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充泰有限公司 日河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孫嘴錦 原 告 志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孫嘴錦 上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盧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88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充泰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參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原告日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原告志意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各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充泰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原告日河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志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得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充泰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日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志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充泰有限公司、日河股份有限公司及志意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充泰公日、日河公司及志意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同一之關係企業,原均由訴外人陳秋明擔任法定代理人,嗣陳秋明於民國97年2 月23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孫嘴錦繼任為3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志意公司現已解散,由孫嘴錦擔任清算人)。而被告前於89年4 月17日至94年1 月24日、96年10月20日至97年12月12日,皆任職於原告3 公司之總管理處會計,負責3 公司應收帳款、製作會計轉帳傳票及其他會計相關事宜,於公司收到客戶寄送支付貨款之票據後,即按照票據內容登載於電腦上之相關應收帳款轉帳資料,製作沖銷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併應將所製作之轉帳傳票連同所收取之票據交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除有使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外,因其因曾於96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因案執行,嗣至原告公司任職後,恐債權人查得其存款,遂要求原告公司將其薪資轉匯至以其前夫陳秉能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陳秉能帳戶),而為系爭帳戶及系爭陳秉能帳戶之占有使用人。詎孫嘴錦繼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查對公司帳務,察覺被告利用持有保管公司長條便章之便,私自將客戶支付公司貨款票據,存入被告系爭陳秉能帳戶,並提示兌現自用,分別使原告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志意公司各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嘴錦原僅察覺被告將2 紙分別由富萬能有限公司、漢曜企業有限公司交付公司貨款之支票以自己名義背書後,分別將票款存入系爭陳秉能帳戶,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9日收案繫屬後,經閱卷後始知悉被告尚有侵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票款之情形,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志意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306,490 元、465,218 元、317,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雇於陳秋明,擔任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及志意公司人事總務兼應收帳款催收業務,其處理應收票據之流程為:⑴由公司出貨部門開立銷貨日報表、出貨單,交被告整理轉成傳票,列為應收帳款。⑵公司員工每日簽收客戶以掛號寄至公司之票據後,由被告按照每日所收票據,製作收款日報表,再將票據、傳票、收款日報表及掛號郵件大宗單轉呈陳秋明簽核,陳秋明於核對大宗單與所附票據無誤後,便會取走票據,並於收日報表、傳票上簽名核批後退還被告,由被告整理歸檔。若陳秋明不在臺灣,則被告會將之按日封存,交公司財務紀松渠放入華泰銀行保險箱內,等待陳秋明返台再行批核。⑶陳秋明取走票據後,會自行保管,並於票據到期日前將票據交紀松渠存入公司帳戶。⑷每月月底公司總會計蘇雪珠會製作會計總帳,被告則整理未收帳款之資料,再交陳秋明查閱每月帳款收支狀況。則由上開流程以觀,充泰、日河及志意公司所簽收任何一張票據,皆經陳秋明核對大宗單、收款日報表無誤後取走,公司其他員工如非陳秋明親自交付,根本無從取得公司客戶之票據,更遑論有盜蓋公司印章進而盜領票款之情形。陳秋明每月會為員工提撥退休基金,為方便作業,所有員工均將個人存摺交陳秋明保管,由陳秋明自行辦理提撥作業,因此被告於89年任職之初即以系爭陳秉能帳戶存摺、印章交陳秋明保管,由陳秋明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薪水後,再固定提撥一定金額存入系爭陳秉能帳戶作為被告退休基金。嗣於94年5 月間陳秋明向被告商借系爭陳秉能帳戶供公司資金流通之用,基於長期僱傭之信任關係,被告遂應允之,旋即將系爭陳秉能帳戶中原有之退休基金分別於94年5 月27日、94年5 月31日,各轉匯100,000 元、51,500元至被告兒子陳志強於上海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至此以後,陳秋明每於應收帳款之票據即將到期時,便會將部分票據用印後,連同系爭陳秉能帳戶存摺交還被告,命被告將票據存入系爭陳秉能帳戶後,再行返還存摺予陳秋明,被告並於票款入帳後,再以提款卡領出現金交還陳秋明(其提領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雖此期間之提領紀錄僅有3,300,000 元,惟因被告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金,每月並有4 萬餘元之薪資可供彈性利用,若陳秋明有急用,而系爭陳秉能帳戶提款卡復已超出單日提領上限(本行100,000 元),或為求簡便,被告則會以自己手頭現金、薪資或提領其他帳戶資金先行返還,至於係原告何公司何客戶之票據存入系爭陳秉能帳戶,或尚有其他員工帳戶供陳秋明使用,均係陳秋明個人決定,非被告所得置喙,且陳秋明既保管系爭陳秉能帳戶,被告存提款均仍有存摺明細資料可供比對,因而上開各筆貨款均未開立發票,以達其避稅目的。公司於陳秋明過世後,改由孫嘴錦接任,被告仍循此模式處理相關業務,直至97年12月12日離職,如附表一編號1-5 票據,即孫嘴錦接任後經其指示所存入,詎竟事後全盤否認其知情而對被告請求,被告所為均為原告知情同意,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於97年離職後,受孫嘴錦請託,相約於公司外之甜甜圈店內,由被告將最後2 筆貨款379,200 元及397,300 元,以現金交付原告;是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既無法解釋被告如何能克服上開稽核難關,且又無法證明被告有盜蓋公司便章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供依法不得銷毀之相關原始憑證及轉帳傳票以供勾稽,況孫嘴錦既於97年2 月即稱發現會計資料有異,則至少就95年後之相關憑證應尚留存於公司之中,豈會於對被告提起刑事、民事賠償責任尚未釐清前,貿然將相關會計資料銷毀,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之事實存在,則縱使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亦無從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及志意公司,均為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之關係企業,原均由訴外人陳秋明擔任法定代理人,嗣陳秋明於97年2 月23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孫嘴錦繼任為3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志意公司清算人)。而被告前於89年4 月至97年12月12日止,皆任職於原告3 公司之總管理處會計,負責3 公司應收帳款、製作會計轉帳傳票及其他會計相關事宜,於公司收到客戶寄送支付貨款之票據後,即按照票據內容登載於電腦上之相關應收帳款轉帳資料,製作沖銷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併應將所製作之轉帳傳票連同所收取之票據交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清算人通知函、被告任職資料及投保薪資資料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6-3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除有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外,因曾因案入監執行(96年4 月21日至同年7 月16日),嗣再至原告公司任職後,恐債權人查得其存款,亦有借用其前夫陳秉能名義,而在華南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系爭陳秉能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系爭陳秉能帳戶曾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由客戶支付貨款予原告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及志意公司之票據存入,並業經如數兌領等情,有原告提出刑事庭經檢察官所調取之系爭陳秉能帳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98年1 月1 日起之存款往來明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52-71 頁、本院卷第23-28 頁,雖依明細表所示,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之支票兌領日期應為97年12月1 日、98年3 月2 日,惟兩造對此日期差異並無異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及志意公司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㈡、又倘得請求,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是否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及志意公司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持有保管公司長條便章之便,私自將客戶支付公司貨款票據,存入被告系爭陳秉能帳戶,並提示兌現自用,分別使原告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志意公司各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陳秉能帳戶係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陳秋明所借用,並由陳秋明交伊將系爭票據存入,再由被告以金融卡提領方式返還陳秋明,其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惟因被告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金,每月並有4 萬餘元之薪資可供彈性利用,若陳秋明有急用,而系爭陳秉能帳戶提款卡復已超出單日提領之100,000 元上限,或為求簡便,被告則會以自己手頭現金、薪資或提領其他帳戶資金先行返還等語。經查對原告指摘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款票據自系爭陳秉能帳戶兌領之96年1 月24日至98年2 月28日之期間,於96年11月6 日、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4 日、97年3 月5日、97年4 月7 日、97年5 月5 日、97年6 月5 日,各有金額為45,439元、43,847元、43,639元、100,523 元、40,881元、43,639元、44,139元、42,530元轉入系爭陳秉能帳戶之資料,該等金額、日期恰與被告之薪資發放日期、金額完全相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可資比對相符(見本院卷第166-173 頁),則被告既為原告公司員工,其薪資之領取自屬重要事項,衡情自無仍將薪資帳戶交由公司代為保管之可能,堪認被告抗辯系爭陳秉能帳戶自94年間即基於信任關係交陳秋明保管使用,而僅保有提款卡,且薪資係以現金發放等情,並非實在。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主任蘇雪珠雖到庭證述陳秋明有向其他員工借帳戶作其他票據轉帳或支存之使用等語,惟亦僅證述借的最多的是一位葉敏惠,不知悉有無借用被告帳戶,及並未詳細報告孫嘴錦借用員工帳戶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正反面),是被告就陳秋明有借用系爭陳秉能帳戶作為收受貨款支票兌領之用,且自陳秋明97年2 月間死亡後孫嘴錦仍循舊例等情,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至證人蘇雪珠證述公司為避稅而保管員工開立上海銀行之帳戶等節,則與系爭陳秉能帳戶無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無從作為陳秋明有借用系爭陳秉能帳戶之有利證據。再者,被告既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款支票兌現後,尚需另行提領返還陳秋明,固亦以系爭陳秉能帳戶現金提款明細為佐,惟其所有之金額亦僅如附表四所示,且復無法證明其提領後確有如數返還原告,則就被告確有受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原告公司票款一事,即屬真正,而被告雖抗辯其於97年12月離職後,有受孫嘴錦請託,相約於公司外之甜甜圈店內,由被告將最後2 筆貨款379,200 元及397,300 元,以現金返還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故被告並無法證明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款金額分別返還原告,自受有利益,而致公司受有相當損害至明。又被告不能證明陳秋明確有代為保管系爭陳秉能帳戶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其抗辯陳秋明得就存摺明細資料核對金額等情,自屬無據。 ㈡、又查,被告之工作為總務兼會計,並有製作公司應收帳款、會計轉帳傳票,公司客戶寄送支付貨款之票據,除被告不在外,均會先由被告經手等情,業據證人蘇雪珠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與證人即公司財務紀松渠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應收帳款就伊所知悉之情況,伊公司請款時會附上回郵信封,由客戶寄貨款支票,大部分依這樣的流程來,少部分則是匯款,客戶寄回來時,有時候貨款有10幾張、20幾張,會有明細,不論是公司何人去簽收,然後把簽收的東西交給總務,被告就是總務,公司總務只有1 個人,所以被告有機會接觸到客戶寄回的支票,公司收到貨款支票後,有兩種情形,因陳秋明長期在大陸、臺灣等地往來,如陳秋明在公司,就由負責應收帳款的會計小姐把支票及傳票釘上去,再給陳秋明,陳秋明會把票拿走,然後在傳票上面簽名,簽名以後還給會計,會計在這個階段一定會拿到票,如果陳秋明不在的話,會計先寫一張收款通知單,然後蓋章,收款通知單、傳票、支票都會拿給伊,伊拿去公司附近的銀行保管箱鎖住,等陳秋明回來在拿出來給陳秋明,這樣的流程在被告離職以後大致上都一樣,稍有更動的是,不是由總務去拿掛號信,現在有專門的人拿掛號信,但不准拆,專門拿掛號信的人把信件交給伊助理涂先生,看過以後,涂先生還是先拿給會計,然後再做傳票交給董事長。所以以前是沒有先經由伊這個部分審核,而是由總務兼會計的被告一併處理全部的流程等語(見外放系爭刑事一審影卷二第89、92頁),再依證人即原告公司陳美秀於另案之證述:「(問:你們的收發單位會逐筆記載公司有收到哪些支票嗎?)因為之前郵局會有1 張單子,上面會有掛號號碼,之前被告的作業方式是不會把客戶的資料註明在上面,所以我代理的時候,我也不會把客戶的名字寫在上面。…(問:是否表示就沒有辦法事後去對哪些信是哪個客戶的什麼票進來這樣?)是」等語(見外放系爭刑事一審影卷二111 頁),足見原告公司對於收取支票之會計人員並未採登錄收票明細等稽核控管措施,則倘被告直接將所收到票據據為己有,並刻意在帳上不為收到相關票據之登載,而刻意遺漏,自始未將該張票據登載在帳冊上,另設法利用其他名目沖銷掉該應收帳款,即有可能不被察覺而蒙混過關;再衡以客戶確實有將貨款支票寄交原告公司,然在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上卻未能查得任何紀錄,即未能查覺其帳目不平之情形。證人蘇雪珠雖證述因為公司與郵局有簽約,會給一份大宗掛號單明細,因為大宗掛號不是寄支票的部分,可以核出每天有入進去,如果是10封,而票只有9 張,則要交代剩下的1 封是廠商交的什麼資料,有時候可能是其他文件,這樣陳秋明就可以知道今天收到的支票有無全部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該明細亦僅有廠商及數量,倘陳秋明未查對收發之掛號明細之詳細內容,依前述說明,尚難查稽有遺漏之情形,是證人蘇雪珠前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絕無自行取走客戶支票之有利證據。㈢、另查,原告主張公司長期無法查知票據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其提出自電腦中所列印,且經比對與經陳秋明簽核之轉帳傳票有異,顯示兩者有於電腦資料中增列如匯差、借方金額等不實沖銷項目,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電腦紀錄,使電腦會計帳中並未出現帳務不平或帳務未收之情事,業據其提出部分有經陳秋明、被告及蘇雪珠製單簽核之轉帳傳票及電腦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2-317 頁),堪認倘若被告有以此等作帳之方式,確會造成公司長期無法查核帳目之正確性,被告雖否認原告自行列印電腦帳之真實性,惟亦未能說明究竟係何部分經過原告事後調整或變造,而其抗辯確有如實登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情,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雖證人蘇雪珠到庭證述每月均要結清應收款帳未收明細及逾期應收帳款未收明細表,每個月都清的;被告如果收到票沒有輸入進去,就會跑到逾期;如遇到收到票據後沒有出貨記錄(借方),就表示出貨時客戶名稱那裡打錯了,應收款會入錯,收到時會去查,這時就會用這張票去沖那個帳。不可能有這種情形,我們出貨單上會做出貨的審核,每個月會審核每個地方的庫存表匯回臺灣,如果不一致要查核,在合理誤差值內,陳秋明會簽過,但你說的這種情形,誤差值太大了,一定會查,當月出貨時就會查到了,因為庫存已經消掉了,但電腦的庫存還在,且這種情形會造成毛利率偏低,陳秋明會要求我查為何偏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116 頁),然倘係被告以上開方式沖銷,自難認其於公司帳上會有相符逾期未收之金額,且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頻率、金額非鉅,則倘若未加以查帳或催收,亦難認當然有察覺之可能,是原告公司雖無法提出原始傳票供查對,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孫嘴錦及證人紀松渠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侵占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貨款支票之經過,係孫嘴錦查香港客戶馬達公司,發現馬達公司匯進來的貨款,但是在會計上卻不是沖掉對馬達公司匯進來的貨款,而是沖掉漢曜公司應收帳款,去問會計小姐後,從資金方面著手調查,找不到漢曜公司兩個月份有交貨款進來紀錄,發函問漢曜公司才查到,富萬能公司部分是會計將96、97、98年年初紀錄全部列印,找到兩個月貨款支票沒有進來,才發函詢問富萬能公司等語(見外放系爭刑事一審影卷二第88頁),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系爭陳秉能帳戶存款往來明表暨對帳單,業如前述,原告再據以比對公司列印之電腦帳冊等情,實難認原告於此前有預見其客戶貨款支票有存入系爭陳秉能帳戶或前帳未清之情形,而特別保留相關之轉帳傳票,是原告縱依法令保存轉帳傳票,亦難逕以推認其電腦列印帳款資料係經事後篡改而當然不實。 ㈣、小結,原告各如附表一、二、三應收貨款之票據,既係經由被告所借用陳秉能之系爭陳秉能帳戶所兌領,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已將兌領款項全數返還原告,則其自受有於該等貨款之利益,並致公司受有損害。被告雖抗辯此係經已入帳之票款,而由原告歷任法定代理人陳秋明、孫嘴錦借用並指定系爭陳秉能帳戶而兌領,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公司會計帳上並無損失,惟其應收已收貨款而實際未收,自仍受有損害。證人孫嘴錦雖證述有時票據會存入陳秋明私人借用帳戶,會記股東往來作沖帳,海外未開發票部分,沒有報給會計師,但公司內帳也會作等語,惟原告前開所提出有陳秋明、被告及蘇雪珠簽核之轉帳傳票並無記載股東往來科目,因而無從認定確有因此將如附表一、二、三應收貨款已列為股東往來,公司並無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有損害,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透過系爭陳秉能帳戶取得如原告附表一、二、三應收貨款之票據票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秋明、孫嘴錦間有合意存在,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秋明、孫嘴錦之行為所致,則就不當得利之變動而言,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自己之侵害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易其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票款,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上開損益之變動亦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就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受領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授權等情,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自應負返還之責;況且,縱認被告係經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陳秋明因個人私誼而有資金需求,被告僅是配合辦理,惟就共同取得公司資金之情形而言,仍屬共同侵害公司權利之行為,而難認得阻卻違法,至多僅是內部求償之問題,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於偵查中調得系爭陳秉能帳戶後,經閱卷始知悉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陳秉能帳戶有借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秋明、孫嘴錦而經其保管,業如前述,又兩造既不否認經簽核歷年帳冊尚無帳目不清之情事,而依原告前所提出會計帳冊亦無法查得有應收貨款沖帳錯誤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知悉在後,尚非不可採信,則系爭陳秉能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係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在偵查中,於100 年10月11日所函覆,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外放系爭刑事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30號》第96頁),則經原告閱卷再與廠商覆核結果,應認其於102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 頁),應未逾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 年,而被告未能證明被告更早即知此情,是其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即難採信。 七、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非不得併為請求。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利用持有保管公司長條便章之便,私自將客戶支付公司貨款票據,存入被告系爭陳秉能帳戶,並提示兌現自用,受有利益,並分別使原告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志意公司各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志意公司各4,306,490 元、465,218 元、317,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6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8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受款人為充泰公司)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支票號碼 │ 客戶名稱 │ ├──┼────────┼────────┼───────┼───────────────┤ │1 │ 97年10月31日 │ 634,200元 │ 0000000 │ 凱得電器有限公司(林錦枝) │ ├──┼────────┼────────┼───────┼───────────────┤ │2 │ 97年11月30日 │ 759,200元 │ 0000000 │ 同上 │ ├──┼────────┼────────┼───────┼───────────────┤ │3 │ 97年12月31日 │ 379,500元 │ 0000000 │ 同上 │ ├──┼────────┼────────┼───────┼───────────────┤ │4 │ 98年2月28日 │ 397,300元 │ 0000000 │ 同上 │ ├──┼────────┼────────┼───────┼───────────────┤ │5 │ 97年5月26日 │ 1,020,000元 │ 0000000 │ 同上 │ ├──┼────────┼────────┼───────┼───────────────┤ │6 │ 96年1月24日 │ 2,700元 │ 0000000 │ 詠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7 │ 96年3月16日 │ 8,100元 │ 0000000 │ 同上 │ ├──┼────────┼────────┼───────┼───────────────┤ │8 │ 97年5月19日 │ 71,955元 │ 0000000 │ 同上 │ ├──┼────────┼────────┼───────┼───────────────┤ │9 │ 97年6月17日 │ 30,006元 │ 0000000 │ 同上 │ ├──┼────────┼────────┼───────┼───────────────┤ │10 │ 97年7月22日 │ 152,300元 │ 0000000 │ 同上 │ ├──┼────────┼────────┼───────┼───────────────┤ │11 │ 97年8月19日 │ 21,393元 │ 0000000 │ 同上 │ ├──┼────────┼────────┼───────┼───────────────┤ │12 │ 96年10月22日 │ 40,869元 │ 0000000 │ 同上 │ ├──┼────────┼────────┼───────┼───────────────┤ │13 │ 96年11月22日 │ 80,753元 │ 0000000 │ 同上 │ ├──┼────────┼────────┼───────┼───────────────┤ │14 │ 96年12月25日 │ 63,755元 │ 0000000 │ 同上 │ ├──┼────────┼────────┼───────┼───────────────┤ │15 │ 97年9月16日 │ 95,863元 │ 0000000 │ 同上 │ ├──┼────────┼────────┼───────┼───────────────┤ │16 │ 96年3月7日 │ 31,783元 │ 0000000 │ 金發電機工作所 │ ├──┼────────┼────────┼───────┼───────────────┤ │17 │ 97年11月4日 │ 46,638元 │ 0000000 │ 同上 │ ├──┼────────┼────────┼───────┼───────────────┤ │18 │ 97年12月8日 │ 14,475元 │ 0000000 │ 同上 │ ├──┼────────┼────────┼───────┼───────────────┤ │19 │ 96年3月5日 │ 6,534元 │ 0000000 │ 尊凡企業有限公司 │ ├──┼────────┼────────┼───────┼───────────────┤ │20 │ 97年8月13日 │ 13,680元 │ 0000000 │ 同上 │ ├──┼────────┼────────┼───────┼───────────────┤ │21 │ 97年9月25日 │ 10,880元 │ 0000000 │ 同上 │ ├──┼────────┼────────┼───────┼───────────────┤ │22 │ 96年4月12日 │ 20,400元 │ 0000000 │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3 │ 97年3月11日 │ 87,000元 │ 0000000 │ 同上 │ ├──┼────────┼────────┼───────┼───────────────┤ │24 │ 97年4月11日 │ 32,130元 │ 0000000 │ 同上 │ ├──┼────────┼────────┼───────┼───────────────┤ │25 │ 97年5月13日 │ 51,015元 │ 0000000 │ 同上 │ ├──┼────────┼────────┼───────┼───────────────┤ │26 │ 97年6月11日 │ 100,370元 │ 0000000 │ 同上 │ ├──┼────────┼────────┼───────┼───────────────┤ │27 │ 96年11月13日 │ 19,586元 │ 0000000 │ 同上 │ ├──┼────────┼────────┼───────┼───────────────┤ │28 │ 96年12月11日 │ 85,605元 │ 0000000 │ 同上 │ ├──┼────────┼────────┼───────┼───────────────┤ │29 │ 97年4月11日 │ 28,500元 │ 0000000 │ 湧恆馬達廠(客票) │ ├──┴────────┴────────┴───────┴───────────────┤ │合計 4,306,490元 │ └────────────────────────────────────────────┘ 附表二:(日河公司)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支票號碼 │ 客戶名稱 │ ├──┼────────┼────────┼───────┼───────────────┤ │1 │ 96年10月11日 │ 15,512元 │ 0000000 │ 金發電機工作所 │ ├──┼────────┼────────┼───────┼───────────────┤ │2 │ 96年11月8日 │ 17,267元 │ 0000000 │ 同上 │ ├──┼────────┼────────┼───────┼───────────────┤ │3 │ 96年12月10日 │ 47,774元 │ 0000000 │ 同上 │ ├──┼────────┼────────┼───────┼───────────────┤ │4 │ 97年1 月10日 │ 40,317元 │ 0000000 │ 同上 │ ├──┼────────┼────────┼───────┼───────────────┤ │5 │ 96年11月6 日 │ 15,277元 │ 0000000 │ 尊凡企業有限公司 │ ├──┼────────┼────────┼───────┼───────────────┤ │6 │ 96年12月3 日 │ 28,708元 │ 0000000 │ 同上 │ ├──┼────────┼────────┼───────┼───────────────┤ │7 │ 97年2 月13日 │ 23,250元 │ 0000000 │ 大方塑膠廠 │ ├──┼────────┼────────┼───────┼───────────────┤ │8 │ 97年3 月18日 │ 20,000元 │ 0000000 │ 同上 │ ├──┼────────┼────────┼───────┼───────────────┤ │9 │ 97年9 月11日 │ 97,315元 │ 0000000 │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0 │ 97年10月14日 │ 50,403元 │ 0000000 │ 同上 │ ├──┼────────┼────────┼───────┼───────────────┤ │11 │ 97年11月11日 │ 80,195元 │ 0000000 │ 同上 │ ├──┼────────┼────────┼───────┼───────────────┤ │12 │ 97年2 月15日 │ 29,200元 │ 0000000 │ 永潭企業有限公司 │ ├──┴────────┴────────┴───────┴───────────────┤ │合計 465,218元 │ └────────────────────────────────────────────┘ 附表三:(志意公司)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支票號碼 │ 客戶名稱 │ ├──┼────────┼────────┼───────┼───────────────┤ │1 │ 96年12月31日 │ 24,747元 │ 0000000 │ 九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 │2 │ 97年1 月31日 │ 41,416元 │ 0000000 │ 同上 │ ├──┼────────┼────────┼───────┼───────────────┤ │3 │ 97年3 月31日 │ 16,998元 │ 0000000 │ 同上 │ ├──┼────────┼────────┼───────┼───────────────┤ │4 │ 97年4 月30日 │ 36,845元 │ 0000000 │ 同上 │ ├──┼────────┼────────┼───────┼───────────────┤ │5 │ 96年3 月22日 │ 23,800元 │ 0000000 │ 盈利公司(黃淑) │ ├──┼────────┼────────┼───────┼───────────────┤ │6 │ 96年3 月22日 │ 83,500元 │ 0000000 │ 同上 │ ├──┼────────┼────────┼───────┼───────────────┤ │7 │ 96年12月28日 │ 38,200元 │ 0000000 │ 同上 │ ├──┼────────┼────────┼───────┼───────────────┤ │8 │ 97年4 月23日 │ 45,900元 │ 0000000 │ 同上 │ ├──┼────────┼────────┼───────┼───────────────┤ │9 │ 97年4 月7 日 │ 6,000元 │ 0000000 │ 進莘公司(客票) │ ├──┴────────┴────────┴───────┴───────────────┤ │合計 317,406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日期 │ 提領金額 │ 小計 │ ├──┼──────────┼─────┼────────┤ │1 │ 97年2月4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2 │ 97年3月3日 │ 30,000元 │ 10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 10,000元 │ │ ├──┼──────────┼─────┼────────┤ │3 │ 97年4月1日、2日 │ 20,000元 │ 8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4 │ 97年5月1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5 │ 97年5月2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6 │ 97年5月3日、4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7 │ 97年5月21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8 │ 97年5月27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9 │ 97年5月28日 │ 30,000元 │ 10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 10,000元 │ │ ├──┼──────────┼─────┼────────┤ │10 │ 97年5月29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11 │ 97年5月30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12 │ 97年5月31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13 │ 97年6月2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14 │ 97年6月3日 │ 30,000元 │ 10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 10,000元 │ │ ├──┼──────────┼─────┼────────┤ │15 │ 97年6月4日 │ 30,000元 │ 10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 10,000元 │ │ ├──┼──────────┼─────┼────────┤ │16 │ 97年6月5日 │ 30,000元 │ 10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 10,000元 │ │ ├──┼──────────┼─────┼────────┤ │17 │ 97年9月16日 │ 20,000元 │ 6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18 │ 97年11月1日 │ 20,000元 │ 8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19 │ 97年11月2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20 │ 97年11月3日 │ 30,000元 │ 10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 10,000元 │ │ ├──┼──────────┼─────┼────────┤ │21 │ 97年11月4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22 │ 97年11月5日 │ 20,000元 │ 6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23 │ 97年12月2日 │ 30,000元 │ 10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 10,000元 │ │ ├──┼──────────┼─────┼────────┤ │24 │ 97年12月3日 │ 30,000元 │ 10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25 │ 97年12月4日 │ 30,000元 │ 10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26 │ 97年12月5日 │ 30,000元 │ 10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27 │ 97年12月6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28 │ 97年12月7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29 │ 97年12月22日 │ 20,000元 │ 7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10,000元 │ │ ├──┼──────────┼─────┼────────┤ │30 │ 98年1月1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31 │ 98年1月2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32 │ 98年1月3日 │ 20,000元 │ 10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33 │ 98年1月4日 │ 20,000元 │ 40,000元 │ │ │ │ 20,000元 │ │ ├──┼──────────┼─────┼────────┤ │34 │ 98年1月29日 │ 20,000元 │ 60,000元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35 │ 98年3月3日 │ 30,000元 │ 60,000元 │ │ │ │ 30,000元 │ │ ├──┼──────────┼─────┼────────┤ │36 │ 98年3月31日 │ 30,000元 │ 9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10,000元 │ │ ├──┴──────────┴─────┴────────┤ │總計 3,3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