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王陳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上訴人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陽德 被上訴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8,000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5日起每月9,000 元之租金損失。嗣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圍籬、儲藏室,致其受有28萬元損害部分,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及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撤回民法第767 條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2頁、第190 頁,卷二第44頁、第258 頁),復更正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00 元(本院卷二第4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在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鋼筋水泥儲物間(下稱系爭儲藏室)乙間,上訴人並於該土地周圍裝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本榮、姜霞萍等2 人,每月租金3,000 元。被上訴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為新北市81年核發之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起造人、被上訴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與僑府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被上訴人為施作上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須進駐大型機具,竟指示訴外人胡錦龍、黃信章等人,於101 年6 月27日拆除系爭圍籬,及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與數名不詳工人拆除系爭儲藏室,且裝設綠色鐵柵欄並以鐵鍊鎖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張本榮等人無法出入停車,上訴人亦迄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㈠系爭圍籬施作費用3 萬元;㈡系爭儲藏室造價25萬元(計算式:每坪造價8 萬元×2.5 坪=20萬元,加樓梯5 萬元 )。㈢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為止之停車格租金損失每月9,000 元(計算式:每月每格租金3,000 元×3 格停車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00 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系爭工地有獨立之出入口,振興公司進場施工之機具,無需經過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就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由系爭土地進場施工且有侵權之舉,負舉證責任。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原為訴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嗣於98年3 月6 日申請變更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復於99年間變更為僑府興公司。上訴人與嘉騏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合建糾紛,與僑府興公司無涉,上訴人不可將其等間之合建糾紛推由僑府興公司承受。上訴人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人係另有他人,卻執意指摘係被上訴人所為,應係因嘉騏公司已辦理停業,或已無財產可賠償。系爭工地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均係由同小段10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之23地號土地)出入,未曾使用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綠色鐵柵欄,究竟係何人所設置,僑府興公司亦不知悉,且此綠色鐵柵欄係獨自結構,與系爭10之23地號土地上之綠色鐵柵欄並非同一組。系爭土地之車位租金行情為每月1,000 元,且只能停放2 部自小客車;又上訴人所指系爭儲藏室,僅係合順街45號建物拆除後遺留之廁所,重建應僅須8 萬元費用,系爭圍籬含噴漆之造價亦僅需1 萬5,000 元,上訴人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僑府興公司為新北市81年核發汐建字第1831號建照起造人。 ㈢、被上訴人振興公司為新北市81年核發汐建字第1831號建照承造人。 ㈣、新北市81年核發汐建字第1831號建照,原起造人為嘉騏公司,於98年變更為合笠公司(原審卷一第135 頁),嗣後變更為僑府興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圍籬及儲藏室遭拆除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他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前揭時間,擅自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圍籬及儲藏室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證人胡錦龍業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曾經在僑府興公司擔任顧問,該公司請其協助處理工地現場一些事情,因為與附近居民有抗爭,認為需要不是公司的人來協調,所以有給3 到4 個月的薪水。有包括王陳美賢的土地,一開始是希望租王陳美賢的地,因為找不到當事人,後來有幫忙找到,雙方也講了大約一個價錢約600 萬元上下(含保證金及三到四年的租金),王陳美賢願意協商,但後來僑府興不願意付,要其再去談看是否願意200 萬,但王陳美賢不同意,所以大家不愉快。後來要再談的過程王陳美賢也不願意談,僑府興急著施工,所以討論要如何處理,就決定先將圍籬及小儲藏室拆掉,其在現場等,他們認為拆掉後因為有動到房子應該會出面談這件事情,所以先拆房子,但等了三天也沒有出現。討論拆圍籬及小儲藏室是跟僑府興董事長許立國及總經理鄒衡孝在6 月26日至28日的其中一天,討論結論是說拆除,現場他來再協商看多少錢跟他租或怎樣,但是僑府興何人指示何人或振興營造或黃信章,其並沒有在現場聽到對話,拆的時候其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且胡錦龍受雇於僑府興公司3 、4 個月處理系爭工程抗爭等節,除胡錦龍前開證述外,鄒衡孝於另案偵查中,亦坦承有給付胡錦龍每月10萬元,復有僑府興公司顧問費單據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112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072號卷【下稱偵字8072號卷】第213 頁),是證人胡錦龍所稱其於本件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僑府興公司乙節,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以胡錦龍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0972 號偵查案件警詢時,曾供述「我有嘉騏公司授權處理合順街45號該土地使用及合建契約,振興公司我並不認識,我跟振興公司及僑府興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54 頁),質疑胡錦龍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證人胡錦龍當庭針對上開質疑,乃證稱:是僑府興叫我這樣講,因為姜霞萍車子擋在工地好幾次,第一次是僑府興找升降推車移走,賠了一仟多元,後來僑府興找我看要如何處理說一定要移開,最後我跟僑府興討論以車子撞車子將他的車子撞到路中間再請警察拖吊。因為當時僑府興有付我薪水,要求我必須這樣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16 頁)。且查,證人胡錦龍因訴外人姜霞萍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工程基地之出入口前方,影響工程車進出,遂駕車將姜霞萍所有車輛毀損,而經姜霞萍對之提出恐嚇、毀損等刑事告訴,又胡錦龍因認其係為僑府興公司處理上開事宜,自應由該公司負責賠償,惟鄒衡孝事後均拒不處理,雙方因而發生激烈爭吵,鄒衡孝並對胡錦龍提出恐嚇告訴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11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該案偵查中證人洪永銘曾證稱:胡錦龍幫僑府興處理事情,事後否認有委託他處理,所以胡錦龍很不高興等語(他卷第103 頁);證人鄭志輝即僑府興公司副總亦證稱:胡錦龍打電話給伊,一直罵鄒衡孝,說打10幾通電話都不接,是卒仔,如果伊不轉述,就會找伊麻煩等語(他卷第109 頁);證人陳宗達則證稱:由伊介紹胡錦龍給鄒衡孝等人,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之糾紛等語(他卷第110 頁),而胡錦龍駕駛紅色箱型車刻意撞擊姜霞萍之車輛,該紅色箱型車係由僑府興公司出資購買,亦有僑府興公司員工蔡岳甫之證詞可佐(偵字8072號卷第189 頁)。是證人胡錦龍所稱其係受僑府興公司指示駕車撞毀姜霞萍之汽車,事發當時為維護僑府興公司,故未據實陳明其與僑府興公司之關係,惟嗣後僑府興公司竟拒不支付賠償金,以致其背負多宗刑事案件,其始將事實全盤托出等語,既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堪予採信。且由前開事證,亦可證明胡錦龍確實領有僑府興公司之顧問費,並為其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抗爭糾紛甚明,則胡錦龍既係受僑府興公司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當無疑義。 ⑶被上訴人固又質疑:胡錦龍於莊岳勳被訴刑事毀損案件中,曾證稱系爭建物被拆除前,施工之工程車輛可經由合順街43號進出,此與其於本院證稱係為施工所需,而由僑府興公司之許立國及鄒衡孝指示先將系爭圍籬及儲藏室拆掉等語,前後不一云云。然查,胡錦龍就此業已說明證稱:確實有小型車從該處進出,但大型機具車輛一定要兩戶才有辦法進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頁),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地整地照片(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103 頁),堪認在本件事發前,系爭工程僅有使用挖土機等小型機具,惟觀諸上開照片,既未見大型工程車輛進出系爭10-23 地號土地之證據,自難認如日後有使用大型機具施工之需,亦得僅由合順街43號進出通行,而無須使用系爭土地。且參以原起造人即嘉騏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之土地使用及房屋合建契約書,亦載明上訴人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工程之施工便道,之後再分配房屋,此有上述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第 113 頁),更足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確有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施工臨時便道之必要。是胡錦龍所稱當時係因急欲施工,為排除大型機具進出之障礙,而由僑府興公司之許立國及鄒衡孝指示先將系爭圍籬及儲藏室拆除,事後再與上訴人協商等語,與情理並無不合,自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胡錦龍受僱於僑府興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抗爭糾紛事宜,並受該公司之指示,與訴外人黃信章等拆除人員,共同至現場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圍籬、儲藏室拆除,顯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僑府興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⑸至振興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振興公司負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因系爭圍籬、儲藏室遭拆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規定自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儲藏室回復原狀費用各為3 萬元、2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圍籬之施工費用為3 萬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37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形式上為真正,自無法認定系爭圍籬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 萬元;惟被上訴人自認該部分1 萬5,000 元即可完成(本院卷二第87頁),是上訴人請求賠償1 萬5,000 元,洵屬有據。次查,系爭儲藏室係原建物於85年間拆除後殘存之廁所,但已無門鎖,亦無水電供應,實際上功能及價值甚低,上訴人雖稱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應以每坪8 萬元計算,再加樓梯5 萬元,共計2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本院參酌被上訴人自認該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為8 萬元(本院卷二第87頁),認上訴人在該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准許。綜上所述,僑府興公司就毀損系爭圍籬及儲藏室部分,應賠償上訴人共計9 萬5,000 元。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數額: 1.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2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101 年6 月25日起,遭被上訴人自行架設綠色鐵柵欄,並以鐵鍊上鎖,用以堆放廢棄物、工具、建材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指以鐵鍊上鎖之照片(原審卷一第75、76頁),並未標示拍攝日期,自難認該綠色鐵柵欄係自101 年6 月25日起即遭人上鎖;又據證人胡錦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毀損案件中證述所稱:「…鐵門本來是分開的,後來有鎖在一起,後來僑府興公司蔡先生有拿鑰匙給我,說要停車的話,叫我自己開,他們是用一條鐵鍊將兩個門鎖在一起,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亦可知僑府興公司係在架設綠色鐵柵欄若干時日後,始以鐵鍊將該柵欄與另扇鐵柵欄同時上鎖,據為己用;再佐以上訴人所提照片,其中可見鐵鍊上鎖者,現場已無系爭儲藏室存在等情(原審卷一第76頁),堪認僑府興公司應係在指示胡錦龍及其他工人將系爭儲藏室拆除後,始將上述綠色鐵柵欄上鎖,以確保其得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日後施工通行之用,是關於僑府興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應自101 年6 月29日拆除系爭儲藏室之時起算,較屬合理可採。 ⑵再細觀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中101 年7 月18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77-79 頁),確實可見僑府興公司之受僱人胡錦龍於當天毀損姜霞萍之車輛後,復將上述綠色鐵柵門上鎖之影像,則僑府興公司於107 年7 月18日時,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堪認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他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28 頁),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在107 年7 月18日後,仍有持鑰匙打開或鎖上前述鐵鍊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照片中之人與其有關,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在107 年7 月18日後,仍有以將綠色鐵柵門上鎖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所提103 年4 月25日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上證18共有兩檔案,一為開門、一為關門,上開兩個檔案中均只見其中一人先穿過10-23 、10-24 面臨道路方向之綠色鐵柵欄中間縫隙,再到後方與工地間之綠色鐵門處開啟或關上該鐵門,並未見到綠色鐵柵欄有上鎖或開鎖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58 頁),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將綠色鐵柵欄上鎖之情事甚明。復觀諸卷附103 年9 月9 日、9 月13日現場照片,則可見系爭土地上雖仍有擺放前述活動式綠色鐵柵欄,但已無上鎖(本院卷二第17、31、32頁),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照片所示之雜物,乃被上訴人所堆置,或被上訴人有何以其他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難認可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僑府興公司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間,故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應屬可採;至其主張僑府興公司於超過前開期間以外,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振興公司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均屬無據,難予置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停車,每月租金3,000 元,共可停放3 台車,故其因僑府興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每月9,000 元計算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第70、71頁),系爭土地上僅能同時停放二輛車,若停放三輛車即甚難進出,且上訴人亦僅提出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本榮、姜霞萍停放車輛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35、36頁),並據姜霞萍、張本榮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毀損案件警詢時陳明確係以每月3,000 元向上訴人承租停車位(101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則上訴人因僑府興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即應為其無法依原定計畫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所受每月6,000 元(3000×2 =6000)之租 金損失。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僑府興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4,000 元(計算式:6000× 20/30 =4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僑府興公司給付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僑府興公司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