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林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陳梅子、賴秀英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第1 、2 項訴之聲明係以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2 樓所訂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分別訴請被告等騰空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鄭陳梅子撤銷博士食品行營業登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參照)。惟原告未提出前開房屋交易價額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期限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查報上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第4 項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18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