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蕭錫証、施月燿、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林春榮、林宏吉
- 原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人
- 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李淑惠 相 對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雖分別有明文。然法律扶助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6 條已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33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致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所謂之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等為是。次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固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2 款規定自明。又關於以公司為當事人之訴訟,除有相關待查證事項外,並非於訴訟程序中均需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起訴狀中,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地,此乃起訴必要之程式。苟當事人於起訴狀中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承審法院命其應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為補正,因而支出申請上開文書之費用,該等費用既係因該當事人起訴程式之不備所生,即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負擔。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受扶助人游佳雯、游政豪(下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進行法律扶助,案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事件(下稱原訴訟事件)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 元由相對人負擔。然抗告人除支出裁判費4,630 元外,尚支出申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00 元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規費20元,共計220 元,該費用之支出係因原訴訟事件承審法院命補正而生,且參照法院審理被告為公司之事件中,均會要求原告須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該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此為法律執業者所週知之事,故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 元,及自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訟事件中,因對受扶助人為法律扶助,而支出申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規費共計220 元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收據為證。惟受扶助人在原訴訟事件起訴狀中,並未書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於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處,亦僅記載「同上」二字。經原訴訟事件承審法院命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後,受扶助人始依限陳報,並於原訴訟事件民國96年4 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補正起訴狀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足見受扶助人未在起訴狀中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其起訴程式本已顯有欠缺;而受扶助人形式上雖有書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處所為「同上」即同相對人之送達址,然其既未撰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自無從確認應受送達之人為何,遑論係向何處送達,實等同未在起訴狀中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準此,堪認抗告人支出前開費用,乃基於補正受扶助人起訴程式之欠缺所生,不因原訴訟事件承審法院曾命受扶助人陳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異,亦與司法實務上是否均會命原告提出對造當事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無關,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聲請法院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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