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昌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傑 被上訴人 王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瓊安 附件 一、答辯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 (四)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及第313條之1參照)。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俾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五、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六、被上訴人如未提出答辯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