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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巨豪
- 訴訟代理人
- 梁鴻敏
- 訴訟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馳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健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馳凱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之利息部分即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馳凱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馳凱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馳凱實業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之同時,交付符合附件出廠檢驗表及檢驗報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型號及機器編號之CNC 線切割機五台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馳凱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馳凱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馳凱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馳凱實業有限公司(下均稱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陸續於附表一A 欄所示日期,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向上訴人買受附表一B 欄所示型號之CNC 線切割機共計5 台(下按買賣日期依序稱系爭線切割機一至五,合則稱系爭線切割機),約定價金各如附表一C 欄所示。上訴人已依約於附表一D 欄所示日期,依序交付系爭線切割機,被上訴人則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下合則稱系爭5 紙支票)以給付部分價金。詎上開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F 欄所示之價金。為此,依票據及買賣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0 萬750 元,及依附表二所示系爭5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系爭5 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線切割機後,即委由訴外人上海久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大陸地區之報關程序,將系爭線切割機出口至大陸地區;又因受限於大陸地區限制外籍人員不得在當地從事對內貿易之政策,被上訴人乃另設立訴外人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凱比公司),並由上海凱比公司透過訴外人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仲利公司)以租售(附條件買賣)方式,分別轉售系爭線切割機予附表一G 欄所示之訴外人昆山市張浦鎮恒力精密模具廠(下稱恒力模具廠)、蘇州鼎沅精密模具廠(下稱鼎沅模具廠)、訴外人天津市良錦模具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錦模具公司)、昆山張浦鎮藝品優精密模具廠(下稱藝品優模具廠)、訴外人天津德川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德川金屬公司,與恒力模具廠、鼎沅模具廠、良錦模具公司、藝品優模具廠下合稱恒力模具廠等5 家廠商)等5 家廠商使用。因上開廠商收受系爭線切割機不久後,一再向被上訴人反應機器故障,訴外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梁鴻敏與業務林文成乃於96年12月間至大陸昆山地區,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蘇省昆山市張浦鎮嫦娥貿易行(下稱嫦娥貿易行)共同商討維修保固問題,上訴人即同意委託嫦娥貿易行負責機器保固期間之維修工作,兩造並約定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自兩造間買賣價金中扣除,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嫦娥貿易行。詎系爭線切割機存有產品誤差值過大、生產速度太慢、未能達到產品型錄標準等問題,顯係肇因於原始設計問題且無法修復,而不能達於其通常效用,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前述廠商自97年1 月起,即向被上訴人反應瑕疵,被上訴人旋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且請嫦娥貿易行進行修繕,惟嫦娥貿易行就每台線切割機皆已前往修繕10餘次以上,歷經約1 年仍無法修復,該5 家廠商乃陸續自同年4 月後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並已以口頭告知上訴人上情並多次與之討論協商後續事宜,亦於97年9 月24日以傳真請求上訴人接受退貨暨賠償損害而解除契約,嗣復於同年11月5 日再次發函解除契約,自未逾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又兩造為系爭5 紙支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亦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線切割機存有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又因該瑕疵無法修復,上訴人實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於97年11月5 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將前已受領之價金共計新臺幣452 萬2,750 元附加利息後返還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因轉售系爭線切割機,已支出⑴臺灣方面出口費用共計新臺幣6 萬7,951 元、⑵中國大陸方面進口費用共計人民幣53萬849.23元(以98年6 月12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841換算,為新臺幣256 萬9,841 元)、⑶嫦娥貿易行於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人民幣6 萬元(以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萬460 元),共計新臺幣292 萬8,252 元;又因系爭線切割機存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廠商退貨,受有無法賺取轉售價差利潤之損害,以附表一G 欄所示之轉售價格(以上開匯率換算,共計為新臺幣1,348 萬2,185 元),扣除上訴人原先售價,與被上訴人支出之前開進、出口費用及保固期間維修費用等成本後,為新臺幣313 萬433 元。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60 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292 萬8,252 元及所失利益新臺幣313 萬433 元。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16 條、第260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而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58 萬1,43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線切割機乃上訴人之量產機器,上訴人販售迄今,從未有買方主張有瑕疵;被上訴人亦係經參訪上訴人公司,依系爭線切割機之產品型錄,了解系爭線切割機切割加工成品之精度、製程、產品型錄規格、出廠檢驗報告內容、允差值及實測差,並參與技術磋商及市場開發,復試車滿意後,始向上訴人陸續訂購系爭線切割機,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訂購規格、機型、製造、試機、檢驗後,且提出驗收送驗之「出廠檢驗報告」,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陸續交貨,故系爭線切割機實無瑕疵。且上訴人於97年1 月24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8日交付系爭線切割機二至五後,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有瑕疵或要求修繕,迄至貨款清償期即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票載期日同年10月10日屆至,始於同年月13日以瑕疵為由拒付貨款,復於隔日再以傳真藉詞遭客戶退貨,被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亦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又因關於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應優先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適用,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被上訴人並未支出大陸地區進口費用及關稅費用,且上訴人未曾委託嫦娥貿易行進行維修,復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實則,被上訴人與嫦娥貿易行應係同一買受人之主體,故嫦娥貿易行並未承攬機器保固期間維修工作,被上訴人猶未支付嫦娥貿易行報酬。再被上訴人並未轉售系爭線切割機,更無遭客戶退貨或另行出資購買3台線切割機情事,應未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害。又上海凱比公司並非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52 萬2,750 元,及自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陳以:出廠檢驗報告與產品型錄內容實無不符情形,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且被上訴人係遲於97年11月5 日始解除契約,自系爭線切割機之各該交貨日起算,均逾6 個月除斥期間。次被上訴人既謂系爭線切割機存有設計上瑕疵,則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存在,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再被上訴人縱有經客戶退貨情事,於契約解除前,仍負有保管系爭線切割機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線切割機一、二之主機板拆除出售他人,系爭線切割機四亦有原件及功能欠缺情形,已非交機當時狀態,系爭線切割機三、五現復扣留在良錦模具公司及德川金屬公司處,則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原狀返還系爭線切割機,依民法第262 條規定,其解除權已消滅。又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線切割機回復至交機當時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再返還貨款。另否認上海凱比公司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或上海凱比公司或仲利公司曾將系爭線切割機出賣予其他廠商。復縱系爭線切割機存有設計不良瑕疵,該瑕疵應存在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上訴人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本訴部分之裁判;⒉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90 萬750 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就聲明第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線切割機前,即明知系爭線切割機之「進給精度」及「加工速度」自始無法達到型錄上所載標準,不能達該物應具有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亦不具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竟故意不為告知上開瑕疵,並仍以產品型錄向被上訴人兜售,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自不受民法第365 條第1 項除斥期間之限制,且上訴人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次系爭線切割機係由上訴人之工廠直接運送至港口辦理報關出口程序,被上訴人並無事前檢查之可能,該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再被上訴人僅係更換主機板,並未拆除轉賣,而系爭線切割機三、五係因廠商退貨後,被上訴人尚無資金進行換貨程序,故暫放在良錦模具公司及德川金屬公司處,並非不能返還。又系爭線切割機既於出廠時已有重大瑕疵,倘被上訴人事前知悉此情,即無可能購買,更無可能因轉售至大陸地區,致支出臺灣方面出口費用新臺幣6 萬7,951 元、大陸方面進口費用人民幣53萬849.23元(依結算單上結算日期當日匯率換算,合計為新臺幣230 萬9,566 元)、保固期間維修費用人民幣6 萬元(依各該收據入帳日期當日匯率4.46217 換算,合計為新臺幣26萬2,979 元),共計新臺幣264 萬496 元;暨喪失轉售價格扣除前開成本後之利潤新臺幣341 萬8,189 元,故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上海凱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隱名代理關係,系爭線切割機在大陸地區出售之買賣契約與各項事務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健志出面處理、洽談及簽署契約,所有交易相對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則上海凱比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海凱比公司係直接與鼎沅模具廠及藝品優模具廠簽立合同書,而恒力模具廠、良錦模具公司、德川金屬公司因無法一次付清價金,上海凱比公司乃透過恒力公司以租售方式,與其等簽立買賣合同及租賃合同,由仲利公司先將買賣價金一次給付予上海凱比公司,各廠商再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予仲利公司,仲利公司僅屬類似「貸款公司」之角色,實際上之買賣契約仍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恒力模具廠等5 家廠商間。復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應屬不應准許云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05 萬8,685 元,及自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5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品名CW-10/25A 線切割機1 台(機械編號00000000號,即系爭線切割機一),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22 萬8,500 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交貨後,被上訴人業付清全額價金。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再向上訴人購買品名CW-50/25A 線切割機1 台(機器編號00000000號,即系爭線切割機二),約定價金為新臺幣162 萬7,500 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訴人於同年1 月底交貨後,被上訴人已開立支票給付新臺幣140 萬8,000 元,剩餘價金新臺幣21萬9,500 元則開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交付。
㈢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2日又向上訴人購買品名CW-50/25A 線切割機1 台(機器編號00000000號,即系爭線切割機三),約定價金為新臺幣157 萬5,000 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訴人於同年2 月底交貨後,被上訴人已開立支票給付新臺幣10萬5,000 元,剩餘價金147 萬元則開立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1 紙交付。
㈣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0日復向上訴人購買品名CW-40/25A (機械編號00000000號,即系爭線切割機四)與CW-50/25A (機械編號00000000號,即系爭線切割機五)線切割機各1 台,約定價金分別為新臺幣136 萬5,000 元、新臺幣162 萬7,500 元,共計新臺幣299 萬2,500 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交貨後,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間訂購合約書(即原審卷一第99至100 頁)中關於付款之約定,開立支票給付系爭線切割機四之價金新臺幣81萬2,499 元與系爭線切割機五之價金新臺幣96萬8,751 元,共計新臺幣178 萬1,250 元,就剩餘價金各新臺幣55萬2,501 元、新臺幣65萬8,749 元,共計新臺幣121 萬1,250 元則開立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3 紙交付。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線切割機後,係交由訴外人迪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裝櫃後,由訴外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送至臺中港32號碼頭交付予被上訴人。
㈥附表二所示之系爭5 紙支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現。
㈦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億興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程序,支出出口費用新臺幣6 萬7,951 元。
㈧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23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所示之律師函,業據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5 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函,則經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收受。
㈨原審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依鑑定機關於101 年2 月21日至現場勘查系爭線切割機一、二、四之情形,系爭線切割機一、二需更換主機板(PCB 板)後方可運作,系爭線切割機一、二、四則均有原件欠缺與功能欠缺之情形。
伍、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137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整併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線切割機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㈠系爭線切割機是否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是否怠於通知上訴人系爭線切割機存有瑕疵?有無盡其法定檢查通知義務?
㈢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是否已消滅?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線切割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請求出口費用新臺幣6 萬7,951 元,有無理由?
⒉上海凱比公司是否被上訴人所設立?又是否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
⒊被上訴人出口系爭線切割機,是否有支出大陸地區進口費用及關稅費用折合新臺幣共230 萬9,566 元?
⒋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嫦娥貿易行維修報酬折合新臺幣共26萬2,979 元?
⒌系爭線切割機是否由被上訴人所出售?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其主張轉售利益新臺幣341 萬8,189 元之損害?
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陸、茲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㈠系爭線切割機存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線切割機之「進給精度」自始無法達到產品型錄上所載0.001mm 之標準,不能達該物應具有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亦不具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既自承:曾提出產品型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是依該型錄向上訴人訂購機器;原審卷二第21頁產品型錄所載特性為系爭線切割機所能達到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92頁),可知兩造乃約定系爭線切割機應合於產品型錄所載特性無疑。
⑵次:
①系爭線切割機產品型錄明確載有:「線切割機,機身的裝配採用鐳射測量及校正,使機台保持在0.001mm 的進給精度」等語,有產品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21頁)。參諸同型錄所書「X.Y.U.V.Z 軸採用滾珠導桿及進口之線性滑軌,使用進口AC伺服馬達直接驅動,並經由鐳射測量補正、定位及重複定位精度準確」之內容,一再重複使用「鐳射測量」、「精度」等詞;考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線切割機係要切割金屬,製成之產品可以製成模具;「X 、Y 、U 、V、Z 軸採用滾珠導桿及進口之線性滑軌,使用進口AC伺服馬達直接驅動,並經由鐳射測量補正、定位及重複定位精度準確」之記載,係指工件在工作台上面,移動可以走XY軸,每一軸上面都有滾珠導桿,滾珠導桿要連接AC馬達,可以用馬達傳動,用馬達來驅動導桿運動,產生X 、Y 軸的移動,是以這樣的方式進行機器組裝,但是組裝完畢後,滾珠導桿跟工作台平面度為何,肉眼無法確認,所以需要鐳射測量的儀器測量出的數值來輔助確認。該數值就是針對機台的平面度跟真直度;需要確認平面度跟真直度,是因為如果X 、Y 軸是傾斜的,就是平面度不夠,精度不夠,這樣被加工物割出來的尺寸會不對。平面度數值越少,亦即在實際平面與理想平面間的差距,實際平面的最高點及最低點間相差的數字越小,就是代表平面越平。然後也要針對靜止的水平還有移動的水平做量測。做鐳射量測就是要測量這個組裝測量值,就是剛剛所述的真直度跟平面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足見系爭線切割機裝配有「鐳射測量」之目的,即係為確認機台之平面度、真直度等「精度」是否足夠,而得使金屬被切割後之尺寸精準符合所需,則依產品型錄前後所用文字,客觀上顯係傳達系爭線切割機之機台經由「鐳射測量及校正」後,在「進給精度」此一精度標準上,應能達於0.001mm 之精度數據甚明。
②參以: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聲請送鑑定,由原審選任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機關後,據該院就系爭線切割機是否無法達到產品型錄所載之進給精度0.001mm 加以鑑定,參酌:經至大陸昆山地區勘查,發現現場置放之三台線切割機(型號分別為CW-10/25A 、CW-40/25A 、CW50/25A)皆具有原件欠缺(控制盤無法開啟、欠缺上眼模及部分零組件)及功能欠缺(控制盤雖可開啟,但已無加工程序)之情形,縱使利用更換主機板、增加下眼模等零組件、重新撰寫程式及保養維修之方式,令上開線切割機得以運作並進行測試,但該等測試結果,亦無法確認係該線切割機之原設計或因變更後而得之結果,故未就該線切割機進行動態檢測;然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廠檢驗表及出廠檢驗報告,係最接近系爭線切割機交機時狀態之資料(檢驗日期分別為:CW-10/25A -96年12月16日、CW-40/25A -97年3 月18日、CW-50/25A-1 -同年1 月24日、CW-50/25A-2 -同年2 月21日、CW-50/25A-3 -同年3 月18日)等情,乃以前揭出廠檢驗表及出廠檢驗報告中所載系爭線切割機「X 軸方向及Y 軸方向運動之真直度」,及「運動真直度」項之「實測差」(移動水平)等內容,與產品型錄所載「進給精度」進行比對分析,而覆以:依系爭線切割機之出廠檢驗報告,其X 、Y 軸真直度與運動真直度,皆大於0.001mm ,即系爭線切割機於出廠時,其理想直線的變動量已大於產品型錄所載之進給精度值0.001mm ,故系爭線切割機無法達到產品型錄所載之進給精度等語,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1 年6 月26日(101 )中北法孝字第0000000 號函送之該院工瑕技法孝字第0000000 號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2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 至8 、38、46、49至50、116 至117 、127 至130 頁)。再徵之中華工商研究院指定上開鑑定之召集人吳宜純到庭具結稱:伊擔任鑑定召集人,鑑定團隊包括機械工程、電腦工程,本件是屬於自動化控制設備的一種;(問:精度之定義?)就自動化控制設備而言,可能包含靜態精度、動態精度,所謂的靜態精度是指在未設定加工條件下,對於設備之精準度數據,也就是機台設備本身的構件或是零組件所要求的精準度,這是針對設備部分。動態精度是指控制設備與指定加工條件下之精準度數據,如加工過程也有可能加上加工條件後的精準度,也就是對於工件的精準度。精準度是指定某一零件或某個加工條件後,對標的物(設備或工件)相對於水平或垂直或其他要求條件的度量衡數據,此段描述包含靜態跟動態精度。(問:何謂真直度?)就是移動水平,以系爭鑑定報告59頁表格編號2 ,假設有一個物品要從X 、Y 軸的0 點沿著X 軸做水平移動,但是實際上不見得能夠做到完全水平的移動,因此就以他落點的實際位置跟我們預期要走的直線,在X 軸上的落點間之誤差,這就是X 軸的真直度,Y 軸真直度也是同理。真直度是精度的一種,真直度是以X、Y 軸去比較後,得出一個數額。(問:何謂進給?)一般是說一個進給系統,有電源、工作平台、移動元件,舉例而言電源就是指例如AC伺服馬達,工作平台就是工件放置平台,移動元件指的就是X 、Y 軸,例如滾珠螺桿或導軌所構成。進給系統講的就是上述三項構成,可以讓工件在上面做相對移動。(問:何謂進給精度?有無客觀定義?)進給系統在一標準下相對於移動的數據,舉例而言,可以是指進給系統中X 軸之真直度,一切還是需依據不同廠商要求所依循之設定條件。系爭鑑定報告第114 頁貳所述機身裝備是用鐳射測量跟校正,經測量與校正後所得之結果,使得機台的進給系統保持在0.001mm 之進給精度作為標準。再看系爭鑑定報告第115 頁列的兩個例子,這是在有加工下得出的加工精度,是指動態精度,這樣得到的加工精度分別是0.15跟0.01,因為產品型錄並沒有記載進給精度的設定加工條件,所以針對動態加工精度部分無法確認是否滿足精度條件。惟因第116 、117 頁就是還沒有放工件前所出來的檢驗報告,這就是靜態精度的報告,靜態精度以出場檢驗報告數據(可以對照系爭鑑定報告第107 、108 頁),實測差與型錄去做比對,沒有達到0.001mm 的標準。理論上,設備靜態檢測後所得之進給精度,已無法滿足進給系統之精度要求,也就是本案的設備就進給系統之組件組裝結果(也就是X 軸或Y 軸),以及在無工件加工下,無法滿足設備上電空轉精度的要求量;(問:「機台裝備用鐳射測量及校正,使機台保持在0.001mm 的進給精度」是何意思?)是指設備本身裝置、配載有鐳射這個工具或儀器進行進給精度之測量或校正,也就是經由該鐳射工具或儀器可以得到校正或測量數據,令本案設備之進給系統的進給精度滿足0.001mm 的標準數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至194 頁),堪認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系爭線切割機係屬一由電源(AC伺服馬達)、工作平台(工件放置平台)、移動元件(由滾珠螺桿或導軌所構成可移動之X 、Y 軸)之進給系統,進給精度則指進給系統即機台之精度,包括靜態精度即設備本身之精準度及動態精度即指定加工條件後之精準度二者,而真直度,亦即移動元件(指設備之靜態精度)或工件(指於特定加工條件下之動態精度)沿理想X 、Y 軸進行水平移動時,其實際行走路徑及相對於理想X 、Y 軸(完全水平之理想行走路徑)間之差距數據,為精度標準之一;依產品型錄之記載,系爭線切割機之進給精度即機台精度應能達到0.001mm 之精度數據,然因系爭線切割機於尚未放工件前,其機台之X 、Y 軸真直度及運動真直度等精度標準均已大於0.001mm ,故「靜態精度」自不能符合產品型錄之精度標準;至於設定加工條件後之「動態精度」則因產品型錄未記載加工條件為何而無從判斷。衡諸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本院選任之中立鑑定機關,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而鑑定召集人吳宜純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博士,亦曾擔任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財團法人電機公會之兼任講師及實務教育訓練課程之指導教授,依其學經歷背景,就自動化控制設備之相關技術事項應具相當之專業,復已具結以擔保其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當無故為虛偽鑑定,致陷己於刑法偽證刑責風險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原審中,猶曾表示對中華工商研究院擔任鑑定機關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益徵上訴人就中華工商研究院具備鑑定系爭線切割機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一事,實無質疑。又上開鑑定結果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是中華工商研究院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
③綜核上情,堪認產品型錄上所載「線切割機,機身的裝配採用鐳射測量及校正,使機台保持在0.001mm 的進給精度」等內容,無論依其客觀文義或考酌自動控制設備領域之專業知識,均表徵系爭線切割機之精度應能達到0.001mm 之精度標準至灼。而系爭線切割機於交機時之靜態精度既已不能達到0.001mm 之精度數據,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自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不具上訴人依約保證之品質,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亦主張系爭線切割機具有加工速度無法達產品型錄標準之瑕疵,惟本院既認系爭線切割機已有無法達於產品型錄所載精度之瑕疵,此部分即無再予論究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切割機是否具設計瑕疵為鑑定,原審囑託鑑定問題是設計瑕疵部分,並非精度檢驗,鑑定人以精度作鑑定,與當初合意內容不符;上訴人自始即要求須為實機測試始同意鑑定及提供機密書面資料,而原審第一次囑託鑑定之機關「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拒絕以「機器設計瑕疵」之鑑定事項為鑑定,第二次囑託之中華工商研究院則明知系爭切割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具有原件欠缺及功能欠缺之情形,無法反應系爭切割機交機時之原始設計及狀態,竟仍配合被上訴人演出,作勢將為實地檢驗而要求上訴人提出書面資料,且該鑑定機關之人員至現場亦未開機勘驗或為實際操作,復罔顧上訴人反對「紙上作業」之意見,僅以書面資料即判定出廠檢驗報告書「靜態精度」之記載未達產品型錄之「進給精度」,違反「客觀原則」;又吳宜純既稱因產品型錄未載加工條件,無法確認是否滿足型錄要求之進給精度,仍在未測試之狀況下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報告內容猶與其證詞矛盾,故被上訴人故意捨棄原來之鑑定方法,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方法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暨吳宜純前開陳述均不足採信云云。惟:
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而當事人對於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固得陳述意見,惟法院可不受其所陳述意見之拘束,仍可自行決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鑑定之方法多端,非必以實物鑑定為要,苟依待鑑定事項之性質,得依相關書面證據以為判斷,當無不可;且鑑定人為行鑑定,就其鑑定所需資料,依法既得聲請法院於必要時命當事人提供,可知當事人負有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之義務,不得任以一己之恣意,隱匿可能對己不利之資訊而選擇性僅提供對己有利之資料。被上訴人為證明其主張系爭線切割機存有瑕疵之事實,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調查證據,核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就鑑定方法固得陳述意見,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不受其意見之拘束,且上訴人就鑑定所需資料,亦有提供之義務。是上訴人徒以其僅有為實機測試之前提下始同意鑑定或提供鑑定資料,中華工商研究院未依其意見進行實機檢測,即泛謂鑑定方法與意義不明之「客觀原則」相違、被上訴人故意捨棄發現真實且不為確保鑑定內容正確之鑑定方法云云,顯係認鑑定須以其完全同意之方式遂行始得為之,要屬無據。
②次中華工商研究院業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詳為敘明無法進行現場實際檢測之原因,及何以得依出廠檢驗報告進行比對鑑定之理由,參以中華工商研究院另函稱:經現場勘查,三台線切割機均有欠缺元件或功能之情形,且已經使用並閒置一段時間,上訴人亦主張勘查時之系爭線切割機已非交機時之狀態,因此無法依據該等線切割機作為確認等語,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1 年9 月26日(101 )中北法孝字第09043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8頁),上訴人復不否認中華工商研究院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4至29頁),可知中華工商研究院確係於現場勘查並考酌上訴人之意見後,因認縱以實機檢驗,仍無助於推知交機時之狀況,進而針對鑑定事項為判斷,方未為之,並無上訴人所指明知無法進行現場鑑定,仍故意藉詞要求上訴人提出資料情事。
③再上訴人並未否認出廠檢驗報告所載「X 、Y 軸真直度」、「運動真直度」係屬機台裝配本身之精度數據;而「靜態精度」既指於未設定加工條件時,對機台設備本身構件或零組件等裝配所要求之精準度,核其性質,誠無須在一定加工條件下操作機器進行實際測試後始能得出,則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線切割機出廠時在出廠報告上所載之機台精度數據,認定系爭線切割機之「靜態精度」而非「動態精度」不符合產品型錄所載進給精度標準,並無何等謬誤之情,且吳宜純就此所為前開陳述,與系爭鑑定報告上載內容猶無矛盾。上訴人一再將「有設定加工條件、須經實測始能得悉」之「動態精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靜態精度」相混,遽謂未經檢測無法得知精度是否合規,殊屬無稽。
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之事項,固係針對系爭線切割機之各項設計,是否能使系爭線切割機能符合產品型錄所載,使進給精度固定保持在0.001mm 所為(見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然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實為「系爭線切割機是否存有瑕疵,不能達其效用」(見原審卷二第97頁),僅係欲藉由上開鑑定事項之結論,證明前述待證事實是否為真;且究諸上載鑑定事項之本質,仍係基於系爭線切割機事實上已有精度不能達到產品型錄所載「進給精度」0.001mm之瑕疵,故推測此一現象之成因為設計不良所致,換言之,係為確認「設計」之於「精度」之影響,不能認與精度檢驗無關,則系爭鑑定報告雖未能判定系爭線切割機是否係因設計不良,致無法達到型錄所定精度標準乙事,然就所認系爭線切割機之精度與型錄記載不合一項,並未脫逸被上訴人聲請鑑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自不能執此逕謂不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遍繹全卷,並未見兩造曾明確同意限縮鑑定事項,猶見兩造實僅係就鑑定事項不予爭執,尚未有成立證據契約之合意,殊無從以此指摘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與兩造合意之內容不符。是上訴人辯以:原審囑託鑑定問題是設計瑕疵部分,並非精度檢驗,鑑定人以精度作鑑定,與當初合意內容不符云云,無可憑取。
⑷上訴人固另辯以:產品型錄所載「進給精度0.001mm 」,係指「Setting Unit」設定單位,最小指令單位0.001mm ,最小驅動單位0.001mm ,為位置指令方式,意即電腦設定運轉進給量(前進速率)可達0.001mm ,在透過鐳射測量及校正精度後,使機械個軸每次行走時,可以0.001mm 刻度增加移動量,與出廠檢驗報告上之X 、Y 軸真直度及運動真直度無關,該等檢定值之「實測差」確符合業界所定標準之「允差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委託訴外人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財經鑑定公司)鑑定,有鑑定報告存卷可證(外置於證物袋),及援引證人即中華財經鑑定公司設立人及報告製作人洪振剛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至240 頁)。惟:
①依上訴人所言,進給精度係指機械個軸行走時之純粹移動量,與精度無關,然參照上訴人前開自承之事實(見前⑵、①所述),足徵鐳射測量係為校正機台平面度、真直度等「精度」(即比較理想值與實際值後所得數據),使機台精準,則純粹移動量既與精度無涉,根本無須經由「鐳射測量及校正」始能得出。上訴人主張之解釋方法,與產品型錄所載「線切割機,機身的裝配採用鐳射測量及校正,使機台保持在0.001mm 的進給精度」之前後描述方式,邏輯上要屬矛盾。次系爭線切割機乃切割金屬、製造模具之機器,衡情其機台之精度攸關製成品得否精準符合所需,亦為該等機器之效用所在;物件或機台之純粹移動距離為何,倘不涉及精度之判斷,並無意義,亦無特於產品型錄中強調介紹之必要。乃上訴人在產品型錄中,非唯將「進給精度」一詞,置在「鐳射測量及校正」等與機台精度有關之事項後,猶仍重複使用「精度」之文辭,顯欲彰明「進給精度」即係機台精度之意,且上訴人為製造線切割機之專業廠商,就上開文辭所能傳達之意旨,更無誤解之可能;實則,果依上訴人之解釋方法,豈非涉及故意將不相干之內容混為一談,圖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詐偽行為。又酌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早已主張系爭線切割機存有產品誤差值過大、未能達到產品型錄標準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核即指系爭線切割機所生產之產品「精度」不足,不能達於「產品型錄標準」;其聲請鑑定時所擬鑑定事項,亦一再提及系爭線切割機是否因設計問題,致「加工精度」產生誤差,此時系爭線切割機得否符合產品型錄所載進給精度固定保持0.001mm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均迭主張產品型錄上所載「進給精度」為機台精度之標準。而上訴人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前,就此從未有何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2頁),益徵上訴人根本明悉產品型錄上載內容,確係表述機台即進給系統之精度應能達於0.001mm 之意,並非僅指純粹移動量,否則上訴人當於被上訴人為前開主張及提出鑑定事項時即予糾正,要無待系爭鑑定報告已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後,始遽為爭執。綜上,上訴人前開辯詞,明顯與客觀事理不合,應係臨訟編捏之詞,容無可採。
②又上開報告「名詞解釋」部分雖載有:「進給精度:係指工具機可設定其進給速度(率)之刻度,該公司生產線切割機標榜可移動速度0.001mm 為最小刻度來進行工具機運作」等語(見報告第4 至5 頁),洪振剛固亦證稱:精度是業界術語,依照伊等之解讀,就是刻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然此與本院囑託鑑定所得結果顯然不同。參諸前述報告乃上訴人私自委託中華財經鑑定公司製作,非由法院或經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所為,過程均未經他造參與及瞭解,要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之證據方法,核僅為於訴訟外製作之私文書,且中華財經鑑定公司僅受上訴人單方面委任,衡情立場誠有偏頗之虞。再核以一般社會通念,「精度」應指標的物經與某一標準比較進行量測後,所得出之精密或精準程度,並以數據表彰程度之高低,「刻度」則係為達量測之目的而設定之固定計算單位,兩者並不相同,況佐之吳宜純復稱:(問:針對進給精度跟所謂以0.001mm 的最小刻度來增加,有何關連?)0.001mm 的最小刻度應該是指在X 軸或Y 軸上最小的移動量(單純移動量),但是這樣的數據跟什麼東西比較不知道,這是兩件事,跟精度是沒有關係的。進給精度是跟一個標準進行比較,得到一個精準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足見前開報告內容與洪振剛所言,顯有悖於常理。復考諸洪振剛證稱:(問:該報告第4 頁「名詞解釋」部分,是參考哪裡得出之資料?)參考教科書及上網找到之資料,會補陳報是哪一本教科書;不同廠商對於進給精度之描述,有以最小進給量、最小指定單位、最小驅動單位及定位精度來描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 、238 頁),並當庭提出他廠線切割加工機型錄(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60 頁),及於103 年1 月23日提出補充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並外置於證物袋)為佐,惟遍繹上開他廠線切割加工機型錄及補充參考資料,洵未有「進給精度」一詞之記載,他廠型錄更未就「最小進給量、最小指定單位、最小驅動單位及定位精度」有何定義,無從推認「最小進給量、最小指定單位、最小驅動單位及定位精度」之描述是否即等同「進給精度」,乃洪振剛竟執此推謂「進給精度」為刻度,猶與客觀事證不合。是洪振剛所述及製作之前開報告誠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憑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經參訪上訴人公司,依系爭線切割機之產品型錄規格、參與技術磋商及市場開發,瞭解系爭線切割機切割加工成品之精度製程、出廠檢驗報告內容、允差值精度及實測差精度,並試車滿意後,始向上訴人陸續訂購系爭線切割機;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訂購規格、機型、製造、試機、檢驗後,並交付「出廠檢驗報告」,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始陸續交貨,該「出廠檢驗報告」內亦已詳載「檢查項目」、「組裝精度」之「允差值」及「實測差」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訂購系爭線切割機曾至上訴人公司參訪及瞭解型錄規格,惟否認於參訪過程中有參與試車或上訴人曾交付出廠檢驗報告等情。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參與試車,瞭解系爭線切割機切割加工成品之精度製程、出廠檢驗報告內容、允差值精度及實測差精度始訂貨,且其於交機時復曾交付出廠檢驗報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要非可採。準此,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或收受標的物時,即知悉系爭線切割機存有前開瑕疵且無異議。
⑵況審繹兩造間就系爭線切割機所定訂購合約書之內容,僅就系爭線切割機之型號、品名規格加以描述,並未特定機器編號,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是依型錄向上訴人訂購機器;系爭線切割機係上訴人之量產機器項目之一,販售迄今從未有買家主張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實僅指示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物種類,而為種類之債,並非特定物之買賣。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訂購後,係直接將系爭線切割機運送至港口交付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應係自行將應給付之標的物特定為系爭線切割機。執是以論,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廠參訪時,買賣標的物既尚未特定,衡情上訴人即無可能提供「系爭線切割機」之出廠檢驗報告供被上訴人審閱,被上訴人亦無可能事前知悉報告內容,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貨前,實未再次檢驗系爭線切割機,猶無知悉系爭線切割機是否存有瑕疵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所陳,均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⒋至上訴人聲請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鑑定系爭線切割機之「進給精度」是否與產品型錄相符;通知中華工商研究院派至大陸地區勘驗及檢測人員林孝婷到庭證明中華工商研究院未就系爭線切割機進行任何操作鑑定,違反「客觀法則」;暨通知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到庭證明「真直度」及「進給精度」之意義及關連性;通知中華工商研究院派至大陸地區勘驗及檢測人員林孝婷到庭證明中華工商研究院未就系爭線切割機進行任何操作鑑定,違反「客觀法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1 、120 至121 、158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123 頁)。惟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線切割機之精度是否達於產品型錄所載標準,暨「真直度」、「進給精度」之意義及內涵,所為鑑定結果已甚明確且無何等瑕疵可指,復指派鑑定人員吳宜純到庭詳為說明,業悉敘如前,並無再行鑑定或通知第三人到庭為證之必要;上訴人殊不能因受不利判斷,即任行要求重行鑑定。次被上訴人自始未否認中華工商研究院未進行實機操作鑑定,且中華工商研究院縱未進行實機測試,仍無礙於上開鑑定結果,自亦無庸通知林孝婷到庭說明。是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並無未盡法定檢查通知義務之情事: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357 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產品型錄所載「線切割機,機身的裝配採用鐳射測量及校正,使機台保持在0.001mm 的進給精度」之內容,系爭線切割機之進給精度即機台精度應能達於0.001mm 之精度數據,否則即失刻度設定之意義,且上訴人為製造線切割機之專業廠商,就此一文辭所傳達之意旨,猶無容其諉為不知或圖另作他解之餘地,業詳述如上。而系爭線切割機於交貨前之出廠檢驗,其靜態精度已無法符合產品型錄所載精度標準,此情應係為出廠檢驗之上訴人所明知。詎上訴人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出廠檢驗報告而使被上訴人有即時查悉此情之機會,且佐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係於得悉系爭鑑定報告就此為不利於其之判斷後,始突為明顯悖於事理之辯詞,堪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線切割機時,應係明知上開瑕疵而故意不為告知,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民法第356 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自無因未盡法定檢查通知義務,致喪失瑕疵擔保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辯以出廠檢驗報告與產品型錄內容無不符情形;被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殊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線切割機無法達到產品型錄所載精度一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線切割機之機台精度乃攸關製成品得否精準符合所需,亦為該等機器之效用所在,均悉敘如上,堪認該瑕疵對被上訴人而言誠屬重大,且本件復乏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自得解除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業於97年11月5 日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97)(11)然法一字第0662號律師函,明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該函,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⒉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365 條規定即明。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上訴人既故意不告知瑕疵,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自不受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自系爭線切割機之交付時起迄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止,尚未逾5 年,則被上訴人即仍得為解除權之行使。上訴人前開所辯,誠乏所憑。
㈣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是否已消滅?
⒈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62條固有明文。然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須發生在行使解除權之前,其解除權始歸於消滅;倘於行使解除權後,始發生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要無更使解除權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既有解除權,上訴人辯以其解除權已消滅,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在行使解除權前,已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縱有經客戶退貨情事,於契約解除前,仍負有保管系爭線切割機之義務,應將系爭線切割機回復至締約前之狀態,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線切割機一、二之主機板拆除出售他人,系爭線切割機四亦有原件及功能欠缺情形,已非交機當時狀態,系爭線切割機三、五尚扣留在良錦模具公司及德川金屬公司處,則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原狀返還系爭線切割機,依民法第262 條規定,其解除權已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前述時間,將系爭線切割機自工廠直接運送至港口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序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5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8日,辦理報關出口程序而將系爭線切割機一、二、三、及四與五運送至大陸地區一節,有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7、99、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曾自認系爭線切割機經出口至大陸後,最終乃係交由恒力模具廠等5 家廠商使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33 、281 頁),並陳謂: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無業務,均係透過被上訴人等經銷商去販售機器及做售後服務;上訴人針對系爭線切割機,亦定期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特定地點進行服務;被上訴人或係因其以分期買賣方式轉售之大陸廠商內部經營問題而無法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42 頁背面至243 、264 頁,原審卷一第50頁、卷三第96、108 頁);再考以被上訴人乃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衡情當無可能無端向上訴人採購機台並運送至大陸地區,本件復乏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供自己工廠生產製造之用始購買系爭線切割機,堪認被上訴人出口系爭線切割機之目的,應係為經銷系爭線切割機予大陸地區廠商,嗣後系爭線切割機亦藉由被上訴人之中介,而經輾轉出售並交付予最終使用者之恒力模具廠等5 家廠商無疑。況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未經轉賣,一方面主張因轉賣致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前後所陳猶屬不相謀合。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曾轉售系爭線切割機,洵非可採。準此,姑不論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線切割機之詳細歷程究竟為何,固可認於97年11月5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系爭線切割機已經被上訴人轉賣他人無疑。
⑵惟參諸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1 年2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時,系爭線切割機一、二、四尚置放在被上訴人指定會勘之地點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縱已將系爭線切割機轉售他人,應得予輾轉取回,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次系爭線切割機一、二、四於同日會勘時,雖均有原件欠缺與功能欠缺之情形,系爭線切割機一、二亦需更換主機板(PCB 板)後方可運作,然此僅為會勘當日即101 年2 月21日之情形,衡諸自97年11月起迄至101 年2 月止已有3 年餘,當不能徒以會勘當日之現況,遽行反推系爭線切割機一、
二、四於被上訴人97年11月間解約時,即已有此情事。再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稱:另外兩台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資金再跟客戶進行換貨,所以扣留在客戶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惟依其所述,不過僅可推知系爭線切割機三、五現在第三人占有中,且苟被上訴人得提出貨物交換,即得予取回,尚非不能返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線切割機於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前,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執前詞辯以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云云,於法尚乏所據,為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負有保管義務,應將系爭線切割機回復原狀至「締約前」狀況云云,因與解除權是否消滅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至系爭線切割機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倘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事,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6 項規定,應否另償還價額之問題(另詳後述),與解除權之消滅無涉,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線切割機之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契約因此解除,上訴人無復得再主張依據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依票據法第10條(即現行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始簽發系爭5 紙支票予上訴人,則系爭5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關係既因解除而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得以其與直接前手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0 萬750 元,及依附表二所示系爭5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系爭5 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線切割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線切割機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742 萬3,500 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共新臺幣452 萬2,75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既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452 萬2,750元,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第261 條亦各有明定。是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固負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線切割機。次系爭線切割機一、二、四雖有前述原件、功能欠缺及須更換主機板(PCB 板)之情形,然核僅須略加添整、更換零件即可回復,並無因毀損致不能返還情形;而系爭線切割機三、五雖現在第三人占有中而待被上訴人取回,亦非不能返還。況被上訴人復陳謂:系爭線切割機並無毀損、滅失而無法返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於其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452 萬2,750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線切割機回復至受領即交機時之原狀後,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因上訴人提供予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如附件所示出廠檢驗表及檢驗報告,乃最近於系爭線切割機交機時狀態之資料,則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系爭線切割機,即應合於附件所示之內容。
⒊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應准許,且返還機器尚牽涉遷移費用由何人支付、如何處理與購買機器廠商間之糾紛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為同時履行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依法本與上訴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被上訴人自述系爭線切割機無不能返還之情事等語,可信被上訴人亦得依原物返還,則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原狀之事實於法院已屬顯著,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無異責令上訴人須先為給付,與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之規範意旨顯然相違,對上訴人應屬顯失公平,是揆之前揭規定,仍應許上訴人提出此一防禦方法。至被上訴人所云遷移費用或與購買機器廠商間之糾紛問題,乃屬別一法律關係,無礙於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被上訴人上開陳詞,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6 萬7,95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簽立訂購合約書時,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合於該型號規格種類之線切割機,嗣後始由上訴人自行特定應交付之機器;於上訴人交機時,系爭線切割機確存在前述精度不能達於產品型錄標準之瑕疵,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及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復故意不告知該情,均悉述如前,足認上訴人依約所負給付義務乃屬種類之債,而於給付標的物特定時,該標的物即存有精度不足之瑕疵,不合於債之本旨,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辯稱: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即存在,不構成不完全給付;關於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應優先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適用云云,均非可採。次系爭線切割機本身之精度既顯未達於產品型錄所載標準,該瑕疵依性質核屬不能補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出口費用新臺幣6 萬7,951 元,為有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額,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明知系爭線切割機之精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仍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此情,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線切割機為無瑕疵之物,而按計畫出口至大陸地區;苟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線切割機之精度未能達於產品型錄之標準,衡情當於請求上訴人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物後,始會辦理出口程序,故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受有支出無益出口費用新臺幣6 萬7,951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上海凱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立,亦未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受限於大陸地區限制外籍人員不得在當地從事對內貿易之政策,乃另設立上海凱比公司,由上海凱比公司直接將系爭線切割機二、四出賣予鼎沅模具廠及藝品優模具廠,並透過仲利公司以租售方式,將系爭線切割機
一、三、五分別出賣予恒力模具廠、良錦模具公司、德川金屬公司;上海凱比公司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仲利公司亦僅屬貸款公司角色,故實際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恒力模具廠等5 家廠商間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海凱比公司確為其設立,且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結算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報關單及上海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83 頁,本院卷一第96、98、100 、102 頁)、合同(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12 頁)、企業註冊登記信息公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4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5頁)、授權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為據,並稱:被上訴人出口系爭線切割機時,出口報單上填載之輸出人為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報關單上之收貨單位即為上海凱比公司,且上海凱比公司在大陸地區與其他廠商簽立之合同中,亦均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朱健志代表簽署及擔任聯繫人,上海凱比公司之所有事務復皆授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朱健志處理云云。然: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私文書為真正,即難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不得採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被上訴人雖有提出前揭結算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報關單及上海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及合同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53頁背面),然上開文書性質上僅屬私文書,其真正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被上訴人就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②次繹諸前揭企業註冊登記信息公開網頁列印資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授權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公證書之內容,固可知上海凱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愛娟曾授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健志代為和大陸地區工商行政部門聯繫、代為提供相關文件、代為簽署相關文件及代為提起申訴等情,然徒憑此尚不足推認上海凱比公司係被上訴人所設立。再朱健志受上海凱比公司授權處理事務之原因多端,非必與被上訴人相關,不能率予推論,更無從推認上海凱比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均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將系爭線切割機出口至大陸地區後,係由上海凱比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程序一節,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衡情上海凱比公司亦非無可能係自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線切割機,或受他人委託代為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仍無從以此逕謂上海凱比公司係被上訴人所設立,或所為法律行為乃出於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況縱令上海凱比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因應大陸地區法制而設立,然上海凱比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屬各異,不能混為一談,且猶無從徒以此遽認上海凱比公司所為各該法律行為,皆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
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海凱比公司確為被上訴人所設立,或所為法律行為均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而為,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所陳前詞,容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並未支出大陸地區進口費用及關稅費用折合新臺幣共230 萬9,566 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口系爭線切割機,而支出大陸地區進口費用及關稅費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前開結算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報關單及上海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為據,然姑不論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不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憑;即令為真,觀之前揭文書所載之委託單位、收貨單位、繳款單位均係「上海凱比公司」,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海凱比公司係被上訴人所設立,或上開費用實係上海凱比公司代被上訴人支出,即難認其受有該等損害,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大陸地區進口費用及關稅費用折合新臺幣共230 萬9,566 元,尚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嫦娥貿易行維修報酬折合新臺幣共26萬2,979 元: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維修系爭線切割機,業支付嫦娥貿易行維修報酬折合新臺幣共26萬2,979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嫦娥貿易行維修服務報銷單原本(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64 頁、卷二第6 頁背面)、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23 至225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56至57頁)為證,惟上開維修服務報銷單及收據性質上僅為私文書,其真正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被上訴人就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況前揭收據所載交款單位猶為「上海凱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費用確由其支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被上訴人陳謂:上訴人曾委託嫦娥貿易行為保固維修工作,亦明知系爭線切割機之維修事宜係由嫦娥貿易行進行云云,因與維修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支出一事無涉,即無庸審酌。
⒍被上訴人雖有轉售系爭線切割機,惟未受有其主張轉售利益新臺幣341 萬8,189 元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由上海凱比公司直接將系爭線切割機
二、四出賣予鼎沅模具廠及藝品優模具廠,並透過仲利公司以租售方式,將系爭線切割機一、三、五分別出賣予恒力模具廠、良錦模具公司、德川金屬公司,因而受有轉售利益新臺幣341 萬8,189 元之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有轉售系爭線切割機之情事,業悉述如上,惟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為若干,仍應舉證證明。
⑵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上海凱比公司合同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4 至186 頁)、仲利公司買賣合同及租賃合同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94 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及發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8至64頁)、退貨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26 至228 頁,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民事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聯絡函影本及公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67 頁)為佐。惟:
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開上海凱比公司合同書影本、仲利公司租賃合同影本及發票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聯絡函影本及公函影本等私文書之原本,上訴人復爭執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本院亦不得採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②次被上訴人雖有提出前揭仲利公司買賣合同及退貨協議書之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53頁背面),惟上訴人仍否認此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被上訴人猶未舉證證明為真,仍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③況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令前揭文書皆為真正,實僅得證明上海凱比公司曾將系爭線切割機二、四出賣予鼎沅模具廠及藝品優模具廠,及上海凱比公司將系爭線切割機一、三、五出賣予仲利公司,再由仲利公司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提供予恒力模具廠、良錦模具公司、德川金屬公司使用,暨嗣後恒力模具廠、鼎沅模具廠及藝品優模具廠各向上海凱比公司請求退貨,及良錦模具公司向上海凱比公司及仲利公司請求賠償等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海凱比公司為其設立或係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且揆之前揭說明,上海凱比公司業將系爭線切割機一、三、五出賣予仲利公司,猶無權代仲利公司行使權利,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所稱轉售利益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受轉售利益損害之數額為何,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除斥期間:按民法第365 條係於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時,就其解除權及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所設之除斥期間規定,並不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應有誤會,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提起反訴,反訴起訴狀繕本於同日交由上訴人收執,此有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是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 萬7,951 元部分,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所謂行使以後免責,係指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的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就其所負給付義務,自不負遲延之責。上訴人因買賣契約解除所生返還價金之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自其同時履行抗辯後應溯及消滅,則被上訴人就前述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452 萬2,750 元部分,仍併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即屬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並另請求賠償出口費用新臺幣6 萬7,951 元,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59 萬701 元,及其中新臺幣6 萬7,951 元自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從而,原審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452 萬2,750 元自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並就主文第3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審於上訴人之本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就前開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線切割機回復至受領即交機時之原狀後予以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爰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所命返還買賣價金452 萬2,750 元之同時,交付符合附件出廠檢驗表及檢驗報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型號及機器編號之系爭線切割機予上訴人。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判決第3 項及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A :買賣日期│B :機器型號│C:價金(幣別 │D:出貨日期 │E :機器編號│F :被上訴人積欠│G :被上訴人主張之出售對象及│H:備註 │ │ │ │ │:新臺幣) │ │ │之價金 │轉售價格 │ │ ├──┼──────┼──────┼───────┼──────┼──────┼────────┼───────┬──────┼────────┤ │1 │96年12月19日│CW-10/25A │122 萬8,500 元│96年12月27日│00000000 │已付清 │恒力模具廠 │人民幣45萬5,│即系爭線切割機一│ │ │ │ │ │ │ │ │ │000 元 │ │ ├──┼──────┼──────┼───────┼──────┼──────┼────────┼───────┼──────┼────────┤ │2 │97年1 月16日│CW-50/25A │162 萬7,500 元│97年1 月24日│00000000 │21萬9,500 元即附│鼎沅模具廠 │人民幣60萬元│即系爭線切割機二│ │ │ │ │ │ │ │表三編號1 支票 │ │ │ │ ├──┼──────┼──────┼───────┼──────┼──────┼────────┼───────┼──────┼────────┤ │3 │97年2 月12日│CW-50/25A │157 萬5,000 元│97年2 月21日│00000000 │147 萬元即附表二│良錦模具公司 │人民幣59萬元│即系爭線切割機三│ │ │ │ │ │ │ │編號5 支票 │ │ │ │ ├──┼──────┼──────┼───────┼──────┼──────┼────────┼───────┼──────┼────────┤ │4 │97年3 月10日│CW-40/25A │136 萬5,000 元│97年3 月17日│00000000 │共計121 萬1,250 │藝品優模具廠 │人民幣55萬元│即系爭線切割機四│ │ │ ├──────┼───────┤ ├──────┤元即附表二編號2 ├───────┼──────┼────────┤ │ │ │CW-50/25A │162 萬7,500 元│ │00000000 │至4 支票 │德川金屬公司 │人民幣59萬元│即系爭線切割機五│ └──┴──────┴──────┴───────┴──────┴──────┴────────┴───────┴──────┴────────┘ 附表二: 幣別:新臺幣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1 │21萬9,500元 │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3日│00975-1 │AU0000000 │ ├──┼──────┼──────┼──────┼────┼─────┤ │2 │40萬3,750元 │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3日│00975-1 │AU0000000 │ ├──┼──────┼──────┼──────┼────┼─────┤ │3 │40萬3,750元 │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00975-1 │AU0000000 │ ├──┼──────┼──────┼──────┼────┼─────┤ │4 │40萬3,750元 │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0日│00975-1 │AU0000000 │ ├──┼──────┼──────┼──────┼────┼─────┤ │5 │147 萬元 │98年2 月21日│98年3 月2 日│00975-1 │AU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