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林政佑、蔡志宏、馬傲霜
- 上訴人盧良溪
- 被上訴人盧松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盧良溪 盧冠銘 盧蓮清 盧威誠 盧立峯 盧永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松樹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明松 薛讚添 複 代理人 夏瑞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7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盟分,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趙興華,此有行政院民國103 年5月23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盧松樹所有同地段7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二a-b-c-C-D-E-H1之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之國有同地段7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7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二H1-F-G-G1 之連接線。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盧松樹所有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 月27日補充鑑定圖㈤所示a-b-c-C-D-e 點之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系爭74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圖所示f1-g1 點之連接線(本院卷第76、77頁)。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36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與被上訴人盧松樹所有之系爭735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系爭747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相鄰。嗣於98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並未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乃由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地籍圖重測之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自行施測,以致重測後地籍圖界線與原界址不符,並使上訴人所有系爭736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25.01 平方公尺。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盧松樹所有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所示a-b-c-C-D-e 點之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系爭74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 所示f1-g1 點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經界線為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盧松樹所有系爭73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 點之連接實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系爭74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盧松樹所有系爭7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所示a-b-c-C-D-e點之連接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系爭74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所示f1-g1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736 地號土地98、99年重測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124 平方公尺,嗣於99年10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面積為98.99 平方公尺。又該土地於98、9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員於99年3 月3 日填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時,該表上所載界址點A 、B 、B1、G 、H 、I 、J 均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界址點C 、D、E 、F 埋有鋼釘作為界標,界址點C-D-E-F 連接線為經界物,其餘界址點則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重測時土地使用狀況為鐵皮屋(原審卷一第50、51頁)。 ㈡系爭747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盧金財所有,面積95平方公尺,於72年間經徵收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嗣於99年10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面積為123.7 平方公尺。又該筆土地於98、9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員於98年11月1 日填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時,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承辦人員到場實地指界,其中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A 之經界物名稱為計畫道路,其餘界址點則經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重測時土地使用狀況為道路(原審卷一第56頁)。 ㈢系爭735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1 平方公尺,重測時即為被上訴人盧松樹所有嗣於99年10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面積為355.02平方公尺。又該筆土地於98、9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員於99年1 月27日填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時,被上訴人盧松樹到場實地指界,該表上所載界址點H 、I 、J 、K 均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重測當時土地使用狀況為鐵皮屋(原審卷一第61、62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系爭736 、735 、7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本院卷第116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自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參考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狀,以確定界址。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盧松樹所有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所示a-b-c-C-D-e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系爭747 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為本判決附圖所示f1-g1 點之連接線等情,為被上訴人盧松樹、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否認,並分別主張上述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 點之連接線及f-g 點之連接線,始屬正確。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 點之連接線及f-g 點之連接線),核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此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6 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之說明內容甚明(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上訴人雖指該次重測之結果有誤,不足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云云,然: ⑴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至盛公司於98、99年間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業務時,業依上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指界,其中上訴人盧永書曾於98年8 月18日到場,惟並未實際指界,而係勾選「待協助指界」,嗣經至盛公司再行通知辦理協助指界,惟上訴人並未到場,遂由至盛公司逕行參考鄰地界址及舊地籍圖等資料施測;另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曾先後於98年10月28日、99年1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指界,並於99年1 月25日完成指界,至盛公司即依其指界結果測量;被上訴人盧松樹亦先後於98年8 月27日、99年1 月5 日至現場指界,惟其中與系爭736 地號土地之經界,因界址點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故由至盛公司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續)表、至盛公司地籍圖重測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0-55 頁、第61-63 頁),是至盛公司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既已依上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指界,並依該規定所定之順序施測,自應認其辦理重測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⑵次查,有關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業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成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 點之連接線及f-g 點之連接線),並據其說明鑑定方式為:「本案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上開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 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 分之1 ),然後依據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6 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資參照(原審卷二第12頁),且辦理上開鑑定業務之承辦人徐振龍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函及鑑定書、鑑定圖,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並告以要旨】就重測後736 地號即156-9地號經界線製圖所依據之圖根點、圖跟導線點之基點基礎為何?)鑑定圖上HF106 等是9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布設之圖根點。Q1 是在HF106 等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所設置。HF106 於9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佈設之圖根點是當時重測機關辦理重測時於測區範圍選擇適當的位置布設,然後整體的圖根導線網經過整體平差後,作為細部測量之用。整體的圖根導線網經過整體平差的部分,是屬於重測當時的作業。我鑑定的部分是檢查HF106 還有HD018 、BD006 等(後兩項圖根點我沒有顯示於鑑定圖內)的圖根點是否有合於法定誤差【鑑定證人庭呈光線法計算表】此為本件鑑定用以計算的座標。【鑑定證人呈控制點檢測紀錄表】其中座標的部分,重測時已經經過公告確定,光線計算法圖根點座標的部分就是依據重測時已經經過公告確定,實測是用經緯儀擺在HF106 ,後視即標定一個固定位置在HD018 ,然後測量BD006 的角度與距離,經與上開座標反算的結果HF106 到HD018 距離的誤差量是0.007 公尺,HD018 到BD006 的距離誤差是0.005 公尺,其夾角的誤差是13秒(度分秒,一度有60分,一分有60秒),這三個圖根點的準確度是符合經度規範,其依據就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7 條,也就是有符合『0.005 公尺根號加0.004 公尺』之標準內。至於本日提出之『fe1317. C20』的書面【鑑定證人庭呈】是我們為了鑑定本件經界特別另外設置的圖根點,我們將設置的圖根點B1 到B5 閉合回HF106 及HD018 後角度的閉合差是30秒,此部分法定容許的誤差是109 秒,距離閉合差是0.016 公尺,距離閉合差只要是在算位置閉合差,是計算的基礎,沒有法定誤差的問題。位置閉合差是13789.6 分之1 ,規定是三千分之一以內,符合法定誤差。導線總邊長,是為了要配合距離閉合差而算出位置閉合差的經度,也是一個計算的基礎,算出位置閉合差也是在公差範圍三千分之一以內。為了鑑定本件的經界,我們實際上還有布設一些導線來鑑測,是在系爭地周圍沿著地形布設B1 到B5 圖根點,然後閉合回HF106 及HD018 所得出的導線,計算出剛剛這份『fe1317. C20』文件的數值,這是我去布設的導線計算出來的結果。【鑑定證人庭呈圖根及現況展繪圖,經本院檢視結果,系爭736 地號土地周圍相鄰其他土地,確係有B1 到B5 圖根點,並經虛線一一連結,閉合回HF106 及HD018 之圖根點,圖上另有Q1 、Q2 、Q3 三個圖根輔助點】。Q1 、Q2 、Q3 是我為了鑑定系爭地號經界所布設的補助圖根點,這個部分準度與其他點的準度,在光線計算法表格內,測站Q1 有經過重複觀測界址點38.18 ,38.18這點是原本具有鋼釘界標,經過檢核該點符合誤差範圍,也就是我實測19.170公尺與該點38.18 點由HF106 所測得誤差量為0.005 公尺,符合法定誤差範圍,可以證明我設的Q1 圖根輔助點點是符合規範。Q2 、Q3 都是一樣,經檢核也都符合法定誤差以內,以該Q2 Q3 作為輔助點是符合規範。」;「(法官問:本件是如何布設圖根點?)H開頭的是『支導線點』,支導線的『位置閉合差』,所謂位置閉合差就是實測的位置與座標算的位置之間的差異,支導線位置閉合差依規定必須在三千分之一,也就是依據座標計算出的HF106 圖根點與實測實點的位置誤差,係在三千分之一以內。因為支導線點必須還要去連結等級比較高的其他圖根點,只要測過去誤差是在三千分之一以內,我們就認定圖根點是無誤的,是符合誤差標準。這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64條有提到關於位置閉合差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的規範標準。」;「(法官問:本件鑑定經界依據是否有依照舊地籍圖為套繪?)(附圖一)鑑定圖上的大寫ABCDEFG為舊地籍圖的點,但這是依據原告一開始的主張所繪,至於重測後的部分,就沒有依照舊的地籍圖套繪。一般我們是檢查重測時所依據的圖根點是否合於規範標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108 頁),並有鑑定證人徐振龍庭呈之光線計算法圖根點座標明細表、控制點檢測紀錄表、『fe1317. C 20』布設導線計算結果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2-1 至112-7 頁),足認本件重測時所依據之圖根點,確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前開方式,反覆檢核確認符合法定規範無誤,自難率指該重測結果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⑶復查,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a-m 點之連接線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核與坐落於相鄰之同地段74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外牆,位於同一直線上,此有本院102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0頁),足認該部分之經界線,應與現場實際之使用情形相符;另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 點之連接線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雖位在人行道與鐵皮屋地板交界處往鐵皮屋內約20公分之位置,此亦有前開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審酌履勘當日於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5、66頁),該人行道除有鋪設邊緣為波浪狀之長方形地磚外,於地磚外圍尚設有一相當寬度之灰色收邊,而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 、g 點之位置,即位在該人行道靠近系爭736 地號土地之收邊處,自堪認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 點之連接線乃位於人行道之收邊處乙節,尚符現場實情無誤,且由此以觀,亦足認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 點之連接線,確實位於人行道之邊緣處,而與土地利用情形相符。是以,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a-m 點及f-g 點之連接線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既均與實際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更足以佐證上開重測之結果,應屬真實正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重測之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 點之連接線及f-g 點之連接線為準,自屬有據。2.又反觀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b-c-C-D-e 點連接線及f1-g1 點連接線,其中C 、D 點之位置,乃位在現場鐵皮屋之內部或後方空地,且該點位置於現場並無牆壁或其他可資作為明顯界標之物,故係由上訴人以繪製標有位置及距離之簡易圖示之方式,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施測人員按該圖示內容,於鑑定圖中標繪出C 、D 點之位置,再與a 、b 、c 、e 各點相連,而以a-b-c-C-D-e 點之連接線作為其主張之經界線,此有本院102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62 頁),而參諸上訴人前述指界方式,並經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上訴人上開指界方式所繪製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與該中心於原審按重測前舊地籍圖繪製之鑑定圖(即判決附圖二),其中C 、D 點之位置均約略相同等情,應可合理推斷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主張之經界線,其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 、D 點之位置,實際上亦係參考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內容而為指界,尚非該位置在現場有何足資標示區別之經界物存在,亦甚明確。惟觀諸原判決附圖二中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繪製之經界線所示,如概依舊地籍圖進行繪測,系爭736 地號與73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位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A-B-C-D-E-F連接線之位置,然上訴人竟僅就對其有利之C 、D 點位置作為其指界之依據,而就對其不利且與現場使用情形不符之A'-A-B連線部分,則未予援用,甚而同意以重測後之a-b 連線作為經界線,其主張已顯有矛盾失當之處;且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A-B-C-D-E-F連接線之位置,亦可知如依重測前地籍圖定其經界線,其中A'-A-B連線將與坐落於相鄰之同地段74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外牆,未在同一直線上,而與現場使用狀況不符,足見該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顯有錯謬,則上訴人依該舊地籍圖所為之指界,自非正確甚明,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說明其主張系爭736 地號與73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a-b-c-C-D-e 點之連接線為界,尚有何合理之依據存在,自難僅憑其擷取重測前舊地籍圖中對其有利部分所為之指界,率認系爭736 地號與73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應以其片面指界所得為準。另上訴人所指系爭736 地號與7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本判決附圖f1-g1 點之連接線部分,經核係在人行道鋪設之地磚與周圍收邊之交界處,而非整體人行道之邊緣,前亦已詳述,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5頁),故亦難認上訴人所指上開經界線位置,與現場使用情形吻合,而足資作為認定經界線位置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736 地號與7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本判決附圖f1-g1 點之連接線,自難認有據。 3.復查,系爭736 地號土地如以重測之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 點之連接線及f-g 點之連接線),作為與系爭735 地號及7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面積為98.88 平方公尺,較諸重測前登記之面積124 平方公尺,雖減少25.01平方公尺,此有原判決附圖一面積分析表之記載可資參照,惟此乃肇因於日據時代原地籍圖老舊,且地籍圖重測時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所致,此有內政部74年9 月9 日74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4 頁),自不能僅因系爭736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有所減少,即否定該重測之正確性。況查,倘依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計算,其所有之系爭736 地號土地面積,將擴張至126.1 平方公尺,此觀本判決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之內容甚明,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亦有增加,而非全然相符,是上訴人以重測結果導致其所有之系爭73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質疑重測結果有誤,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具體審酌本件地籍圖重測之施測過程,均合於法定程序,且重測時所依據之圖根點,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複驗檢核無誤,該重測結果亦與現場土地使用情形相符,至上訴人所指經界線,其中關於本判決附圖所示之C 、D 點位置,乃援引重測前舊地籍圖對其有利之部分,惟舊地籍圖之經界線顯與現場使用情形不符,另本判決附圖所示之f1、g1點位置,亦係在人行道地磚與周圍收邊之交界處,而非整體人行道之邊緣等情,認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系爭735 地號、7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 點之連接線及f-g 點之連接線,較為可採;至上訴人所指之經界線,則乏依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盧松樹所有系爭73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 點之連接實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原判決誤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應予更正)系爭74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 點之連接實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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