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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追加原告  喜徠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惠
被告
陳吉良
被告
陳吉生
被告
陳吉田
被告
陳吉富
被告
莊國安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住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

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舒惠為追加原告喜徠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已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判決,茲因追加原告喜徠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 月4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舒惠,復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通知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許舒惠為前開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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