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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058號

確認董事會會議紀錄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告
林福順
被告
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會議紀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分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 日召開董事會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無效;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又聲明第一項中確認董事願任同意書無效乙節,與聲明第二項其中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當以價額較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2 =3,300,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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