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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相對人
怡慶紗布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蘇文山
相對人
相對人
蘇乾

      蘇王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聲字第六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書,提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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