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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麗芬李建忠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莊丁山
相對人
泰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63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非以票據法律關係起訴,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巷00號1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票據關係為起訴請求標的,於起訴狀中業已敘明,故本院有管轄權,原審誤認本案為返還借款之訴,並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狀中除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借貸42萬元之事實外,並執相對人所背書、面額共計42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131 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 頁、第11至13頁),是抗告人係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足堪認定。

㈡惟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南投縣,依上開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件抗告人係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業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有系爭支票在卷足稽,是系爭支票付款地核屬臺北市松山區,依前揭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而本院就本件訴訟則無管轄權。據此,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本於「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允當。

㈢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非以票據法律關係起訴,其裁定理由固有違誤,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轉於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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