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王陳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追加被告 黃信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並不在準用之列。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因此提起之給付之訴,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而言,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自有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8,000 元及遲延利息;ꆼ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 年8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9,000 元。嗣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提起上訴後,於103 年9 月12日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追加請求黃信章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9頁)。惟全體連帶債務人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即無合一確定關係,是上訴人追加黃信章為被告,自須經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同意,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6頁),亦未徵得追加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係於一審繫屬中追加被告,與本件情形迥異,不得比附爰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