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蔡鳳嬌
- 訴訟代理人
- 向委苓
- 訴訟代理人
- 葉裕興
- 被告
- 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張永士
- 被告
- 人
- 被告
- 黃榮元
許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永士、黃榮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隆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邀同被告張永士、黃榮元、許沛瀅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永隆公司於101 年8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1 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2日止,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率1.9 %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隆公司僅攤還本金60萬元及繳付利息至102 年2 月22日止,即未按期還本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90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永隆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永士、黃榮元、許沛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許沛瀅則抗辯:伊係應訴外人即堂姊夫黃凌志之請託,擔任被告永隆公司之股東,並於100 年8 月間,因被告永隆公司表示全體股東都要去原告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而由被告永隆公司會計帶伊去原告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當時伊尚有信用卡債務與銀行協商,伊認為應該不會通過銀行的審核,卻沒想到通過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榮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則辯以:伊係應訴外人黃凌志與當時被告永隆公司總經理黃棋豐之請託,擔任被告永隆公司工程合約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始會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永隆公司及張永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被告黃榮元、許沛瀅在庭並自承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渠等所親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永隆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永士、黃榮元、許沛瀅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許沛瀅、黃榮元雖辯以渠等係應第三人之請託始簽立前揭保證書與約定書云云,惟查,被告黃榮元、許沛瀅自承為其等親簽之前揭保證書明載:「連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一、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待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等語,有前揭保證書在卷可按,依前揭保證書約定,被告黃榮元、許沛瀅對於被告永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於1,000 萬元限額範圍內,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其等就被告永隆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借款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許沛瀅雖辯稱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時,尚有信用卡債務與銀行協商,伊認為應該不會通過銀行審核云云,惟查,被告許沛瀅既自承已簽立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即應依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就被告永隆公司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被告許沛瀅有無資力而有差異,是被告許沛瀅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