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
- 原告
- 姚心婕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民律師
- 被告
- 雲彩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岳繼光
- 訴訟代理人
- 吳誌銘律師
許智超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雲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執有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到期日102 年6 月15日,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下稱:系爭300 萬元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21日所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共11紙本票(下稱:系爭11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簽訂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將原告依前述發票行為及系爭切結書所為給付減輕為156 萬3100元。」(見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594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具狀(本院卷二第132 頁)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乙、實體方面:一、㈢及㈣),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係遭被告公司之脅迫及詐欺後始簽立,嗣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以及備位之訴主張原告因輕率或急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請求本院撤銷所為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各節,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被告公司復持其中系爭3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2902號裁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負責辦理簽證及訂購機票等工作,自100 年7 月起,因迫於鉅額負債、養育父母及年幼子女之經濟壓力,偶未如實將所經手之客戶現金繳回予被告公司,而將部分現金侵占入己,並曾利用被告公司授權簽發支票予同業之機會,另行簽發支票存入原告借用之人頭帳戶內兌現,因此獲得約280 萬元之不法所得。嗣被告公司於102 年4月間私下查知,於102 年5 月3 日下班時,突以要對帳為由,要求尚不知犯行已被察覺之原告留下,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岳繼光之女友曾瓊儀持事先擬妥之切結書,向原告表示:已查知原告有侵占情事,自任職時起經手「小三通套票」部分共計63萬6900元云云。原告雖表示侵占「小三通套票」部分之數額沒那麼多,但曾瓊儀口氣強硬,原告在緊張、急迫之情形下,被迫簽立應於102 年5 月6 日歸還63萬6900元之切結書(下稱:第1 紙切結書)。同日晚間9 時多,岳繼光、曾瓊儀及訴外人岳柔廷甚至追至原告住家,在原告住家樓下拿出備妥之1 紙本票,要求原告簽發與第1 紙切結書同額之本票1 紙,並再囑咐原告應於3 日內還款。經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匯款63萬6900元後,岳繼光始將該紙本票返還予原告。豈料,岳繼光、曾瓊儀及岳柔廷於102 年5月13日在原告準備下班之際,又突然要求原告留下來核對包含護照、台胞證等「簽證費」部分之款項。但被告公司未提出相關帳本,僅由岳繼光及曾瓊儀片面向原告表示:原告任職期間經手之「簽證費」部分約100 萬元,直接以6 折計算云云。原告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又被迫簽立應於102 年5 月17日歸還60萬元之切結書(下稱:第2 紙切結書)及同額之本票1 紙。
㈡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突然要求原告於當日立即離職。原告嗣於102 年5 月21日中午,突接獲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朱怡靜來電表示尚有業務未辦妥交接,本預定請原告於當日下午3 時前去辦理交接,然岳繼光稱當天晚間6 時才有時間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晚間6 時許,單獨前往被告公司,約10分鐘內辦妥交接業務後,岳繼光之友人即訴外人張惠文竟突然把門上鎖,在場之岳繼光、張惠文及曾瓊儀三人(下稱:岳繼光等三人)不斷怒責原告侵占之行為,岳繼光並暗中指示岳柔廷,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前去附近刻印行代刻原告之章,並表示原告侵占「銷售機票收款」未繳回之數額高達900 萬元云云,並由張惠文拿出備妥之切結書、本票及代刻之印章,恫嚇原告稱:「給臉不要臉,你自己說你想要怎麼做,你小朋友回家,你也要回家陪他做功課,我不想拖你在這邊浪費大家的時間」、「你需要多關那些時間嗎?看你小孩這樣長大,你見不到他」、「如果阿殺力一點,我們這樣就不會給你用,在業界我們也會給你保有好名聲」、「你如果這樣,硬要跟我死拖爛纏的話,你知道公會一撤職,其他公司要報異動都報不上去」等語(「張惠文將門上鎖,在場之岳繼光等三人不斷的怒斥原告,張惠文並以上開言語即小孩與工作的事情威嚇原告。」下稱:系爭脅迫行為)。原告受制於當時之狀況,若不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將無法離開,且日後恐將無法繼續在旅行業從事相關工作,甚至必須坐牢,無法陪伴幼子成長,再加上遭在場之人斥責,該段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期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彭桂湘及原告之妹姚玉婷分別來電催促,要原告在8 點半前必須趕去接幼子下課。故當時身體已不適的原告為求趕快脫身,在遭上開系爭脅迫行為下、心慌恐懼且急迫、輕率的情況下,未與被告公司核對系爭切結書所載「銷售機票收款」與原告實際侵占數額是否相符,不得不簽立分期歸還總金額500 萬元,於102 年6 月15日前歸還300 萬元,另自102 年12月15日至107 年6 月15日止,於每年6 月15日及12月15日歸還20萬元之系爭切結書,以及簽發與上開分期及金額相同之系爭11紙本票予被告,始得離開現場。
㈢原告自知侵占被告公司之數額至多280 萬元左右,然卻一再被迫簽立不實數額之切結書及本票,復對於自己涉及之業務侵占罪行,感到痛苦及悔悟,遂於102 年5 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嗣於102 年6 月7 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14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之脅迫,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係利用兩造資訊不對等,宣稱原告侵占之金額高達近千萬元,但願意接受原告償還500 萬元即可(下稱:系爭詐欺行為),使當時尚未確知侵占「銷售機票收款」之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原告亦已於起訴後之102 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以該書狀之送達,撤銷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等語,先位聲明如下:
⒈確認被告公司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11紙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兩造於102 年5 月21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㈣退步言之,如認不構成脅迫及詐欺情事,因被告公司挾其人數眾多,利用原告身體不適、急迫或輕率,為求趕快脫身離去,不忍任令幼子無人照顧等節,斥令原告簽發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所為給付500 萬元之約定,已逾原告應給付數額之數倍(因原告侵占之數額約280 萬元,扣除已支付系爭第1 紙、第2 紙切結書及本票之數額合計123 萬6900元後,原告尚應給付之數額僅156 萬3100元;如以兩造完成相關資料之核對,被告公司就「銷售機票收款」部分之損害數額亦僅191 萬6460元〈本院卷二第250 頁〉),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另提起備位之訴等語,備位聲明如下:原告簽發系爭11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同日所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將前述發票行為及系爭切結書所為給付減輕為156 萬3100元。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自99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竟利用被告公司對其信任,陸續侵占款項,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間發現上情,要求原告返還侵占之款項,原告雖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肯如實全部招認,甚至擅自攜走、隱匿及撕毀其業務上掌有應保存之被告公司簿冊,致被告公司難以追查原告之全部犯行。原告僅於102 年5 月6 日、同年5 月16日就被告公司查獲之侵占「小三通套票」、「簽證費」部分,先後返還63萬6900元及60萬元,其餘原告侵占之部分,兩造嗣於同年5月21日達成和解,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約定原告僅需返還500 萬元。
㈡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有系爭脅迫及詐欺行為,蓋因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至被告公司時,已屬下班時間,且與原告商談之內容,對於被告公司之商譽有重大影響,被告公司不欲外人知悉,於協商之際,將大門關上而非上鎖,其內人員僅需以手旋開門鎖即得離去,原告知之甚詳,被告公司並未拘束原告之行動自由。況原告於當晚7 點17分、8 點1分許,有分別接聽母親及妹妹之來電,果被告公司當時確有脅迫或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原告於接聽電話時,衡情亦會告知上情及對外求援,而非於接聽電話後,仍與被告公司繼續商議還款問題。至於張惠文當日係勸原告如願意還款,則被告可考慮不加提告,讓原告保有旅遊從業人員之身分,並未向原告恫嚇稱:「若不簽就別想回家」、「會讓你在旅行業做不下去」云云。又在場之岳繼光等三人縱有指斥原告之詞,亦係對原告犯罪行為之客觀批評,亦無語帶威脅或辱罵情事。況原告犯罪屬實,一旦經判有罪,其年幼子女確實頓失依歸,被告公司原存善念,僅盼原告拿出誠意賠償,不知原告非但不領情,反誣指並扭曲事實。又原告離去後亦未向警局報案,且系爭11紙本票之日期、金額、付款地及發票人等內容,均由原告親自填寫,書寫字跡工整有序,並非草率難辨,原告復主動蓋下手印以示負責,當無原告主張係受系爭脅迫或詐欺行為所致,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其次,原告為社會歷練多年之職場老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簽署地點在被告公司,為原告曾任職之熟悉處所,面對之人均屬老同事,原告如不欲簽立或不願接受,當可任意離去。況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102 年5 月21日,距被告公司發現原告之侵占犯行已將近1 個月,為兩造第三次之債務協商,原告對於侵占行為應負返還責任,已心知肚明。再從當時之錄音譯文亦可知,原告於過程中一再爭辯與討價還價,系爭切結書之給付日期與金額均依原告之意思始能確定,實未見原告有何急迫或輕率情事。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岳繼光也提及「我希望妳現在就把帳冊搬來,我們一筆一筆對帳,徹夜把它對清楚,該多少錢妳就簽多少錢」等語,惟原告不願意將帳冊返還並與被告公司對帳,反而願意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可見原告知悉所其侵占之數額絕對不只500 萬元,原告竟主張是在遭詐欺之情況下,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公司事後查知,原告侵占「銷售機票收款」部分之款項即達683 萬6720元,被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記載,僅要求原告返還500 萬元,應係兩造考量各種情形下之讓步,殊無急迫或輕率之情,且依當時情形亦非顯失公平,不容原告事後任意翻異,主張不還或減輕給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3 日、同年5 月13日就未繳回被告之「小三通套票」及「簽證費」部分,簽立系爭第1 紙及第2紙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02 、103 頁)。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予被告(士簡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6 頁、102 年度司票字第2902號卷)。
㈢原告就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於102 年5 月3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士簡卷第18、19頁)。
㈣被告公司持系爭300 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1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2902號裁定(士簡卷第17頁)。
㈤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以士林後港郵局145 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主張撤銷受被告公司脅迫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士簡卷第12至16頁),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收受該函(本院卷二第252 頁)。
㈥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主張撤銷受被告公司詐欺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於同日收受該狀。
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
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檢附之被告公司99年4 月至102年4 月營業稅及99、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檔申報書等資料23紙(本院卷一第57至79頁)。
㈨兩造於102 年5 月21日於被告公司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94至101 頁、本院卷二第151 、152 頁)。
㈩原告主張系爭脅迫行為即妨害自由(張惠文把門上鎖)與恐嚇(在場人岳繼光等三人怒斥、張惠文以小孩及工作的事情威嚇原告)等情,原告於離開被告公司後,並未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76 頁背面):
㈠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是否係遭被告公司為系爭脅迫行為或系爭詐欺行為後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係遭被告公司為系爭脅迫行為或系爭詐欺行為後所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合法的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按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係遭系爭脅迫行為或系爭詐欺行為後所為,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照前開判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脅迫行為,無非係以錄音譯文之內容為佐,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岳繼光之友人張惠文突然將被告公司大門上鎖,拘束原告之行動自由,另在場人岳繼光等三人怒斥原告,張惠文更以小孩及工作的事情威嚇原告,以致原告不得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云云。經查,依兩造於102年5 月21日於被告公司之錄音譯文,可知張惠文固曾對原告表示:「給臉不要臉,你自己說你想要怎麼做,你小朋友回家,你也要回家陪他做功課,我不想拖你在這邊浪費大家的時間」、「你需要多關那些時間嗎?看你小孩這樣長大,你見不到他」、「如果阿殺力一點,我們這樣就不會給你用,在業界我們也會給你保有好名聲」、「你如果這樣,硬要跟我死拖爛纏的話,你知道公會一撤職,其他公司要報異動都報不上去」等語(見錄音譯文第13頁第4 行、倒數第14行以下、第14頁第8 行以下,本院卷第100 、101 頁)。然從被告所提錄音譯文之前後內容(本院卷一第94至101 頁),可知當天之過程,係被告公司因原告侵占銷售機票收款,要求原告負責歸還,雙方對原告應歸還之金額各執一詞,過程中岳繼光等三人雖有指摘原告之侵占行為,以及張惠文雖提及原告若因侵占行為被關之後果,以及原告如同意賠償,被告公司可以不報公會,以免影響原告之權益等語,然前者係該三人對於原告侵占行為之描述及感受,後者係認被告公司權益因原告之侵占行為受到侵害,若原告不與其協商賠償方案即以和解之方式填補其所受損害,將以訴訟或向公會申報等方式以達維護其合法權益之目的,則其所為均為法所許,並非不法之脅迫行為,縱有因此造成原告內心之壓力,亦與以「不法危害」所為之脅迫要件有間。次查,原告迄未證明張惠文有將被告公司大門上鎖,以致原告無從自內往外離開被告公司,當時之行動自由遭受拘束乙節為真。另參酌原告不爭執102 年5 月21日晚間7 點17分、8 點1 分許,確實分別有接聽其母及妹妹之來電,如被告公司當時確有拘束原告行動自由之情,則原告於接聽上開電話之際,告知上情並對外求援,衡情實非難事。然原告卻於接聽電話後,仍繼續與被告公司商議還款問題,且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後離開被告公司,復未就其主張遭妨害自由(張惠文把門上鎖)乙節,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當日之行動自由遭受拘束云云,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後,仍乞求可以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岳繼光重新對帳,然因岳繼光堅持原告執有之帳本寫錯撕掉缺頁部分,仍應計入侵占之數額,原告才未讓被告公司人員陪同回家拿取帳本,足見原告係非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云云。然查,依錄音譯文所示,岳繼光針對原告重新對帳之要求,係回應「我希望妳現在我們把它(即帳冊)搬來,我們一筆一筆對帳,徹夜把它對清楚,該多少錢妳就簽多少錢,這樣最好,你敢這樣跟我對嗎?我想對出來恐怕更難看」等語(本院卷第二第152 頁),堪認原告如將置於家中之被告公司帳冊拿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願意與原告逐一對帳,並以雙方對帳之結果,作為賠償返還之依據,卻遭原告拒絕,顯見最後拒絕對帳者為原告而非被告公司,尚無從反推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非出於自由意思。
⒊另原告主張之系爭詐欺行為,亦係以錄音譯文之內容為佐,主張被告公司利用兩造資訊不對等,宣稱原告侵占之金額高達近千萬元,但願意接受原告償還500 萬元即可,使當時尚未確知侵占「銷售機票收款」之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云云。經查,依錄音譯文之內容,張惠文固表示「以1個月26萬9 ,你想想看你三年來拿走了多少,將近1000萬」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曾表達願意與原告逐一對帳,並以對帳之結果,作為賠償返還之依據,均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宣稱原告侵占金額之多寡,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原告之意思。況查,原告為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之人,衡情對於自己侵占之金額,應較被告公司清楚。再參酌可供計算原告侵占數額之被告公司帳冊,在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時,係在原告家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利用兩造資訊不對等,以行詐欺之行為,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檢附之被告公司99年4 月至102年4 月營業稅及99、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檔申報書等資料,推算被告公司每年收入總額為120 餘萬元,三年總計約有360 餘萬元,而原告並非自任職之初即有侵占經手款項,豈有單就「銷售機票款」部分,即侵占高達900 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自承侵占被告公司之款項至少有280 萬元,如以原告自承侵占之100 年7 月起至被告公司102 年4 月發覺時止,共計1 年10個月計算,則原告1 年侵占被告公司之數額即高達152 餘萬元(0000000/22*12 ),已高於被告公司每年收入總額,故無從執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覆之被告公司申報資料,即認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公司侵占銷售機票款達900 萬元為不實。
⒋況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當天之過程,係被告公司因原告侵占銷售機票收款,要求原告負責歸還,雙方對於侵占行為,應歸還之金額各執一詞,已如前述。而依原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兩造係就原告侵占「銷售機票收款」未繳回,協調歸還金額500 萬元,並載明分期歸還方式等語,故被告公司辯稱,兩造於102 年5 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係雙方對於爭執原告應返還款項達成折衷協議,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尚非無據。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或以實際侵占數額與該和解契約約定返還之金額不同,即主張他造有詐欺之行為。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係遭系爭脅迫行為或系爭詐欺行為後所為云云,均無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執有之系爭11紙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兩造於102 年5 月21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因急迫或輕率而成立立和解者,並非可據為撤銷和解之事由,先予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係被告公司挾其人數眾多,利用原告身體不適、急迫或輕率,為求趕快脫身離去,不忍任令幼子無人照顧等節,斥令原告簽發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所為給付500 萬元之約定,已逾原告應給付數額之數倍,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然查,兩造於102 年5 月21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係雙方對於爭執原告應返還款項達成折衷協議,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以急迫或輕率為由,請求本院撤銷或減輕給付上開和解契約,已難認有理由。次查,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均非遭系爭脅迫行為或系爭詐欺行為後所為,已如前述。再參酌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102 年5 月21日,距被告公司發現原告侵占之犯行將近1 個月,該日為兩造第三次之債務協商,且原告對於自己侵占之金額,衡情應較被告公司清楚,亦如前述。如原告確信侵占之數額不及系爭切結書所載應返還之500 萬元,則無論被告公司如何指控,原告仍可不予理會,亦即原告是否要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原告仍可自主決定。參以原告主張當天在被告公司之時間約2 個多小時,所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行為,顯非一時匆促慌亂下所為之決定,自難謂有何急迫或輕率可言。再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係就原告業務侵占「銷售機票收款」之賠償方式所為約定,其用詞淺白,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明悉,且依原告之工作經驗,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斷無不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法律效果。再參酌原告如將置於家中之被告公司帳冊拿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願意與原告逐一對帳,並以對帳之結果,作為賠償返還之依據,卻遭原告拒絕,顯見最後拒絕對帳者為原告而非被告公司,益證原告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際,係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而為選擇。是以,要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或輕率,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⒊綜上,兩造於102 年5 月21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係雙方對於爭執原告應返還款項達成折衷協議,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或輕率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主觀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係遭系爭脅迫行為或系爭詐欺行為後所為,以及被告公司係利用原告當時急迫或輕率之情形,斥令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11紙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兩造於102 年5 月21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11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同日所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將前述發票行為及系爭切結書所為給付減輕為156 萬31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至於原告聲請傳訊原告之母彭桂湘及原告之妹姚玉婷到庭作證,欲證明當時原告接電話時口氣不是很自然,草草就結束通話,且確實是因為上開證人催促原告要趕快回家接小孩,原告才會考慮到如果沒給對方答覆勢必無法離開,才會被迫簽下系爭切結書及11紙本票云云。本院認為上開證人當天均未在被告公司內,且原告自承與上開證人通話時,原告所說的內容均顯示卷附之錄音譯文內(本院卷二第277 頁背面),則原告欲證明之事項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本院認為毋庸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TH0000000 │ │102年6月15日 │ 300 萬元 │├──┼──────┤ ├───────┼─────────┤│ 2 │TH0000000 │ │102年12月15日 │ │├──┼──────┤ ├───────┤ ││ 3 │TH0000000 │ │103年6月15日 │ │├──┼──────┤ ├───────┤ ││ 4 │TH0000000 │ │103年12月15日 │ │├──┼──────┤ ├───────┤ ││ 5 │TH0000000 │ │104年6月15日 │ │├──┼──────┤ ├───────┤ ││ 6 │TH0000000 │ 102年5月21日 │104年12月15日 │ 20萬元 │├──┼──────┤ ├───────┤ ││ 7 │TH0000000 │ │105年6月15日 │ │├──┼──────┤ ├───────┤ ││ 8 │TH0000000 │ │105年12月15日 │ │├──┼──────┤ ├───────┤ ││ 9 │TH0000000 │ │106年6月15日 │ │├──┼──────┤ ├───────┤ ││ 10 │TH0000000 │ │106年12月15日 │ │├──┼──────┤ ├───────┤ ││ 11 │TH0000000 │ │107年6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