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取回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郭智輝
- 當事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祐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雷祐筑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ronicInternational Pte.Ltd.)間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取字第102 號函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ronic International Pte.Ltd.) 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號碼:E002781 ~E002782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D000318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叄張,號碼:C002377 ~C002379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B001142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A001104 ~001107)及面額新臺幣叄仟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叄張,號碼:CA0000000 ~CA0000000 ),共計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又前揭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第三期、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345號、100 年度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再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次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與一般外國仲裁判斷同,對當事人具有實體法上之拘束力,如獲我國法院承認後,即得於我國強制執行(司法院(84)秘台廳民三字第20231 號函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以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願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補正改以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提存所雖以國際商會仲裁法庭(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編號第15438/JEM /CYK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未經我國法院承認為由,認為異議人之聲請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予以駁回,然異議人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符合前揭法條所定聲請領回提存物時依法應提交之文件規定;且異議人並非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實無先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我國法院承認為執行名義之必要,亦無其他須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始准予領回之法律規定;縱認系爭仲裁判斷須先經我國法院承認後,始能准許領回提存物,系爭仲裁判斷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民事裁定承認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准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係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Tronic International Pte.Ltd. 提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嗣經本院多次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異議人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後,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99 號提存事件將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在案。異議人檢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及其中譯本、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相對人仲裁聲請書及經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臺北地院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異議人嗣補正改依同條項第5 款聲請),聲請取回其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所提臺北地院前開認可外國仲裁之裁定,未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予以承認,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依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與異議人簽訂晶圓廠設備採購與建築合約,相對人已電匯預付設備款,異議人迄未交付3 項機器設備,相對人乃於95年12月21日發函解除契約,要求異議人返還未交貨之預付價金美金6,234,900 元。異議人已將相對人所給付之款項匯出國境,仍有美金1,800,000 元左右在國內, 為保全強制執行,請就美金1,8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本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亦得為相對人以美金1,800,000 元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嗣相對人就兩造間之前開合約爭議聲請國際商會仲裁法庭仲裁,其仲裁聲請書略以:異議人違反Fabcon合約與設備合約,導致相對人遭受損害,請求仲裁法庭要求異議人就下列金額或比例金額擔負連帶責任:(a) 就AMAT Endura 5500向Topco 支付之訂金美金2,380,700 元,外加法定利息。(b) 就化學品發散系統與特殊氣體系統個別支付給Topco 的美金842,000 元及3,012,100 元,外加法定利息。經核與相對人前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對於異議人之本案請求內容相符。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略以:(a) 原告(相對人)應再給付第一被告(Topco )美金1,715,868 元。(b) 原告應就該美金1,715,868 元之金額,自本裁定書之日起,至全額付清日止,自本裁定書當日美元三個月期LIBOR 加碼1%之利率,向第一被告給付利息。(c) 原告應給付第二被告Best Tec. 損害賠償金額美金400,000 元。(d) 原告應就該美金400,000 元之金額,自本裁定書之日起,至全額付清日止,按本裁定書當日美元三個月期LIBOR 加碼1%之利率,向第二被告Best Tec. 給付利息。(e) 原告應負擔仲裁庭收費與各項費用以及ICC 行政管理費美金780,000 元。(f) 原告應歸償被告法律費用,及本次仲裁的其他成本港幣5,160,226 元。(g) 所有其他求償及反求償一概駁回。 (三)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相對人聲請仲裁之聲請書及系爭仲裁判斷等資料,相對人於前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為其於解除兩造契約後,要求異議人返還未交貨之預付價金美金6,234,900 元之債權;而依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與所認定之理由,業已駁回相對人所提之各項求償(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 頁,16點,中譯本第4 頁,16點),並載明相對人在責任階段輸掉其主請求事項,異議人則贏得其反請求事項,待進入數額階段後,異議人又成功確立其所求償的部分損失(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3頁,159 點,中譯本第22頁,159 點),足認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系爭仲裁判斷全部敗訴確定,異議人則已獲本案勝訴之仲裁判斷。 (四)臺北地院業以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 、(b) 、(e) 、(f) 項部分予承認,此有異議人所提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至前開裁定雖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c) 、(d) 、(g) 項部分未予承認,然依該裁定書第10頁就㈢本件應予承認之範圍4.所載,足知該裁定書未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g) 項部分併予承認之原因,係因上開部分涉及相對人與系爭仲裁判斷中其他兩名被告之法律關係,依當事人處分主義,異議人無從代其他人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而已,然依該裁定書理由欄所載之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涉及相對人與異議人之部分,均已獲得認可,並非單獨就前開(c) 、(d) 、 (g)項部分有何不應認可之法律上原因,是應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g) 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所有其他求償及反求償一概駁回,倘與系爭仲裁判斷其他兩名被告無關,而係相對人針對異議人之求償遭駁回部分,均已獲得裁定認可。從而,異議人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巧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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