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楊柏銘
- 相對人
-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算人黃澤仁會計師
- 相對人
- 詹庚辛
唐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或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4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供擔保;嗣又因上開債票屆期,又經鈞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641 號提存書,提存面額新臺幣8,7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在案。茲以該債票已屆兌付日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641 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及變換提存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