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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告
立格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被告
誼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1,然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等文書至上開地址,業遭郵政送達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自難認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有於上開地址營業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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