亦係因現今紡織技術而留存一定長度之線頭,以避免車縫線因拉扯而脫落,對此,前揭原告之客戶亦完全知悉,且從未主張原告之留存線頭或以「打線」方式處理為瑕疵。因此,被告主張之瑕疵既均存在於衣物內側,且與原告出貨予其他客戶之產品及一般市售之衣物暨被告先前接受之第一批產品,具有相同之品質,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已達中等品質。 ⑶被告所主張之脫線云云,顯係嗣後人為拉扯所致,難認該脫線係由原告造成,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瑕疵。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產品確有被告所指稱之問題,惟亦僅有被告照片所示之寥寥數件,尚無被告所宣稱達數百件之瑕疵產品存在,且被告片面宣稱之產品問題,均非明顯,亦未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顯屬無關重要之問題,自不得視為瑕疵。況且,上開產品屬一般衣物,並非不能修補,尤其被告宣稱之車線不平整、線頭未剪齊等情形,得以重新車縫或以剪刀剪除線頭即可,殊無修補之困難,原告為避免紛爭不止,已表示請被告將瑕疵產品交還原告,原告願例外予以修補,可知原告並無不能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被告據以解除契約,洵屬無據。被告雖辯稱日本客戶曾直接退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處理云云,然99年4 月間被告之日本客戶攜帶100 餘件高腰三角褲至原告公司,並非辦理退貨事宜,而僅係與兩造共同就產品之內容予以討論,原告當時即表示因系爭產品並無特別指示,故出貨之產品已達到一般出貨標準,並當場提出代工其他廠牌(例如思薇爾等)之產品證明此事,日本客戶了解後,即未再表示拒絕收受產品,被告卻迄今無故拒絕取回該些產品,現更反宣稱原告未處理日本客戶攜帶退貨之產品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縱認系爭產品確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且該瑕疵已不得修補,惟因系爭產品為可分之物,被告既僅得舉證有數件瑕疵品存在,自僅得就該數件瑕疵產品行使解除權,而不得解除全部之契約暨拒絕給付報酬,更屬當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0,386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中,存有下列瑕疵: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訂製款式為背面V 領,原告誤製成背面U 領,被告應付款數量僅有888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膚色),線頭未剪、車縫線不齊且有黑點,被告應付款數量僅有962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膚色及黑色),線頭未修剪、脫線、左右褲管寬度有0.3 ~0.5 公分之差異,被告應付款數量僅有膚色1,174 件、黑色1,817 件;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被告前向原告訂製之防駝背心應日本客戶要求修改為肩帶式,經原告修改後,肩帶勾釦處未以千鳥車法收邊而有鬚鬚、且左右肩帶高低不對稱、肩帶易脫落,被告應付款數量僅有199 件。被告多次將前開瑕疵情形告知原告,請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惟原告修改後之產品仍有瑕疵情事,部分產品更於退回後未經修補便遭原告逕行沒收,或瑕疵根本不能修補,為此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5 條之規定對原告解除契約。是被告須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應為42萬2,149 元【計算式:(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130 元×888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100 元 ×962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53元×〈1174+1817 〉件 )+(④無縫腰舺74元×607 件)+(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 駝背心32元×199 件)+(⑥洗標1.4 元×500 件)=422, 149 元,詳本院卷㈢第16頁】。 ㈡系爭產品均有經過打樣,應以樣品為主製作,訂單僅在於標明數量、價格和交貨日期,而經日本客戶確認樣品無誤後,經原告大量生產之系爭產品竟與日本客人確認之樣品有出入,原告於往來電子郵件中自承品質做的不好,亦應允修改給客戶看,然原告遲遲未修改,甚且在日本客戶親自到原告工廠退貨時,原告亦未修改。原告為國內最大之內衣褲及塑身褲製造商,被告因信賴原告有代工大廠牌(如思薇爾內衣)之經驗及能力,故而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產品,然於被告下單後,原告曾有延誤交期之情事,被告公司負責人二度親次前往原告工廠瞭解狀況,當時在原告工廠生產機台尚未曾看到被告所委製之系爭產品,至原告交貨後,被告陸續發現系爭產品有明顯瑕疵,於一般市場販售,此等明顯瑕疵將使消費者拒絕購買,與所謂「中等品質」相距甚遠,甚且在路邊攤販賣者亦不可能出現此種品質,何況被告下單之產品意在外銷至日本,於下單時已告知原告,並約定給予原告高於一般加工費用之報酬,原告自應提供無瑕疵之產品。 ㈢被告前已交付原料矽晶能量纖維尼龍功能紗1,850 公斤予原告製作系爭產品,以每公斤480 元計算,共值88萬8,000 元,而前述被告應付款42萬2,149 元之產品並未留存被告公司,經兩造清點後確實庫存之不良品價值總計為32萬5,474 元(計算式:訂製總金額747,623 -被告應付款金額422,149 =325,474 ),則因原告系爭產品製作不良有所瑕疵,導致被告損失之功能紗價額應為38萬6,587 元(計算式:888,000 ×325,474/747,623 =386,587元),原告應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賠償被告所受功能紗價額損失38萬6,587 元;另,被告前向原告訂製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日本客戶已付清貨款,被告本可以每件美金12.38 元賣予日本客戶,有日本客戶出具之納品書可稽,惟因原告修改為肩帶式後存有瑕疵,遭退貨407 件,被告受有每件美金10.5元之預期利益損失,故原告共應賠償被告美金4,273.5 元(美金10.5元×407 件=美金4,273.5 元),並以前開原告應賠償被告之 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報酬之金額相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3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訂製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00G+ 胸部沖模、SN009 膚色)共2,025 件、每件單價130 元②無縫平口束褲(145G、SN002 、膚色)共2,005 件、每件單價100 元,③無縫高腰三角褲(65G 、SN003 膚色及黑色)共3,462 件(其中膚色1,610 件、黑色1,852 件)、每件單價53元,④無縫腰舺(膚色)共607 件、每件單價74元,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共599 件、每件單價32元,⑥洗標共500 件、每件單價1.4 元;以上訂製金額(含稅)共計74萬7,623 元(見本院卷㈠第8 至24頁、第102 頁背面、第154 至155 頁,出貨明細表於卷㈠第25頁)。 ㈡原告前於99年6 月21日以員林三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 日內給付貨款74萬7,623 元(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㈢被告委託律師於99年7 月7 日以九九(華律)字第035 號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原告於5 日內賠償34萬1,070 元(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 ㈣原告業已交付上開產品予被告;被告業已給付訂製款項29萬7,237 元予原告,餘款45萬0,386 元迄未給付(見本院卷㈠第80頁)。 ㈤兩造協同會勘清點之現存產品數量如本院卷㈠第154 、155 頁。 ㈥膚色平口束褲被告於99年曾運回給原告350 件,現仍留存原告倉庫(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本院卷㈢第7 頁原告準備㈩狀)。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製作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不能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5 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前交付原告製作產品之功能紗,因原告產品製作不良有瑕疵,導致原告損失1,850 公斤之功能紗,依民法第495 條,原告應賠償被告功能紗損失38萬6,587 元,並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 條原告應賠償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7 件預期利益損失美金4273.5元,並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製作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不能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5 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㈠查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訂製之產品、數量及單價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查,本件經兩造共同會勘結果,被告就前開產品庫存之數量為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693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331 件(其中膚色35件、黑色296 件),④無縫腰舺0 件,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 件,⑥洗標0 件,有產品會勘結果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4 、155 、147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被告於99年曾運回給原告膚色平口束褲350 件、高腰三角褲100 件,現仍留存原告倉庫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現尚存有瑕疵爭議之產品及數量為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計算式:庫存693 件+被告運回給原告之350 件=1,043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431 件(其中膚色35件、黑色296 件,加計被告運回給原告之100 件)、④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 件,本院並以前開產品及數量為基準,為後述有無瑕疵之判斷;另其餘產品及數量即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888 件(計算式:2,025 件-1,137 件=888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962 件(計算式:2,005 件-1,043 件=962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3,031 件(計算式:3,462 件-431 件=3,031 件)、④無縫腰舺607 件、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199 件(計算式:599 件-400 件=199 件)、⑥洗標500 件,被告既未留有庫存,顯已售出,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未留庫存之產品有何瑕疵存在,自應依約給付訂製款項共計42萬4,269 元【計算式: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888 件×單價130 元=115,440 元、②無縫平口束褲962 件×單價 100 元=96,200元、③無縫高腰三角褲3,031 件×單價53元 =160,643 元、④無縫腰舺607 件×單價74元=44,918元、 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199 件×單 價32元=6,368 元、⑥洗標500 件×單價1.4 元=700 元, 總計:115,440 元+96,200元+160,643 元+44,918元+6,368 元+700 元=424,269 元】。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之數量為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2,025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1,955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1,512 件(其中膚色620 件、黑色892 件),④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396 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被告主張有瑕疵產品數量乃產品訂購總數減去表格所載被告可接受數量),然查,被告所辯有瑕疵之產品數量顯已逾前述被告庫存之產品數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超逾庫存數量之產品確有其抗辯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茲就前述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431 件、④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 件,有無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不能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5 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產品報價單及訂購單僅記載產品名稱、材質成分、單價、下擺或褲頭之針法、尺寸及訂購總件數(見本院卷㈠第8 、9 頁),並未明確約定各項產品之等級及品質,屬種類之債,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 、146 頁反面),揆諸前揭條文,原告即應給付被告符合中等品質之物,先予敘明。 ⒉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 被告抗辯無縫托胸防駝背心1,137 件,訂單上載明為「背部V 領」,惟原告所製作者為U 領,明顯與打樣不同,顯有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等語;原告則主張背部V 領或U 領並不影響產品功能,並非瑕疵,且重新製作即可云云。經查: ⑴被告向原告訂製者為背部「V 領」蕾絲之無縫托胸防駝背心,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成品為背部「U 領」之無縫托胸防駝背心乙情,有訂購單、出貨明細表、照片、電子郵件及背部U 領無縫托胸防駝背心產品成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25、88、11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足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無縫托胸防駝背心1,137 件,確有不符兩造約定背部「V 領」規格之瑕疵,且該瑕疵顯無從修補,堪以認定。⑵原告雖主張可重新製作云云,然修補與重新製作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其可重新製作背部V 領蕾絲無縫托胸防駝背心,即謂前開產品瑕疵可以修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再者,定作人本於設計理念、市場需求或客戶要求等各種因素,決定衣物之樣式及剪裁,承製廠商本無權擅自變更定作人指示之樣式及剪裁,是原告自不得單以其製成背部「U 領」之無縫托胸防駝背心不影響穿著功能,即謂無瑕疵。 ⑶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無縫托胸防駝背心1,137 件,有不符兩造約定背部「V 領」規格之瑕疵,且該瑕疵無從修補,俱如前述,又背部「V 領」既為兩造訂約時所明定之樣式規格,則原告製成背部「U 領」樣式,顯屬重大瑕疵,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就無縫托胸防駝背心1,137 件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⒊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 被告抗辯無縫平口束褲有線頭未剪、鬚線脫落、車縫線不齊且有黑點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等語;原告則主張因被告要求「雙針車法」車縫方式,故收邊布片一邊平、一邊厚,難期車縫線可整齊一致,且因平口束褲為圓筒狀,縫製一圈後,收針與起針處必定重疊車縫,造成車縫寬度不一(即重疊處必然較密集),且收針、起針處線頭不能剪太短,以免造成縫線脫落,故縱認無縫平口束褲有車縫不均、留有線頭及脫線之瑕疵,該瑕疵亦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車縫造成,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自無主張瑕疵之權利,另被告所指問題係存在褲子內部,故產品已達中等品質,且無關重要,不得指為瑕疵,又原告可透過重新製作修補瑕疵云云。經查: ⑴上開無縫平口束褲成品布料上有黑漬污點,且車縫線有明顯毛邊及縫線脫落乙情,有照片及無縫平口束褲產品成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91、120 至123 頁),並有原告99年2 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自承「…退貨的3 箱平口褲,退貨原因是雙針未完全包覆掉勾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堪信屬實。衡諸系爭無縫平口束褲乃女性貼身衣物,且係屬代售之新品,故消費者必定講究該新品外觀上有無髒污及剪裁車縫與穿著舒適度,本件無縫平口束褲之黑漬污點與車縫線多處毛邊及縫線脫落之情形,乃由外觀可一望即知,縱使不影響功能,亦顯然降低產品之價值,而使該產品成為劣質之次級品,是上開無縫平口束褲有黑漬污點、車縫線有多處明顯毛邊及縫線脫落乙情,顯屬重要瑕疵,難認原告已給付中等品質之物。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瑕疵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按「雙針車法」車縫所造成,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無主張瑕疵之權利云云,然查,上開無縫平口束褲有黑漬污點、車縫線有明顯毛邊及縫線脫落之瑕疵,與「雙針車法」並無關連,是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毋庸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張無縫平口束褲車縫線有明顯毛邊及縫線脫落,並非原告交付被告時即存在之瑕疵云云,然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因系爭產品問題而多次往返之電子郵件中均已提及無縫平口束褲有毛邊及縫線脫落之情形,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2、92頁),且原告於電子郵件中亦未否認,堪認原告交付無縫平口束褲予被告時,確已存在明顯毛邊及縫線脫落之瑕疵。原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⑶另原告雖主張其得以重新製作方式修補瑕疵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2 月2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已提及:「…平口褲…已車縫的雙針無法拆除,若再重壓一次雙針,則外觀上會出現四條線,較不美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足見上開無縫平口束褲黑漬污點、車縫線有多處明顯毛邊及縫線脫落之瑕疵,確實無法修補,況重新製作與修補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重新製作主張前開瑕疵可以修補,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⑷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有明顯重要瑕疵,且該瑕疵無從修補,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就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⒋無縫高腰三角褲431 件: 被告抗辯無縫高腰三角褲有線頭未修剪、脫線、左右褲管高低不一且寬度有0.3 ~0.5 公分差異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云云;原告則主張依現今紡織技術需留存一定長度之線頭,以避免車縫線因拉扯而脫落,另兩邊褲管高低並無不一,且兩邊褲管差距在1 ~1.5 公分以內,屬合理公差,又該產品已達中等品質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因系爭產品問題而往返之99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中,被告關於高腰三角褲僅提及有線頭未修剪之情形,此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且被告於第二次提出之書狀即爭點整理狀中,關於無縫高腰三角褲部分亦僅提及只有線頭未修剪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被告於嗣後始抗辯有脫線之瑕疵,固提出照片為佐,仍難認係屬原告交付被告高腰三角褲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被告自不得執此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⑵又查,上開無縫高腰三角褲於褲頭標籤背面縫線收針處及褲管縫線收針處,固留有線頭未修剪之情形,有照片及無縫高腰三角褲(膚色及黑色)產品成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反面之圖四、第159 頁反面圖七)。然前開線頭長度約僅0.1 公分至0.5 公分不等,且並非明顯一望即知,雖非精緻細工之高級品,惟仍足認已符合中等品質之物,自難謂有瑕疵,亦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5 條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況縱認前開線頭未修剪係屬瑕疵,然原告亦得以修剪方式予以修補,是該瑕疵顯非重要,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⑶另被告雖抗辯無縫高腰三角褲左右褲管有高低不一且寬度有0.3 ~0.5 公分差異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6 頁),然查,系爭無縫高腰三角褲之材質乃係彈性布料且有做立體包臀剪裁,是僅將產品平放產品以肉眼檢視,顯難判斷左右褲管有無高低不一之情形,是本院卷㈠第124 、126 頁之照片顯不足作為系爭高腰三角褲左右褲管有高低不一情形之證據;另本院卷㈠第125 頁所示套在假人身體上高腰三角褲之褲管高低雖然不一,然該假人身體上所著高腰三角褲之褲頭原即未拉至水平、而係一高一低,則褲管當亦呈現一高一低,再者,系爭高腰三角褲之布料係屬彈性布料,故在撐開狀態下丈量亦不準確,是該照片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認系爭無縫高腰三角褲有被告所辯左右褲管高低不一之瑕疵。復查,本院丈量被告所提出之無縫高腰三角褲(黑色)成品之左、右褲管最高處與褲頭頂端間之垂直距離,大約相同,並無褲管高低不一的情形,而兩側褲管圓周長度存有約0.5 公分差異;另丈量被告所提出之無縫高腰三角褲(膚色)成品之左、右褲管最高處與褲頭頂端間之垂直距離,亦大約相同,沒有褲管高低不一的情形,而兩側褲管圓周長度則僅有約0.2 公分差異。本院考量彈性布料圓形車縫的難度,且被告所提出無縫高腰三角褲(膚色)原版打樣品之兩側褲管圓周長度亦存有約0.3 公分的差異,是系爭無縫高腰三角褲左右褲管寬度有上開差異,應屬技術上合理的落差,難認瑕疵,堪認原告已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⑷末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參照)。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系爭產品有無被告所提出照片(即本院卷㈠第178 至211 頁)之情形,前開情形依目前業界標準是否屬於瑕疵及該瑕疵可否修補至無瑕疵狀態乙事為鑑定,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即試驗報告雖認定無縫高腰三角褲照片所呈現之狀況屬於瑕疵,且難以修補回復至無瑕疵狀態,有前開試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然查,前開試驗報告僅有記載結論即「證物呈現之狀況屬於瑕疵,瑕疵之修補恐難回復至無瑕疵之狀態。」,惟並未敘明或分析其判斷為瑕疵及難以修補之具體判斷理由及依憑何種專業技術、知識之論理分析;又查,前開試驗報告之試驗方法係以數位相機拍攝卷附系爭產品成品之照片(即數位影像攝影外觀),並翻拍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㈠第178 至211 頁)後,將兩種拍攝結果及系爭產品成品放置在一起比對,確認系爭產品成品有無被告所提出照片(即本院卷㈠第178 至211 頁)所呈現之情形,再判斷是否為瑕疵,此據鑑定人封德銅證述在卷,並有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頁、卷㈡第20至123 頁、第175 至275 頁),足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人員之鑑定方法僅係自照片及成品外觀以肉眼判斷,且對於被告所抗辯褲管寬度有0.3 ~0.5 公分差異乙情,亦僅係將褲子對折以肉眼比對左右褲管之寬度,而未以量尺或其他工具實際測量褲管寬度差異之程度,亦據鑑定人封德銅在庭證稱:「以褲檔的縫份為基準點將左右兩個褲管對折,發現兩邊褲管寬度不同。」、「我們只有呈現照片,並沒有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第11頁),則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鑑定過程及方式是否精確,即非無疑;再者,本院詢問鑑定人判斷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之依據,鑑定人封德銅僅回覆係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人員之紡織專業及經驗,在沒有國家標準狀態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又詢問鑑定人「一般製作內衣物品,是否會約定褲管差距幾公分?或品質要達何種程度?」,鑑定人封德銅卻證稱:「不太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反面),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鑑定人關於「平口束褲如採雙針織法,有無其他方式可以保證車縫線一定會車縫整齊?」,鑑定人封德銅答稱:「我無法回答,我不會。」,又詢問「高腰三角褲左右褲管不對稱,可否透過剪裁來修補?」,鑑定人封德銅則答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嗣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以你20~30年的經驗看,本件縫紉的技術如何?」,鑑定人封德銅亦證稱:「無法判斷。」(見本院卷㈢第12頁),自難認鑑定人具備紡織織造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則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人員單憑其紡織專業及經驗所作成試驗報告之結論,即難遽信,況且,經本院詢問「依業界標準,送鑑定之物品的上開情形(按即本院卷㈠第178 至211 頁照片所示情形),是否屬於瑕疵?」,鑑定人封德銅在庭證述:「依一般經驗常識是屬於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足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本件鑑定時,並未蒐集、分析或說明目前業界關於各種女性機能性內衣褲之產品等級及要求標準,以及其鑑定之標準,亦未依憑專業之紡織技術知識(例如織法、布料等)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產品有瑕疵及難以修補之理由及論理依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本院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執前開試驗報告之結論抗辯系爭無縫高腰三角褲有瑕疵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⒌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件: 被告抗辯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肩帶有鬚鬚、容易脫落,且有左右肩帶高低不對稱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8年7 至9 月第一批下單打樣便係以「打線車法(即----車法)」方式車縫肩帶反折處,被告未曾指定「千鳥車法(即/\/\/\車法)」,嗣原告以相同工法製作第二批即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被告自不得主張瑕疵,且產品已達中等品質,另脫線係嗣後人為拉扯所致,非原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⑴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肩帶接縫位置收邊車縫處均有明顯毛邊及鬚鬚,其肩帶收邊處之車縫明顯不良乙情,有照片及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成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27 、128 、129 頁、第161 頁正反面之圖十四、十五、十六),堪信屬實。衡諸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乃屬女性貼身衣物,且其肩帶之車縫是否良好,關係女性消費者穿著之舒適度,復係屬代售之新品,故女性消費者必定講究該新品之剪裁車縫與穿著舒適度,本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收邊車縫處有毛邊及鬚鬚之情形,其肩帶收邊處之車縫加工明顯不良,乃由外觀可一望即知,縱使不影響功能,亦顯然降低產品之價值,而使該產品成為劣質之次級品,是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收邊車縫處有毛邊及鬚鬚乙情,顯屬重要瑕疵,難認原告已給付中等品質之物。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指定「千鳥車法」,故其以「打線車法」縫製,被告不得主張瑕疵云云,惟查,無論原告係以何種車法縫製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接縫處,原告均應交付被告無瑕疵且具中等品質之物,然原告所交付之物顯有瑕疵且不具中等品質,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指定縫製車法,即謂其不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雖主張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脫線係嗣後人為拉扯所致,非原告所造成云云,然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因系爭產品問題而往返之電子郵件中已提及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有鬚鬚、容易脫落之情形,此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此亦為原告在電子郵件中所不否認,且前開毛邊及鬚鬚之瑕疵,明顯係肩帶接縫處收邊車縫不良所致,亦如前述,足見前開瑕疵確係原告製作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時所造成,並非嗣後人為拉扯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⑶另原告固主張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車縫處有毛邊及鬚鬚之瑕疵,只需再用千鳥車法增加一次車縫即可修補云云,然查,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接縫處之厚度,因布料重疊及車縫結果,原即較肩帶其餘部分為厚,倘若於原接縫車縫處再用千鳥車法增加一次車縫,既不美觀,亦會造成該肩帶接縫處厚度更厚,影響穿著之舒適度,是縱使再用千鳥車法增加一次車縫可改善毛邊及鬚鬚之情形,仍難認原告就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可修補至無瑕疵且具中等品質之狀態,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⑷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0 件顯有重要瑕疵,且該瑕疵無從修補,俱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就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0 件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就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 件,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另就無縫高腰三角褲431 件,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5 條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無縫高腰三角褲429 件(計算式;431 件-被告庭呈之無縫高腰三角褲黑色及膚色共2 件=429 件)之訂製款項2 萬2,737 元(計算式:429 件×單價53元=22,737元),加計前述被告依約 應給付訂製款項42萬4,269 元(詳參、一、㈠),是以,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之訂製款項(含稅)共計46萬9,356 元(計算式:22,737+424,269=447,006 ,447,006 ×營業稅5 %=22,350,447,006 +22,350=469,35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9萬7,237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產品訂製款共計17萬2,119 元。 二、被告抗辯前交付原告製作產品之功能紗,因原告產品製作不良有瑕疵,導致原告損失1,850 公斤之功能紗,依民法第495 條,原告應賠償被告功能紗損失38萬6,587 元,並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前已交付功能紗予原告,供原告製造系爭產品,惟因原告製作產品不良有瑕疵,導致原告損失1850公斤之功能紗,則以功能砂每公斤價值480 元、庫存有瑕疵產品價值(金額為32萬5,474 元,計算式:訂製總金額747,623 -被告應付款金額422,149 =325,474 )與訂製總額之比例計算,被告損失之功能紗價額為38萬6,587 元(計算式:1850× 480 =888,000 ,888,000 ×325,474/747,623 =386,587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尚留存於原告處之功能紗僅有466.02公斤,被告可隨時取回之,不得請求賠償,縱設功能紗有功能喪失情形,原告對此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提出發票主張功能紗99年10月間市價每公斤價格480 元,至功能紗運至原告處之98年11月至99年1 月,已相距1 年,物價有所波動,不得以此價格為據計算損害金額等語。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 件,確有前述瑕疵,且該瑕疵確係因原告車縫加工製作不良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前開產品之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足堪認定;又查,原告製作系爭產品時,該產品布料中之功能紗係由被告所提供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報價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系爭產品既有前述瑕疵,已混紡於布料中之功能紗亦無從回復,被告自因前開有瑕疵產品,受有功能紗之損失。是以,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有瑕疵產品中功能紗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查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每件重量約100g,又每件布料中71%使用被告提供之功能紗;無縫平口束褲每件重量約145g,每件布料中71%使用被告提供之功能紗,此有產品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復查,被告原係向原告訂製黑色無縫托胸防駝背心,嗣因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為肩帶式,原告始修改製成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乙情,已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3頁),是以,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每件重量及功能紗之成分比例應與上開產品報價單所載無縫托胸防駝背心相同,即每件重量約100g、每件布料中71%使用被告提供之功能紗,堪以認定。因此,被告就每件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之功能紗損失應為71g (計算式:100g×71%=71g ),就每件無縫平口束 褲之功能紗損失為103g(計算式:145g×71%=103g,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每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功能紗損失為71g (計算式:100g×71%=71g )。另查,被告主 張功能紗每公斤價值為480 元,雖提出其出售功能紗予其他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0 頁),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律師函主張功能紗每公斤300 元,且於100 年1 月6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亦主張功能紗每公斤為300 元,有前開函文及書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83頁),則其迄至101 年10月12日始具狀改稱功能紗每公斤480 元,則功能紗每公斤成本價值是否為480 元,已非無疑,再者,前開統一發票雖記載被告出售功能紗每公斤以480 元計算,然此金額包含被告出售之利潤,並非成本價值,自難認功能紗成本價值每公斤為480 元,應認被告原始主張功能紗每公斤成本價值為300 元(即每公克價值0.3 元,計算式:300 元÷1000g =0.3 元/g)為可採。據此計算,被告 就前述有瑕疵之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 件,所受之功能紗損失為6 萬4,967 元【計算式:〔(71g ×1137)+ (103g×1043)+ (71g × 400 )〕×0.3=64,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依 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功能紗損失6 萬4,967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訂製款項相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 條原告應賠償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7 件預期利益損失美金4273.5元,並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被告前向原告訂製黑色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被告原以每件美金12.38 元轉賣予日本客,嗣因原告修改為肩帶式後存有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407 件,致被告受有美金4,273.5 元(計算式:每件美金10.5元×407 =4,273.5 元)之 預期利益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提出之納品書可證系爭產品確為日本客戶收受,現尚留存於被告處所之產品係其他因素而無法銷往日本,不可歸責原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原告訂製之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其中407 件被告原以每件美金10.52 元出售予日本客戶,有被告所提出日本客戶99年2 月2 日開立之納品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被告雖主張其出售予日本客戶之單價為上開納品書單價欄所載每件美金12.38 元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即敘明其係以每件10.5元美金轉賣予日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嗣於100 年4 月15日提出之答辯㈡狀亦自承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轉售予日本客戶RISING SUNCO LET之價錢為每件美金10.52 元,並提出前開納品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5 、169 頁),而前開納品書上原即分別有美金10.52 元及美金12.38 元之記載,然被告仍主張每件出售價格為美金10.52 元,並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則被告嗣後改稱每件售價應為美金12.38 元,即屬有疑,況且,前開納品書記載美金10.52 元外,另加計一筆美金1.86元後,總額始為美金12.38 元,則該加計之美金1.86元,係屬何種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是本件被告出售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予日本客戶之單價應以被告原始主張之每件美金10.52 元為可採,被告嗣後改稱每件美金12.38 元云云,即難憑取。另原告雖主張前開納品書所載產品並非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云云,惟查,被告原係向原告訂製黑色無縫托胸防駝背心,嗣因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為肩帶式,原告始修改製成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乙情,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出貨明細表上關於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品名規格記載「其他費用-SN001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 修改費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足見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於修改肩帶前之原產品編號為SN001 ,核與被告所提出前開納品書所載品名「SN001 」相符,堪信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被告確以每件單價美金10.52 元(即新臺幣336 元,計算式:美金10.52 元×99年2 月2 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975=33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出售予日本客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查,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因有前述瑕疵,被告遭日本客戶退貨共計407 件乙節,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4頁),足見被告確實因原告交付之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有前述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407 件,受有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出售利潤損失,是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7 件之利潤損失,即屬有據。復查,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因有前述瑕疵,被告雖未能以每件單價美金10.52 元出售予日本客戶,惟被告據此對原告解除契約,亦因此而無庸支付委託被告製作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報酬,是被告所受損害應為其出售予日本客戶之售價美金10.52 元(即新臺幣336 元)減去委託被告製作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報酬每件單價32元之差額為美金9.51元(計算式:新臺幣336 元-新臺幣32元=304 元,新臺幣304 ÷99 年2 月2 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975=美金9.51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7 件遭日本客戶退貨,受有每件美金9.51元之損害,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即非可採。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7 件因前述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12萬3,761 元(計算式:407 件×美金9.51元×99年2 月2 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 .975=新臺幣123,7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7 件利益損失12萬3,761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訂製款項相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訂製款共計17萬2,119 元(詳參、一、㈢),又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功能紗損失6 萬4,967 元及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7 件利益損失12萬3,761 元,兩造互負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訂製款已無剩餘(計算式:172,119 -64,967-123,761 =-16,609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萬0,386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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