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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林政佑馬傲霜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簡勤琳、黃平璋

  • 上訴人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勤琳(原名簡愛軒)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勤琳(原名為簡愛軒),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議定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下稱駐衛保全契約),期間為民國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09月30日,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8,536元,服務約定業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並與接手之物業公司完成交接,然上訴人尚積欠101年 10月服務費5,000元及同年11月服務費218,536元,合計223,536元迄未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依101 年11月3 日第5 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因被上訴人保全執勤不佳,任意更換,並時有脫哨之情形,而決議於10月之保全服務費中扣除5,000元作為處罰。然 該次會議被上訴人雖有派員參與,但僅為列席,對會議決議事項並無表決權,決議時亦未給予被上訴人意見表達之機會。且會議中僅抽象敘述保全執勤不佳,亦未具體指責脫哨狀況,據此主張扣款,顯有未合。上訴人主張依投標須知附件二,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 期,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而主張與101年11月之服務費抵銷,然管理維護契約既係草稿,尚未經兩造合意,據此主張,顯為失據。況管理維護契約內容係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與兩造間「保全服務」之約定亦有不同,應適用「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部分,而非「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實與本案無涉。再者,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1款約定,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約。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發函,並於同年12月15日24時止撤離,已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合約,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函覆同意於11月30日凌晨12時即終止合約,上訴人卻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片面終止合約,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出社區主任林政毅之聲明書,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該份聲明書並非被上訴人具文,亦無被上訴人之用印,況兩造於101 年11月30日凌晨12時即終止合約,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上訴人之社區主任林政毅亦於當日離職,林政毅個人聲明與被上訴人無涉,該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同意101年10月服務費扣款5,000元,並非事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個月之服務 費用,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按上訴人並無實質上之損害,且駐衛保全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期間計2個月,但上訴人僅給付不足1個月之服務費用,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賠償相當1個 月服務費之違約金218,536元仍屬偏高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53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駐衛保全契約期間及未付款之部分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之保全勤務表現不佳與教育訓練不足,經上訴人於第5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請被上訴人加強保全人員機動能力等訓練,以提升現場保全人員素質,並請儘速確定社區派駐保全人員以提升服務品質,且自101年11月起開始 依約處理失職人員,有被上訴人之經理、襄理列席,社區主任林政毅擔任記錄。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第5屆第9次會議,對於保全執勤不佳,任意更換,且時有脫哨情形,決議於10月份保全服務費中扣除5,000元,作為處罰警惕,並請被 上訴人儘速改善缺失,以符社區要求。被上訴人列席人員對會議決議未表異議,應屬默示同意,上訴人扣減10月之服務費5,000元乃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社區主任林政 毅於101年12月7日亦聲明10月之服務費可扣除5,000元,並 稱被上訴人已進行開立折讓單之行政程序,則上訴人之扣款5,000元當屬有據。 ㈢依投標須知第10條第4款約定,得標廠商應依約定,於得標 日起算3日內將合約書正本送達管委會審閱後核章完成簽約 。惟因雙方尚在議定細節階段,故未完成簽約,但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兩造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此草稿雖未正式簽約,但被上訴人既參與投標並得標,即應照其附件行事,應對兩造有拘束力,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據以請求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片面表示將於11月30日終止管理維護契約,另於11月9日函知上訴人,並囑其公司人員於12月15 日24時撤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服務多項缺失迄未改善,已忍無可忍,只得勉強同意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撤出 社區,並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所為片面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用,上訴人以此與101年11月之服 務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㈠駐衛保全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又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積欠第6條之費用,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被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101年10月之服務費應於11月10日前由上訴 人給付,惟查被上訴人乃於10l年11月6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又於101年11月9日以書面函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因此上訴人未罹於最後一日即1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保全服務費前,已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早於11月10日終止駐衛保全契約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原審認定上訴人顯有違約,造成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乃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判決顯有違誤。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乃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駐衛保全契約,自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月之保全服務費。 ㈡依上訴人101年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投標須知中之投標須知 附件二-2所附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1、2款約定,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且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17日始收到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契約之函文,因此被上訴人未於終止契約(即101年12月15日)一個月前通知上訴 人,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當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 之服務費用。 ㈢被上訴人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係指:⒈被上訴人之駐衛保全於101年10月7日晚上10時至11時,夜間保全未於外哨值勤;⒉同年10月25日上午7時又空哨;⒊同年10月 25日晚班人員速速下班走人,外哨沒人;⒋同年10月22日下午至晚上21時30分止,斜坡道邊已成停車場。因社區分內哨(大廳哨)及外哨(車道哨),規定巡邏時間為晚間12點至凌 晨6點,如非於上開巡邏時間巡邏,則需於巡邏點刷卡,會 留存巡邏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卸責之詞。⒌社區外哨位置處於車道出入口之行人紅磚道上,緊鄰斜坡道口,該斜坡道為既成巷道,依法均不得停車,被上訴人自應勸導車主勿違規亂停以善盡管理之責。則依駐衛保全契約附件六各款罰則之規定,應由101年10月服務費中扣款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9 日發函,並於同年12月15日24時止撤離,已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合約,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函覆同意於11月30日凌晨12時即終止合約。上訴人卻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駐衛保全契約,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㈡駐衛保全之根本在於兩造以互信為基礎,本件駐衛保全契約尚未正式簽訂,僅因被上訴人得標後在類似試用期之階段,兩造間即有上揭狀況之發生,產生嚴重之糾紛,倘被上訴人繼續在上訴人處駐衛保全,兩造間之糾紛將日趨嚴重,是本件駐衛保全契約之終止,應屬非可歸責任何一方之事由,在正式契約簽訂前不得不終止。且上訴人業已於101年11月18 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12時即終止合約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並主張抵銷等語,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之依據,然被上訴人皆派人正常執勤,並無缺員,且保全人員並非固定處所執勤,需於社區及各樓層巡查,上訴人主張一時未見保全即謂脫班,顯有未當。而上訴人稱斜坡道邊已成停車場,惟該斜坡道邊非屬社區內部區域,係外部開放空間,駐衛保全實無權利禁止或阻止任何人於該處停車,上訴人所指亦有未當。又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早於101年11月6日即已對上訴人主張不同意其扣款5,000元,且派駐上訴人之社區主任林政 毅亦已於101年11月30日撤出社區,當無權限同意自保全費 扣款事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議定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就兩造之撤哨交接報告表,其中固定營收金額欄位348,000元,即係兩造約 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用218,536元及物業管理維護服務費用129,464元之總合。 ⒉兩造間議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雖已議定但未完成用印,議定服務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月之服務費依約定為218,536元,兩造服務約定業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並與接手之物業公司完成交接,然上訴人尚積欠101 年10月服務費5,000 元及同年11月服務費218,536 元,合計22 3,536元迄未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可否主張扣除被上訴人101年10月保全服務費5,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舉行第5屆第9次會議決議於101年10月之保全服務費中扣除5,000元,作為處罰警惕,請被上訴人儘速改善缺失,以符社區要求,且被上訴人之經理文上睿及襄理黃鴻賓有列席,並由上訴人指派之社區林主任林政毅記錄,此三人對會議決議均未表示異議,應構成默示同意扣款5,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列席人員及記錄人員於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議上並無發言權,上揭三人當時於會議中僅為列席及紀錄,且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不生同意上訴人扣款5,000元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扣款5,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政毅於101年12月7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同意扣款5,000元,縱林政毅當時已非社區主任,仍有 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並辯稱:林政毅當時已非社區主任,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並無權限代理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為同意扣款等語。證人林政毅於本院證稱:系爭聲明書為伊於101年12月7日至上訴人社區交付請款發票予接任之保全公司,請其代上訴人匯勞務費用給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拿出會議紀錄要求伊簽立系爭聲明書當附件,才能把錢匯出來,不然請款憑證就無法成立,會少了5,000元,但伊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事後也未告知被 上訴人,且伊並無權限就保全服務費決定增減等語綦詳,足認系爭聲明書確為林政毅所書立,又系爭聲明書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依林政毅之證述亦可知林政毅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立系爭聲明書等情至明。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後,林政毅即離開上訴 人社區,並於101年12月1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此有員 工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9頁),雖林政毅於101年12月7日仍為被上訴人受僱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林政毅已於101年12月7日離職,惟因林政毅在上訴人社區服務期間並無就保全服務費用有得以為增減之權限,雖林政毅當日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前往上訴人社區交付請款單請款,惟以其證述亦可知,當時被上訴人請領款項之金額顯已包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5,000元在內,而未予扣除,況被上訴 人曾派員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所派之代表亦就該5,000元之扣款表示爭執,並未表示同意等情 ,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至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授權林政毅前去請領款項,係上訴人依其上揭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自行要求林政毅簽立系爭聲明書,以便與請款憑證金額相吻合,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讓上訴人誤認為被上訴人有委任林政毅簽立系爭聲明書同意扣款之權限,亦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則林政毅既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決定扣款之權限,其所為之聲明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為其個人之聲明,並不會拘束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執勤表現不佳及訓練不足,即於101年10月7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夜間保全未於外哨值勤,晚上門戶大開;101年10月25日上午7時早上空哨;101年 10月25日晚上,晚班人員已速速下班走人,外哨沒人;101 年10月23日機動保全至下午至晚上9時30分止,斜坡道邊已 成停車場等情,則依上訴人101年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投標 須知(下稱投標須知)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草稿)第八條第5項約定及附件六罰則,上訴人自得 扣款5,000元云云。投標須知及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 服務委任契約(草稿)第8條第5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請乙方詳列懲處規定內容附於合約中)」(本院卷一第49頁),及嗣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兩造尚未簽立)第8條第5項亦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悉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詳如附件六)(本院卷一第109頁)。參諸上揭兩造約定及附 件六罰則(本院卷二第27頁)內容可知,附件六罰則應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之駐衛人員即保全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其他不法情事,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給予該保全人員如附件六所示之懲處或調換,並非係上訴人得以據向被上訴人請求扣款之依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扣款服務費5,000元,而主張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218,536元,有 無理由? ⒈投標須知第10條第4款約定:「得標廠商應依約定於得標日 起算三日內將合約書正本(一式兩份)送達管委會審閱後核章,完成簽約」。投標須知並附有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草稿),而被上訴人得標後已進駐社區保全,但兩造因尚在議定細節階段,未完成正式簽約,自應以投標須知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草稿)為兩造應遵循之依據,核先敘明。 ⒉上訴人投標須知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草稿)第14條約定:「一、任意終止:⒈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約」。⒉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事由,致不得不終止之終止契者,不在此限。」。第6條並約定當月之保 全服務費用應於次月十日前給付。且第15條第2款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積欠第6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即被上 訴人)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可知有關101年10月之保全費用,上訴人依約定,應於101年11月10日前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月1日進駐上訴 人社區為服務,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9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將延遲發放101年10月駐衛保全服務費,且於同年11月3日上訴人決議以「空哨」為由,扣款服務費用5,000元,致被上訴 人於101年11月6日明確表示無法接受,且將於101年10月30 日終止服務,嗣於101年11月9日發函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於101年12月15日撤離,此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9日(101)翔總發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送達回證以證明送達上訴人之日期,而上訴人自承係於101年11月17日收受前揭通知,且於101年11月18日函覆被上訴人:「本社區只得同意貴公司林協理昀冀於101年11月6日所表達之意見,即特別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 12:00為公司撤出本社區日期,這期間相關事務仍應確實履 行」等語,此有上訴人101年11月18日(101)涵園字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服務 不到位,有各種缺失,顯與上訴人期望之訴求有落差,於應給付服務費之日前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扣服務費,兩造確有於101年11月6日經過長時間之討論,被上訴人協理林昀冀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為我們評量的狀況如果達不到住戶或管委會的要求而且努力某種程度我們是有點害怕的,動輒得咎,如果這樣的事沒有比較一個可以大家磨合的空間,那我這邊可能各位主管也不改太..那我就直接代表公司我們正式跟涵碧園的管委會提出合意終止的要求,那我們就是11月30日正式合意終止...。」等語,且被上訴人嗣依 上訴人之要求繼續服務至101年11月30日才終止服務,雖被 上訴人代表於11月6日即以意思表示將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服務、或被上訴人於11月9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2 月15日終止服務,依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1年12月17日始收 到該書面終止通知,均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不符合上揭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草稿)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惟於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101年11月9日通知所載於同年12月15日終止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僅服務至同年11月30日終止,而提前終止,被上訴人亦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服務至同年11月30日始終止服務;況因上訴人尚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正式駐衛警保全契約,上訴人雖需時間重新招標保全駐衛,惟被上訴人亦需辭退多餘之保全人員,或重新找尋需駐衛保全之社區,「何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無法界定,且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簡金正及劉文宗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提供之服務確有上訴人所述空哨及斜邊坡 道有停車而不符合上訴人期望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是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而為終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再者,本件之終止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服務品質無法達到上訴人之期望,兩造間認知有落差,且上訴人逕自主張扣款5,000元,又已預先告知被上訴人將遲延支付10月份 之保全服務費用,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而駐衛保全之根本在於以互信為基礎,兩造之保全契約既尚未正式簽訂,僅因被上訴人得標後在類似試用期、磨合期之階段,兩造間即有上揭情形,產生嚴重之摩擦糾葛,倘被上訴人繼續在上訴人處駐衛保全,對於兩造間之糾紛將日趨嚴重,是本件駐衛保全之終止,應屬非可歸責任何一方之事由,在正式契約簽訂前不得不終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218,536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尚難謂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爰依兩造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草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2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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