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青
- 被告
- 台貿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雅苓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恒玫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村羿即郭皓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台貿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涉訟時,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及連帶保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到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雅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貿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貿公司,以下所提各別被告,均省略稱謂)業於94年10月26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董事長郭村羿即郭皓謙及董事林雅苓、江恒玫為台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貿公司邀同林雅苓及訴外人陳吳嬌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並分別於90年9 月20日及同年9 月24日各申請撥款166 萬元及333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利息按年利率8.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然被告於90年12月20日即未就系爭借款按期繳息,惟被告於91年3 月29日提出願以依原約定利率8.5 %計算利息及原約定即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協議償還原告積欠款項315 萬元,詎料協議後被告僅繳息至91年10月29日即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74 萬3,4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另因原告已對另一連帶保證人陳吳嬌香取得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司促字第779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故未列陳吳嬌香為本案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林雅苓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台貿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村羿即郭皓謙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台貿公司因以前設立公司需有6 個股東,故以江恒玫、林雅苓為掛名董事,本件訴訟被告應僅台貿公司,無庸列林雅苓為被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台貿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村羿即郭皓謙當庭加以認諾,本院應依其認諾,為台貿公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台貿公司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林雅苓為台貿公司系爭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撥款申請書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連帶保證書1 份、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1紙等影本為證,自堪憑信。林雅苓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雅苓與台貿公司連帶給付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225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