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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燁真
  • 法定代理人
    康秋鵬

  • 原告
    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峻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秋鵬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簡珣律師 被   告 廖峻驛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81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00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9萬1,369 元(本院卷第14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業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卷第136 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擔任貨車駕駛,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安全完成運送、搬家及將貨車駛回公司之勞務。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指派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裝載客戶委託搬家之物品前往高雄市,當日總計兩台貨車協助搬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搬運完成後,返程亦應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惟被告竟獨自繞遠路行駛國道三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未與另一輛貨車同行,是時天氣正常、車況良好、路況亦佳,客觀上無不正常之外力,詎被告卻在履行駕駛貨車勞務時操縱不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國道三號北向臺南善化收費站近338 公里處衝撞內側護欄,致使系爭貨車多處毀損至不能駕駛,而造成原告受有下列總計49萬1,369 元損失: ⒈車廂修復費用1萬9,000元。 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維修費用25萬2,359元。 ⒊拖吊費用1萬3,300元。 ⒋車尾升降機重組費用3,150元。 ⒌因系爭貨車車頭受損須更換車頭,除議價外,更換車頭尚須排隊,致長達4 個月無法行駛營利,而受有營業損失19萬8,560 元(原告營業損失平均1 個月4 萬9,640 元)。⒍撞毀國道三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設施修繕賠償費5,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一專業搬家公司,在競爭激烈之搬家市場中,自96年1 月至今,受評鑑標準嚴格且月月檢討更新而極具公信力之崔媽媽基金會所推薦,為持續保持競爭力,原告對於關係服務品質至大之所有營業用小貨車車況不敢大意,絕對定期進廠保養,至於肇事地點為福爾摩沙高速公路,係國家落實使用者付費、動用最多資源以努力維持路況,甚至急難時可能作為戰備跑道之國道高速公路,道路狀況應無異常,今被告駕駛車況良好之系爭貨車於路況良好之國道三號肇事,除因被告過失外,甚難想像有其他原因致損害發生,如被告主張路況不佳、車況不良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貨車維修、拖吊、營業損失等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肇事致國道三號北向338 公里處護欄毀損,被害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南區工程處)向僱用人即原告求償5,000 元,原告既已賠償被害人高公局南區工程處,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5,0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36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欠缺相關事證證明係被告駕駛之過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88條規定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至於事故真正起因,是否因原告保養系爭貨車不備或其他天候、風向等外在自然力、輪胎老化抓地力不足等其他不可知因素造成,被告根本不知,惟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駕駛疏失所致,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事故起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否則當不得將自己應承擔損失任意轉嫁予無辜之勞工即被告;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過程中突然下大雨且起風,此等天候因素並非被告所得預見,再加上系爭貨車翻覆之原因,皆未明瞭之狀況下,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服勞務過程有任何過失之情形,亦無原告所謂「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情形。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在下雨天行駛高速公路並非交通違規行為,在變換車道前踩一下煞車減速行駛亦非交通違規行為,由於被告駕駛車輛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其駕駛行為自合於債之本旨,亦無怠於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原告未舉證並列明被告違反兩造間何類之契約約定內容,亦未約定被告必須對系爭貨車負無過失擔保責任,更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勞務過程有何等違反契約本旨,及此一違反契約本旨之提供勞務與原告權益受損間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退萬言之,縱原告確能證明被告執行職務過程確有過失,惟關於受僱人執行職務如因故意、過失造成雇主損害,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理,固應對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責任額度宜有上限,尤其應考量過失程度比例,甚至在損害一定不免發生的情形下,更應免除勞工的賠償責任,此猶如預期一個謹慎、勤勉的洗碗工不會打破碗,但即使最精密的高科技產業也不可能每一條生產線的「良率」都達百分之百,豈能稍有差池打破1、2個碗,就將「全部」損害推給勞工承擔?換言之,任何人洗到1000個碗都不免打破1、2個,這時洗破碗之勞工是否還有「可歸責事由」?不言可喻。關於上開法理,已有外國立例及學說意見可資參照,實務上亦有前例可循,此一法理係寓含於勞動契約關係之特殊性,對於勞資雙方之衡平性法理,基於憲法第153 條揭示勞動保護原則及考量勞動契約特殊性及衡平性,本件原告縱得以證明被告執行職務具有過失,亦應適用民法第72條及同法第217 規定,考量原告證明被告過失程度,減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何以能證明系爭貨車維修造成原告何等營業利益損失?又此一營業利益損失額度如何計算?有無扣除營業成本等細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乙職。 ㈡被告於101 年6 月9 日依原告指派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裝載客戶委託搬家物品前往高雄市,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回程途經國道3 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北向338 公里處,向左擦撞內側護欄後再向右擦撞外側護欄後側翻,致前開營業小貨車受損(以下簡稱系爭車禍,本院卷第59頁、第60至76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13,300元,及支付和解金5,000 元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4、25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9,000元、鈑噴維修費用252,359 元、拖吊費用13,300元、車尾升降機重組費用3,150 元、營業損失198,560 元,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求償原告支付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和解金5,000 元,有無理由?又被告依民法第72條、第217 條規定請求免除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擔任貨車駕駛,其駕駛貨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天氣正常、車況良好、路況亦佳,客觀上無不正常之外力,卻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時操縱不當,於國道三號北向臺南善化收費站近338 公里處衝撞內側護欄,致使系爭貨車多處受損,故被告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操縱不當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有雨、路面狀況濕潤,國道三號速限為每小時110 公里,被告經檢測結果無酒精反應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70頁);另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2至76頁),顯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確實有雨且路面濕滑,當時雨勢甚至將拍攝照片之攝影鏡頭淋濕,足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雨勢甚劇,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天候下大雨,視線模糊…。」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相符,堪認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飲用會影響正常行車能力之酒精飲品,且於雨勢甚劇及路面濕滑之情況下,駕駛系爭貨車於國道三號行駛。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係於變換車道前踩一下煞車,系爭貨車立即打滑向左側撞到內側護欄,再向右滑撞倒外側護欄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即匯豐汽車南港保養廠課長王紋國亦到庭證述:「(問:造成車輛打滑的原因為何?)造成打滑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因為天候如下雨,或地面有油漬、沙子過多,造成輪胎之抓地力不夠會打滑,…」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顯見造成車輛打滑之原因除人為駕駛不當或機械故障外,尚包含天候不良或地面存有油漬、沙子過多等造成車輛輪胎抓地力不足之因素,則衡諸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面濕滑狀況,以及被告經檢測結果無酒精反應等情,本院自難單憑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打滑撞擊護欄之事實,遽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操縱不當之過失所致,而完全排除係因天候或路況不佳等其他因素導致打滑意外之可能性。 ⒉況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本院卷第157 頁)顯示,系爭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進廠保養日期為101 年4 月17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101 年6 月9 日已相隔近2 個月,且證人王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車輛送到你們公司完成定檢保養以後,是否可以確保車輛狀況沒有問題?)原則上是這樣,但是如果是車輛駕駛中受到外力影響(例如輪胎遭到破損,或者壓到異物等異常情形),則無法保證。」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則系爭貨車於歷經2 個月之頻繁營業使用後,其車況是否完全無虞,並非無疑,據上各情,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何種具體操縱不當之過失,復無從排除因天候、路況濕滑或系爭貨車本身車體狀況等因素導致打滑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操縱不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即難認有據。 ⒊至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本院卷第63頁)乙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固以102 年5 月1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肇事原因係依廖峻譯先生於筆錄中自訴:『當日駕駛810-AU號營業小貨車行使北向,於上述時地我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正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又下大雨,我因想變換車道所以於變換前踩一下煞車,踩後車輛立刻打滑向左撞擊內側護欄,再向右滑撞擊外側護欄而肇事』,本隊後依現場跡證及廖員筆錄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廖員雨天行車操作不當致肇事…」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並未說明其研判被告雨天行車操作不當之具體行為為何,且依上開函文所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僅單憑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自述內容為研判,並未說明其依據之現場跡證為何,再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上開函文亦敘明:「…本隊目前尚未發現廖員(按即被告)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規致肇事之行為。」(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亦查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規之行為,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單憑被告之自述,即驟斷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雨天行車操作不當所致,尚難憑採。另證人王紋國在庭雖證稱:「造成打滑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因為天候如下雨…但一般都是因為駕駛當時的行為,例如當時天雨路滑,駕駛人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就會打滑,因為緊急煞車並同時轉動方向盤,所以會打滑。」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然查,原告係將系爭貨車委由證人王紋國所任職之匯豐汽車南港保養廠車廠保養維修,則證人王紋國之證詞是否偏頗,已非無疑,再者,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緊急煞車並同時轉動方向盤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以證人王紋國之證詞,作為被告有過失之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操縱不當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云云,洵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契約,被告擔任貨車駕駛,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安全完成運送、搬家及將貨車駛回公司之勞務,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撞擊國道三號護欄,致系爭貨車受損,對原告自屬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及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之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為搬家公司,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司機,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內容,乃係依原告指示駕駛車輛及完成客戶物品之搬遷運送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須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有違規或以不安全或不適當之方式駕駛系爭貨車之不完全給付事實,先盡其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佐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或以不安全或不適當之方式駕駛系爭貨車之情形,本件復無從排除因天候、路況濕滑或系爭貨車本身車體狀況等因素導致打滑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打滑撞擊護欄之事實,遽認被告對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9,000元、鈑噴維修費用252,359 元、拖吊費用13,300元、車尾升降機重組費用3,150元、營業損失198, 560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向被告求償原告支付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和解金5,000 元,有無理由;以及被告依民法第72條、第217 條規定請求免除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部分: 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或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 萬9,000 元、鈑噴維修費用25萬2,359 元、拖吊費用1 萬3,300 元、車尾升降機重組費用3,150 元、營業損失19萬8,560 元,及支付和解金5,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2條、第217 條規定請求免除其賠償責任之爭點,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1,36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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