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陳侑德 追加原告 力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貴淵 追加原告 又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平 追加原告 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追加原告 千誌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追加原告 大丘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南君 追加原告 大禾產品模型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丁鴻 追加原告 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胤 追加原告 川雅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娟娟 追加原告 仁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民雄 追加原告 友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清 追加原告 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傑 追加原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 追加原告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海格 追加原告 石金塗 追加原告 佑昇攝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追加原告 吳仁志 吳承儒 吳政憲 吳振發 呂峻屹 呂國忠 李詹湷淦 李謂尚 卓錦隆 和康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芳烈 追加原告 宜洲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蘭 追加原告 延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追加原告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熙 追加原告 林正三 林志杰 林志煇 林志遠 林育如 林育緯 林金玉 林雪 林志緯 林德勝 林慧玲 林錦宏 林鎮圓 林麗玲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 追加原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草藥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森睿 追加原告 邱偉倫 追加原告 長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慎 追加原告 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倫 追加原告 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劍郎 追加原告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 追加原告 徐承偉 徐義翔 浩域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寬 追加原告 真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福 追加原告 能率豐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追加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童軍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追加原告 馬子婷 馬小涵 高明琪 追加原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追加原告 商德淳 追加原告 唯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櫻 追加原告 崔明義 張文和 張昕宇 張美惠 張嫚珊 追加原告 得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德 追加原告 嘉士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強泰 追加原告 梁金峯 莊吉棣 莊愛國 追加原告 喜徠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輝 追加原告 逢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逢源 追加原告 陳世根 陳芬香 陳美霞 陳添財 陳瑞國 陳燦榮 追加原告 麥茵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追加原告 喬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銍 追加原告 富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宏 追加原告 惠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木 追加原告 曾幸均 曾萬益 程偉 追加原告 雅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彬 追加原告 黃正南 黃啟峻 追加原告 伯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堂 追加原告 聖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慎 追加原告 詹志焜 陳美霞 廖英熙 追加原告 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威銘 追加原告 福基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追加原告 蕭雅方 劉文華 劉茗霏 劉陳裕 劉穎達 追加原告 瑩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榮 追加原告 鄭智遠 盧戡 賴怡伶 錢恆清 追加原告 聯寶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追加原告 謝麗香 追加原告 穩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展鵬 追加原告 羅建能 追加原告 羅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銘 追加原告 寶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章 追加原告 蘇丁鴻 蘇三祿 蘭梁筱娟 追加原告 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渭濱 上列追加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榮豐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陳吉良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吉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吉田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陳吉富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莊國安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重測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重測後同前開段五一七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附圖方案Ⅲ所示甲、乙、丙點連線之紅實線。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確定界址,其目的係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前開說明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及追加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無需土地所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吉良、陳吉生、陳吉田、陳吉富、莊國安所有坐落同段31之111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簡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之橘色實線。(二)確認附圖標識表所示之編號A (綠色區塊),面積53 .52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101 年度湖調字第 106號卷,下簡稱湖調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2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新北市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7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三(舊地籍圖地界線)所示。」,並撤回第二項聲明(詳本院卷一第152 頁),並經被告同意(詳本院卷一第174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方面: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5 人共有之系爭相鄰土地相毗鄰,兩造間界址爭議,經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仍未獲解決。系爭土地上蓋有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下小段6389建號,地上12層樓、地下3 層樓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核准字號為84汐使字第1637號,主管機就建物放樣勘驗的建築管理,是需核認建物與地界相關位置,故興建後應無逾越地界之可能,而系爭相鄰土地則無建物,現作停車場使用。101 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建物社區主任管理委員楊榮豐及總幹事等人有到場,雙方指界不一致之原因在於重測時是按照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區界線」,但區界線是新北市政府於89年間重新劃定的,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在84年間依當時地籍圖之「地界線」樁位坐標的界址點測量後興建的,地界線的樁位坐標現在仍在現場,但區界線的樁位坐標則不在現場,地籍調查表上所定之A 、B 、C 鋼釘界標(下各改稱A`、B`、C`)連接線是依據區界線,原告僅爭執前開A`、B`、C`鋼釘界址點部分,至於編號D 至K 則無爭議。茲因系爭建物興建時有退縮於地界內建築,建築物至地界線仍有相當距離,其中,如原告指界之A 點原本距離系爭建築物門牌29之1 建物後方水泥牆水平延長線起算往後延伸垂直距離約709 公分,但重測後前揭編號A`鋼釘卻位於A 點上方,兩個界標相差180 公分,距離29之1號建物後方水泥牆水平延長線之垂直距離為529 公分,原告指界之B 點位於27之1 號建物後方水泥外牆後方擋土牆駁坎上,與前揭B`鋼釘相差92公分,B`鋼釘與27之1 號建物外牆垂直距離約10公分,原告指界之C 點界標與前揭C`鋼釘是同一位置,位於27之1 號建物後方之水溝旁,而依原告指界之A 、B 、C 界標測繪之連結線與舊地籍圖之地界線實趨一致,被告協助指界之A`、B`、C`鋼釘界標測繪之連結線明顯不同。實因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檢送66年7 月22日公告之「地籍坐標系統」與101 年8 月29日公告之「TWD97 坐標系統」是兩套不同的坐標系統,相關坐標需經測量公司辦理轉換後,始能確認相符,而101 年8 月29日公告之「坐標系統」樁位坐標位置已另有調整更動,兩造坐標轉換後互不相符而生爭議,因此,仍應以舊地籍圖之地界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等語。 (二)其餘追加原告: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主張。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追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5人所 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之甲、乙、丙樁位點連成之實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爭執地籍調查表上之A`、B`、C`界標,是地政機關依都市計畫區界線所定,但區界線亦是依地籍圖之地界線畫出的,主張應按都市計畫區界線作為經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應為舊地籍圖之地界線(如複丈成果圖方案Ⅲ所示),被告則抗辯應是都市計畫之區界線(如複丈成果圖方案Ⅱ),是以,兩造間就前開兩筆土地之經界為何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為複丈成果圖方案Ⅲ所示甲、乙、丙連線之紅實線,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101 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係依都市計畫公告之區界線進行指界測量,並非地籍圖之地界線一節,核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7日函覆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資料中所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新北市政府66年7 月22日公告之「地籍坐標系統」與101 年8 月29日公告之「TWD97 坐標系統」是兩套不同的坐標系統,經測量公司辦理轉換後坐標已互不相符,以致測量基準有誤一節,經查: 1.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均於66年7 月22日,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汐止都市計畫擴大地區北社后、江北里、保長坑、梓樹灣都市計畫樁位圖」測釘都市計畫樁位(地籍坐標系統成果),並配合地籍圖重測,於101 年8 月29公告「 101 年度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測量成果」,測釘TWD97 坐標系統樁位成果,前開「地籍坐標系統」與「TWD 坐標系統」係屬不同坐標系統測繪之樁位成果,茲因日據時期臺灣地籍圖係屬「地籍坐標系統」,因早期測量基準受限各測量種類不同或有不同之基準而使得整合困難,為達到測量資源之整合及運用並避免測繪成果有所歧異,內政部於96年11月15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73460號令訂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其中規則第6 條規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1997坐標系統(即TWD97 )為依據,101 年地籍圖重測當時係先將「地籍坐標系統」之樁位進行坐標轉換至TWD97 坐標系統,並全面檢測轉換後樁位坐標有無偏差疑義,再行測釘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123 至130 、161 頁)。 2.復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承辦人陳淑菁證述:兩套坐標系統不同,但都以樁位坐標來轉換,例如66年是用地籍坐標原點(基準點),計算出測量點樁位的距離、數值,101 年是用全球定位測量方式,須符合全球框架,兩者測量基準點雖不同,標示數值也不同,但都是同一個樁位,所以才要作轉換。在坐標轉換時,會先就整個重測區以外之地區找到可靠沒有偏差的已知控制點,進行坐標轉換,如果已知的控制點未均勻分佈測區,會產生局部系統誤差,故需考量現況及地籍做些微調整,以免造成轉換前、後非同一個樁位點,例如本案在地籍圖重測前,系爭建物已經興建,興建時有鑑界,並經工務局及城鄉局建築線指示,重測前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經過坐標轉換,發現卻有越界之情,是屬不合理的,但不論如何調整,都不能違背都市計畫原意。故TWD97 坐標系統之S2022 、S2071 、S2072 、S2075 坐標樁位成果,與66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之地籍坐標系統基本上是同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 3.證人即永璋測繪公司測量技師蕭欽霖亦證述:101 年重測時之坐標轉換是針對都市計畫樁位,並無就地籍圖,都市計畫樁位及都市計畫圖是由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提供,地籍圖的相關資料則由地政事務所提供,坐標轉換是因舊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日本人所測繪的,坐標原點是在台中公園的一個三角點,標為00,因汐止在台中的東北方,如果以數學的坐標圖來看,在四個象限上,所以他的坐標都是正的,例如汐止如果是在台中的東北方200 公里,坐標就會標示Y為200000公尺,X比如是20000 公尺,坐標位數大概是5 位數,101 年重測後,因改成TWD97 坐標系統,TW是指台灣,D 是指基準,97是指1997年內政部所公布的坐標系統,因坐標系統原點是在赤道上,所以坐標位數會高達6 、7 位數,所以在做重測時,從原本的5 位數改為TWD97 的6 位數,所以要進行轉換。轉換方法就是要進行平移、旋轉及尺度的縮放。轉換方式會先去清查測區內現存的都市計畫樁位,用TWD97 坐標系統來做測量現存的樁位,就可以得到TWD97 的坐標,利用66年原公告的地籍坐標做轉換依據,理論上,應先有66年都市計畫樁位所做出來的都市計畫區界線,有此區界線,才會有地籍圖逕為分割線,這兩條線應該是要一致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堪認新北市政府66年7 月22日公告之「地籍坐標系統」與101 年8 月29日公告之「TWD97 坐標系統」固係兩套不同的坐標系統,經坐標轉換後所公告之地籍坐標數值雖有不同,但通常仍係同一樁位之坐標,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依坐標轉換後之都市計畫區界線指界後,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界發生嚴重位移,前開區界線顯有錯誤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興建前之現場套繪圖(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堪信系爭建物興建前,已經主管機關鑑界,建物興建範圍均位於系爭土地界線之內,證人陳淑菁亦證述:本案在地籍圖重測前,系爭建物已經興建,興建時有鑑界,並經工務局及城鄉局建築線指示,重測前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經過坐標轉換,發現卻有越界之情,是屬不合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是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界確因101 年地籍圖重測時,進行坐標系統轉換時,發生誤差甚明。 (五)另據證人蕭欽霖證述:坐標轉換後,再依現場的道路、建物套合比對,如有不合理,例如損及合法建物,就會進行偏差研討,偏差研討首先會考量都市計畫圖,之後是都市計畫樁位圖,再來有地籍逕為分割線,以及現況比對線,如果這四條線有衝突,就會做偏差研討作決定,再公告決定後的坐標,如前所述,是先有66年都市計畫樁位所做出來的都市計畫區界線,才有地籍圖逕為分割線,這兩條線應該是要一致的,而本件因坐標樁位轉換後,有損及系爭建物,所以有做偏差研討,決定往西平移85公分,以避免損及建物,這平移的85公分坐標,所得到的就是都市計畫區界線,平移85公分是由伊測量系爭建物外圍所得到的數據,以不去損害建物所作的平移,但不能無限擴張損及鄰地,前開偏差研討純粹就系爭建物外牆去判斷的,可能有疏忽了建物下方駁坎等語,並有庭呈之偏差討論研討案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197 至199 頁),可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標識之A`、B`、C`鋼釘界標,是經永璋測繪公司與主管機關進行偏差研討後所決定都市計畫區界線之樁位坐標,但前開樁位坐標僅以不損及系爭建物外牆為考量,而往西平移85公分,但漏未參酌系爭建物後方外牆下方仍有駁坎,以致所得樁位坐標畫出之區界線與舊地籍圖之地界線存有差異。 (六)本院斟酌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經鑑界,於地籍圖重測前,從未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而101 年地籍圖重測時,卻因坐標轉換後之區界線,與現況實測比對存有明顯不同,雖有進行偏差研討,但研討時僅考量不損及系爭建物外牆,未慮及系爭建物外牆後方駁坎,而經本院履勘現場,命原告進行指界,原告指界之A 、B 點均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A`、B`點界標分別相差180 、92公分,差距甚大,其中,B`點界標距離系爭建物之27之1 號建物外牆垂直距離僅約10公分,顯不合理。又依現場狀況,系爭相鄰土地現作停車場使用,停車場水泥鋪設範圍與系爭建物後方外牆駁坎交接為界,則兩筆土地之經界,要無可能在緊鄰系爭建物外牆10公分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2 至137 頁)。再據原告現場指界之A 、B 、C 點以及連結實線,與依舊地籍圖標識之界址點及連結實線,非常接近,依此複丈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出入不大,有複丈成果圖方案Ⅰ、Ⅲ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一第139 頁、湖調卷第9 、23頁),益徵原告主張非虛。至被告抗辯仍應以重測時所公布之區界線為準(即複丈成果圖方案Ⅱ)一情,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難遽採,從而,綜合考量兩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場狀況、系爭建物興建前之鑑界資料、坐標轉換以及誤差研討之原因、舊地籍圖之地界線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應為複丈成果圖方案Ⅲ所示甲、乙、丙點連線之紅實線,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應為複丈成果圖方案Ⅲ所示甲、乙、丙點連線之紅實線。又因經界之訴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因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