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2號
- 原告
- 柴吟采
- 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 被告
- 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程序。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觀公司法第24、26之1 條、第324 條、第322 條第2 項自明。是清算中之公司,倘經法院選任清算人者,自應以該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中之公司涉訟時,自應以法院選任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即應進行清算。因被告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經利害關係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於101 年6 月11日裁定選任黃肇嘉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34號卷查閱屬實。故黃肇嘉於被告清算中,實體法上應認為被告之代表人、負責人,訴訟上並應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則兩造間究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且監察人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3 日核准設立後,伊於96 年6月間由百慕達商Asia Iufra International. Ltd 指派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嗣伊因生產後另有生涯規劃,乃於98年6 月2 日向被告辭去監察人乙職,惟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伊再於102 年9 月2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10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肇嘉通知辭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黃肇嘉已於102 年9月25日收受。故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第三人有誤認伊仍為被告監察人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9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辭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02 年9 月2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10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肇嘉為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原告辭去被告監察人乙職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當已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 萬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