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邱柳榮、賴慧娥
- 當事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異 議 人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慧娥 共同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1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證書,聲明異議,經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71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均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股東,分別持有樂士公司股份3393萬股、1200萬股,異議人前與第三人張綱維簽訂協議,由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分別提供上開股票「設質」與「留置」於張綱維處;而張綱維與樂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柳榮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且清償期亦未屆至,張綱維竟在完全未通知異議人之情形下,至林智育公證人處,由該公證人自行進行所謂拍賣程序之公證。 ㈡姑不論實體法律關係或設質部分股票之法律關係為何,前開股票中,有部分僅屬「留置」而委託第三人張綱維保管,並無設質或擔保之意思存在,充其量在於證明異議人之資力而已,且上開股票為有價證券,縱有留置之情形,亦與民法所定留置權應以動產為限之要件不符;且無論質權或留置權之實行,依民法第901 條、936 條準用第894 條之規定,權利人均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然張綱維僅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樂祺公司,卻未通知異議人曄翔公司,雖然該兩家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同為邱柳榮,亦不能認定行使質權、留置權之通知有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曄翔公司,且該存證信函上並未有拍賣股票之時間、地點,是出質人、債務人無法到場對於拍賣股票之程序或價格表示意見,公證人亦未有令其通知之情形,而仍予公證,顯有違法不當。再者,依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1 號裁判意旨,倘若本件確有留置股票之情事,欲行拍賣程序,亦須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明,始得聲請法院拍賣留置物,而非由公證人在未通知異議人之前提下,逕自出具公證書,使股務公司辦理股權移轉;因公證人違法且不當之公證行為,導致異議人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任職於樂士公司之5 席董事陷入公司法第197 條當然解職之嫌,造成異議人嚴重損害。 ㈢公證人據以認為前開股票係屬設定質權之依據,為第三人張綱維與債務人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網公司)間所訂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然該契約書內僅有「樂祺公司持有之樂士公司私募股份作為履約抵押品」,並無任何關於「曄翔公司持有之樂士公司私募股份作為履約抵押品」之記載,何以在拍賣程序中可以將異議人曄翔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予以拍賣?且上開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張綱維與達康網公司,支票之發票人則為第三人邱傑書,何以由協議書以外之第三人邱傑書開立支票不兌現之情形,即可認為債務清償期屆至?是否得以達康網公司所出具之契約書作為異議人與張綱維間設定質權或留置權之合意?且前開股票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設質登記程序,如何有所謂設質乙事?又依張綱維寄發予異議人樂祺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足知異議人所持有前開樂士公司股票中,僅有2393萬股辦理設質,其餘2200萬股尚未辦理,僅屬於留置權,但公證人卻反於文義,逕自將債權人主張之留置權轉換為質權,明顯違背當事人之真意,逾越其職權範圍。至於債權人就拍賣所為之登報公告,並未記載究係拍賣何人之股票,根本無從判斷是否屬於對異議人之通知。再者,本次拍賣之拍定人,均係由張綱維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是否有踐行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乙節,亦非無疑。是公證人於公證前,並未就本件法律行為所涉及之權利究屬質權或留置權、何部分標的屬於質權或留置權之範圍、留置權發生之要件及事實是否存在等節予以確認,至少就前開2200萬股未辦妥設質登記之部分,其公證行為明顯違法不當。 ㈣本件公證書載明請求人請求「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體驗公證」,但公證書第二段內容載明檢視請求人身分證明文件、拍賣程序公告新聞紙、票據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存證信函及應買人之身分證件及應買資格,且公證本旨記載依據民法第893 條、第936 條、物權施行法第19條等規定辦理,此與請求意旨「對私權事實為體驗公證」顯有不符;公證書既然記載依民法第893 條(行使質權)、第936 條(行使留置權)予以公證,自應於形式上審查上開拍賣是否符合「債權是否屆清償期」、「行使之法律上權利為質權或留置權」、「有無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等要件;又對於請求人究竟是拍賣質物或留置物,公證書之體驗內容均未記載確實,有違公證法第70條規定。況且,留置權之行使必須通知留置物所有權人,不能通知時,必須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 個月未受清償方能拍賣,本件請求人根本未踐行上開規定,足見公證人之公證於法不合。 ㈤本件公證人於102 年1 月30日逕行做成公證書補充處分書,片面更正請求人之意思為「行使質權」,並更正援引法條,表示有詢問請求人是否通知出質人,並稱請求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口頭通知出質人;然依請求人提出請求時所檢附之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所行使者為留置權,且登報內容所援引之法條亦為留置權之規定,公證補充處分書片面修改反於前開存證信函與登報內容,顯與事實不合;前開存證信函如有任何修正,亦應明確通知異議人,非由請求人自行表示與公證人自行修正即可發生變更通知意思表示之效力;異議人樂祺公司「並未接獲合法通知」,異議人曄翔公司更「從未接獲任何通知」,此部分係屬無從補正,公證書補充處分書卻表示請求人有口頭通知一事,顯係虛捏事實,並有偽造文書之嫌。為此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該公證書等語。 二、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向來我國公證實務上,多認為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52號、99年度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意見);且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均可參照);然而關於當事人間是否確依法定要件行使權利等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僅得由公證書加以論定,仍應由法院依實體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之結果加以裁判。 三、系爭公證書作成之緣由: ㈠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92 條第1 項及第893 條第1 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公證人林智育所作成之系爭公證書,係由於請求人即債權人張綱維陳稱債務人達康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傑書未依期兌付支票債務,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達康網公司及保證人樂祺公司後,仍未獲得清償,請求人張綱維擬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在台北市○○○路000 巷000 弄0 號辦理債權人自行拍賣債務人所交付設定債權擔保之前開樂士公司股票,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請求公證人就請求人自行拍賣前揭股票之私權事實予以體驗公證;經公證人林智育於形式上審查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明資料,認請求人之身分及自行拍賣前開股票之私權事實,與請求體驗公證之內容尚屬相符,經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就該項私權事實進行體驗公證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公證人乃就該次拍賣股票過程及結果所體驗之私權事實,作成系爭公證書(公證書內容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4 號卷第120 、121 頁)。 四、系爭公證書乃證明公證人對於請求人自行拍賣股票過程之「私權事實」進行體驗公證,並非對於請求人行使質權或留置權之「法律行為」加以公證: ㈠經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如下:「質權人因有民法第892 條第1 項及第893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否照市價變賣?現行法未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司法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認得照市價變賣。為期明確並昭公信,爰明定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依公證法規定之公證人或與拍賣物相關之商業團體之證明。」;又依上揭司法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之意旨,前開條文所謂之「證明」,乃用以證明「其變賣係依照市價」,且應發給證明文件。是以,請求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公證人就請求人自行依照市價變賣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公證人所加以公證之事項,即係請求人自行依照市價加以變賣之私權事實,並據以發給證明。 ㈡系爭公證書之作成,係由於請求人請求公證人就其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進行體驗公證,並非對於行使質權或留置權而拍賣股票之法律行為請求公證乙節,業經公證人林智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4 號卷第134 頁);且觀諸系爭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開宗明義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已載明為「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體驗公證」(見系爭公證書第1 頁),以別於對「法律行為」所進行之公證;次於「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中,除敘明請求人對於拍賣股票事由之陳述外,並於末3 行載明「為期獲得法律上之保障,以免訟爭,請求公證人就請求人自行拍賣前揭股票之私權事實予以體驗公證」等語(見系爭公證書第1 頁最末行至第2 頁首2 行),亦與系爭公證書第1 頁前開所載「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體驗公證」相互呼應,且與公證人到庭所為前開陳述相符;再者,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應受請求人請求事項之拘束,不得自行逾越請求範圍而進行公證,自無可能在請求人請求公證人為私權事實之體驗公證之情形下,公證人卻逕自進行法律行為之公證。是請求人即債權人張綱維既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公證人就其拍賣上開股票之事實進行體驗公證,揆諸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之意旨,公證人就其所體驗之私權事實進行公證,僅係證明請求人張綱維於101 年8 月21日確有就前開股票依市價進行拍賣之事實,包括記錄該次拍賣之過程及最終拍定之結果,並據以就前揭體驗事實作成公證書。 ㈢關於公證人就上開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進行體驗之結果,依公證書第2 頁「二、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所載,公證人再次於㈠中載明「因請求人表示擬就請求人自行拍賣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私權事實請求予以體驗公證」,並接續於㈡、㈢中分別載明公證人核對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其身分與請求人自行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予以體驗公證等陳述內容相符,公證人進而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請求人對於自行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請求體驗公證之法律意義與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後簽名或蓋章;再於㈣、㈤中記錄公證人就該次拍賣所體驗之全部過程,包括檢視請求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到場進行拍賣程序之請求人代理人與應買人、得標之價格與賣得股票之總價金等事實;以上記載,均屬公證人對於請求人該次自行拍賣股票私權事實之體驗過程及結果無訛。 ㈣至於系爭公證書第1 頁關於「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第9 至11行原雖記載「應設質違約未辦理之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2200萬股(編號0000-000-NG-0000000 至1529-99-NG0000000 ),未於文到後壹個月清償票款者,將依法行使『留置權』」;且於系爭公證書第3 頁「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第4 行至第6 行記載「依民法第893 條、936 條、物權施行法第19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及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之規定」,易使閱覽系爭公證書之人對於請求人陳述拍賣之緣由及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法律依據有所誤解,然因請求人本係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請求公證人就其自行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進行體驗公證,而前揭法條之本文係規定:「民法第892 條第1 項及第893 條第1 項所定之拍賣質物....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是公證人於系爭公證書「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所為上揭法條之記載,顯然僅係針對請求人請求本次公證時所陳述之法律依據再做更為詳細之記載,並不因此即影響或改變系爭公證書乃對於請求人自行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進行體驗公證並出具證明之本質及效力。再者,嗣後公證人為免無謂爭議,業於102 年1 月11日,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作成公證書補充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將系爭公證書前開「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中就該部分股票行使「留置權」更正為行使「質權」(此部分僅係公證人就請求人之陳述加以更正,並非表示公證人對於請求人究係行使質權或留置權得加以審查);另就「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之部分,則更正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及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之規定」,業就系爭公證書前開原本易生誤解之處明確加以釐清,已無滋生疑義之虞。 ㈤綜依系爭公證書上開內容所載,足認公證人之所以做成系爭公證書,乃依請求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為該請求人請求公證人進行體驗公證之私權事實,係因主張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獲清償,欲就所持有之擔保品即上開股票進行拍賣,而請求公證人就其拍賣之私權事實進行公證;而該項「自行拍賣行為」本身,並非法律上所禁止或違背強制規定之行為,亦非顯然無效之行為,公證人並無依公證法第70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以拒絕請求之正當理由,乃就請求人自行拍賣上開股票之私權事實進行體驗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用以證明請求人自行依照市價變賣前開股票之私權事實,並非對於請求人行使質權或留置權之法律行為加以公證。 五、系爭公證書並無確認請求人合法行使質權或留置權之效力,異議人所主張之爭執應另循實體訴訟解決: ㈠系爭公證書第2 頁雖記載公證人曾於拍賣程序開始前,檢視請求人所提出拍賣程序公告之新聞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然因本件公證之事項,僅係對於請求人自行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所為之體驗公證,並非對於請求人行使質權或留置權之法律行為加以公證,且公證事件之本質為非訟事件,公證人就請求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係作形式上之審查,藉以明瞭請求人請求就前開股票自行拍賣之緣由,並判斷該項「自行拍賣」之行為是否為違背法令之行為而應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予以拒絕公證,並非對於請求人本於行使質權或留置權而拍賣股票之法律行為之各項合法要件逐一進行實體審查,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意旨,公證人僅係對於請求人依市價予以變賣之事實予以公證、並對該項事實發給證明而已,亦無從越俎代庖,對於請求人行使質權或留置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乙節加以審查;況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該項拍賣行為,除公證人之外,尚可由相關之「商業團體」出具證明,則該「商業團體」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權責機關,又有何權限及能力對於請求人行使質權或留置權之合法要件加以審查?據此益徵公證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自行拍賣之私權事實進行體驗公證後作成公證書,其效力僅係就請求人依市價予以變賣之私權事實出具證明而已,非但無權、亦無必要對於請求人該次拍賣行為之法律權源,究係本於行使質權或留置權、有無符合行使各該權利之程序及實體法定要件等各節加以審查。 ㈡系爭公證書既僅係公證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9條規定,對於請求人自行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進行體驗公證後,就請求人依市價變賣之事實所出具之證明,則關於該請求人拍賣股票有無法律上權源及是否踐行法定要件等實體事項,諸如:請求人張綱維是否確為質權人、其債權是否確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其所行使之法律上權利究為質權或留置權、所得行使質權之股票範圍若干、行使質權之前提要件是否完足、有無於拍賣前依法通知出質人等節,均非公證人於該非訟事件中所得審究,亦不因系爭公證書之作成,而就前開質權或留置權之行使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請求人倘係主張本於行使質權之法律上原因而拍賣前開股票,究竟是否合法,仍須經過法院實體訴訟程序加以調查審認,如因行使質權不合法定要件,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殊不因系爭公證書之作成,即可證明請求人確係合法行使質權。至於股務公司是否因系爭公證書之作成,而據以就樂士公司之股份辦理股權移轉,導致異議人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任職於樂士公司之5 席董事依公司法第197 條當然解職等情,或係出於股務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對於系爭公證書法律效力之誤解,並非公證人所得置喙,尤非於進行本件私權事實之體驗公證及作成公證書時所應審查或考量之事項;是關於上開實體爭議,均應由有所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倘因請求人自行拍賣股票,使異議人與請求人間因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亦得由各該利害關係人依法先行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此與系爭公證書之廢棄與否,不應混為一談。異議人所述前揭理由,既屬對於請求人張綱維行使質權之實體上事項加以爭執,顯係對於本件公證行為之性質及系爭公證書之法律上效力有所誤認,尚非可採。 六、末查,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固得提出異議;然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非得逕行廢棄公證書,異議人請求將系爭公證書予以廢棄,亦屬於法未合;況且系爭公證書縱有前開原本易生誤解之部分,亦已經由公證人以公證書補充處分書予以補充、更正,以求周全,業為適當之處置,而無滋生爭端之疑慮,更無就系爭公證書再予廢棄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公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依前揭情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公證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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