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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9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告
林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陳梅子、賴秀英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第1 、2 項訴之聲明係以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2 樓所訂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分別訴請被告等騰空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鄭陳梅子撤銷博士食品行營業登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惟原告未提出前開房屋交易價額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期限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查報上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第4 項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18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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