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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振毅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告
億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弘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陸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簡稱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 橫越大度路段」工程案,原由訴外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所承攬,再經訴外人旻欣工程行將鋼板樁打拔工程發包予原告,嗣年豐公司因財務問題致影響系爭工程進度,故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於民國94年7 月6 日與年豐公司解除契約,旻欣工程行亦因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經原告終止契約。嗣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將前開工程案更名為「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 橫越大度路段(後續工程)」(下簡稱系爭大度路段後續工程),再發包予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祥公司)承攬。

(二)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與年豐公司解除契約後,基於工地安全考量,將原告已於工地現場打設之鋼板樁及H 型鋼水平支撐保留於現場繼續使用,並按原合約計付前開鋼材租金予原告,再於系爭大度路段後續工程之合約中,將鋼材租金追加予裕祥公司,換言之,台北市政府將應支付原告鋼材租金預算是編列在裕祥公司下,並責付裕祥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分配予原告,故裕祥公司應給付原告鋼材租金費用242 萬7322元。

(三)嗣裕祥公司於97年間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被告為裕祥公司之下包廠商,經與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協議後,將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之土木部分、鋼構鐵件部分以分包質權設定予被告,但台北市政府於98年間收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74 號(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後,即將裕祥公司承攬之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等相關工程款項2540萬5468元解交台北地院,解交款項內包含原告應受領之242 萬7322元鋼材租金,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2213萬5646元之金額中即含有裕祥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鋼材租金242 萬7322元,此業經原告與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確認無額。

(四)依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函覆原告可領取租金為234 萬4187.24 元,這筆款項應包含在第32期估驗款八成中,已直接給付給被告,另第33期估驗款則解交給法院部分,故被告直接自台北市政府受領或自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工程款,其中242 萬7322元係屬原告應受領之租金,被告受領即屬不當得利,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租金,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73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承攬裕祥公司就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之土木工程及96年間「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 關渡防潮堤行水區段工程(下簡稱關渡行水區段工程)」之土木工程,兩件工程之業主均為台北市政府,嗣裕祥公司於97年底因財務困難,台北市政府收到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後,即將裕祥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所有工程之工程款項解交台北地院,被告於98年9 月1 日針對前開兩件工程之工程款債權5813萬879 元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 年6 月21日取得分配款2213萬5646元。

(二)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未領取內含有原告主張242 萬8322元之2540萬5468元,倘原告主張以裕祥公司名義提存法院款項中含有原告所稱之242 萬7322元債權,應循法律途徑向裕祥公司執行扣押,被告係向台北地院申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後所得之工程款2213萬5646元,尚有工程款債權3599萬5233元,仍未獲裕祥公司清償,故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若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有異議,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裕祥公司於94年間承攬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第二次招標之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

(二)裕祥公司於97年5 月1 日就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範圍之分包工程款5617萬元設定質權予被告。(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738 號卷)

(三)裕祥公司於97年間因財務困難,陸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於98年9 月7 日對裕祥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74 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於100 年5 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表一所示,被告以第一順位動產質權優先受償,受償次序為第9 次序,分配金額為2175萬9761元(不足額1036萬2180元)。

(四)依系爭分配表表一所示,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及關渡行水區工程,解交台北地院之工程款金額為2230萬5214元。(本院卷第71頁背面)

(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就廠商終止契約後給付鋼鈑樁租金費用事宜於95年6 月20日作成會勘紀錄,並於同年月22日作成會勘結論,其中會勘結論第2 項內容為「自94年7 月6 日以後,基於工地安全因素須保留於現場,仍應計租金給予各廠商,以原合約內之租金、運費單價辦理計價,其費用依本標段後續工程之合約價追加予後續承包商(裕祥),並列入後續承包商(裕祥)第一次變更設計內,鋼版樁及H 型鋼水平支撐衍生稅雜費另約在行辦理。」(本院卷第62至65頁)

(六)台北地院於100 年6 月21日匯款2213萬5646元執行分配金額(含系爭分配表表一執行費25萬6976元、分配金額2175萬9761元、系爭分配表表二執行費2 萬0369元、次序24分配金額46元、次序25分配金額11萬8863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39頁)

(七)原告未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

(八)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20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將因系爭執行程序受領款項中之242 萬7322元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至13頁)

乙、本件爭點:

(一)裕祥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鋼材租金242 萬7322元?

(二)台北市政府95年6 月20日、22日公務會議是否有決議由台北市政府編列預算給付下包商相關工程款(包含原告租金)?該筆租金預算是否編列在訴外人裕祥公司項下?原告得否直接向業主即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該筆租金?

(三)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執行程序之100 年5 月12日分配表表一解交給法院之2230萬5214元,是否包含裕祥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款242 萬7322元?又台北市政府於97年5 月31日第32期估驗計價中,給付被告之322 萬3330.4元,及97年6 月21日第33期估驗款給付被告之66萬7835.45 元,是否包含應給付原告鋼材租金?

(四)原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訴向被告請求?

(五)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依100 年5 月12日分配表表一次序9 第一順位動產質權優先債權受分配之2175萬9761元中之242 萬7322元,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裕祥公司積欠伊鋼材租金242 萬7322元部分1.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100 年12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6 月27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95年6 月20日、22日「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 橫越大度路段」廠商終止契約後給付鋼鈑樁、H型水平支撐後續租金費事宜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62、63頁)為憑。

2.復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承辦人王俊雄證稱:水利工程處的前身就是養護工程處,年豐公司承攬橫越大度路工程,因進度落後,被終止契約,更名為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才發包予裕祥公司,但施工區段及範圍是相同的。年豐公司於94年間承攬工程期間,施作工區,必須要有H 型鋼等鋼材進行支撐,終止契約後,租借之鋼材需留在現場,待裕祥公司承接時,還是有使用到這些鋼材。台北市政府與年豐公司終止契約時,並未將鋼材租金費用撥給年豐公司,裕祥公司承攬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後,台北市政府於95年6 月20日、22日與裕祥公司就現場的鋼材租借費用,開協調會討論要如何將這些鋼材租金費用交給廠商(包含原告),事後是將鋼材租金費用以變更契約的方式,追加給裕祥公司,再由裕祥公司轉給鋼板廠商,當初是為維護當地居民安全,而留下年豐公司租借之鋼材,故非裕祥公司施作工程可請領的工程款。事後,裕祥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由下包即被告接續其工程,並提出分包質權設定,有經台北市政府同意,故被告須接續處理鋼材租金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大度路工程監造單位即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台公司)主辦工程師李明儒於本院證稱:我有於95年6 月20日、22日參加有關年豐公司承攬橫越大度路段工程之結案工程,會議中有提到工程現場之鋼板樁數量到日後拆除後的租金事由後續承包商裕祥公司請領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0頁),而堪採信。

3.再參以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函覆,年豐公司向下包承包承租「鋼板樁」、「H 型鋼水平之稱」之租金,於裕祥公司承攬後,前開鋼材租金,依監造單位即富台公司提供之繼續留置工地現場使用時期等資料核算「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金額」工項金額為402 萬9163元,再議價定為389 萬1165.85 元,以變更契約方式,追加前開租金費用予裕祥公司,嗣裕祥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由被告以分包質權設定方式繼續施作裕祥公司應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分包設質之工程款5617萬元即含有裕祥公司應轉交之鋼材租金等情(本院卷第92頁)。另佐以富台公司製作之鋼材租金及拆除費用表(本院卷第96頁),其中有關原告鋼板樁運費及租金原編列金額為242 萬7322元,裕祥公司承攬後之議價後費用為234 萬4187.24 元,並有年豐公司終止契約後現況點交單據、富台公司96年8 月17日函文、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載有追加因前標(年豐公司)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及H 型鋼水平支撐之租金及運費辦理議價完成及加帳389 萬1165.85 元、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97年5 月29日變更設計詳細表工項72「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之金額」、新增單價議定書可資比對(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正反、第98、101 頁正反面),可徵裕祥公司承攬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後,經議價後應給付原告之鋼材租金為234 萬4187.24 元,故原告主張裕祥公司積欠鋼材租金在234 萬4187.24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尚無其他證據可資採認。

(二)台北市政府95年6 月20日、22日公務會議決議由台北市政府編列預算給付下包商相關工程款(包含原告租金)部分,經查:

1.觀諸95年6 月20日之會議紀錄,係由工務科說明:94年7月6 日以後基於工地安全因素需保留於現場之鋼材,鋼材租金仍按原合約內之租金計算,並將鋼材租金等追加予與詳公司,由裕祥公司負責將租金給付各供料廠商等情,但會議結論為待現場實際會勘、清點數量與使用工區範圍界定,並確認應付租金之期程與責任分界點再依程序簽報等情(詳本院卷第62至63頁),95年6 月22日之會勘紀錄第2 點則載有94年7 月6 日以後,基於工地安全因素需保留於現場之鋼材,鋼材租金仍按原合約內之租金、運費單價辦理計價,其費用按後續工程之合約價追加予後續廠商(裕祥),並列入後續承包商(裕祥)第一次變更設計內,鋼板樁及H 型鋼水平支撐衍生稅雜費另約再行辦理(本院卷第64頁),可證前開會議僅決議鋼材租金等按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之合約價追加予裕祥公司,而非由台北市政府再行編列預算。

2.佐以裕祥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總價5617萬元,係包含前述鋼板租金(項目名稱為鋼板樁後續),而分包質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即分包工程款5617萬元,當含有前述鋼板租金,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契約明細表、分包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5 月2 日同意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738 號卷內),益徵被告以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分包工程款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工程款範圍係包含原告等鋼板廠商租金甚明。

3.誠如前述,94年7 月6 日以後之鋼材租金已經辦理追加工程款予裕祥公司,裕祥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及分包質權設定擔保之債權均包含前述鋼板租金部分,而原告與台北市政府既無契約關係,工地現場保留之鋼材,亦非台北市政府租借或使用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直接向台北市政府請求,且斟酌證人王俊雄證述以及被告公司請領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款之情形(本院卷第92至93、106 至108 頁),被告係依分包質權設定,直接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裕祥公司得受領之鋼材租金等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張無從直接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於97年5 月31日第32期估驗計價中,已給付被告322 萬3330.4元,內含有裕祥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一節,承前所述,原告應受領之鋼材租金業已辦理契約追加予裕祥公司,並由被告以分包質權設定方式,而得由被告請領之,而依據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之函覆,被告接手後,97年5 月31日第32次估驗計價單,業經被告於97年6 月間申領估驗款1454萬74元,此次款項即含有「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之金額」工項議價前估驗八成之金額322 萬3330元等語,並有第32次估驗計價單、第32次估驗詳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比對前開富台公司製作之鋼材租金及拆除費用表(本院卷第96頁),第32次估驗詳細表所列包含「72、工項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之金額」322萬3330.4元,即台北市政府與裕祥公司議價前,原編列鋼板樁及安全支撐租金及拆除費用402 萬91463 元之80%,依此比例計算,亦即包含議價前分歸原告之鋼材租金、運費之80%即194 萬1858元【計算式:0000000 ×80%≒1941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請領第32期估驗價款中,確含有原告應受領之鋼板租金80%即194 萬1858元,已見前述,而被告受領後未給付予原告,即係侵害本應歸屬原告之權益,又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並非依承攬契約或分包質權,由其施作工程中可受領之工程款,僅係代領性質,負有轉交義務,而欠缺正當性,依前開說明,自屬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受領金額,應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台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17日解交台北地院之2540萬5468元,亦包含有原告應受領之鋼材租金部分,經查:

1.依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前開函覆:裕祥公司當時向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承攬工程中,尚有未支付工程款者,有①「基隆河疏浚及河岸整修工程- 大佳段划船道設施」(下簡稱大佳段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310 萬254 元,②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未支付之工程尾款1137萬5866元,③「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 關渡防潮堤行水區段」(下簡稱關渡行水區段工程)未支付之結案後剩餘工程尾款1092萬9348元,合計2540萬5468元。被告於97年6 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第33、34期估驗計價款之部分款項1137萬5866元,其中第33期估驗價價款中含有「72、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之金額」工項之議價後估驗二成約66萬7835.45 元,而前開第33、34期估驗計價款1137萬5866元即如前開②所示,因裕祥公司遭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故不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暫由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保管未核發,後於98年11月17日併解交予台北地院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第33期估驗詳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8 頁),可徵台北市政府98年11月17日解交台北地院之前開款項確實含有原告可受領議價後之部分鋼材租金。

2.參酌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前開函覆,其解交台北地院款項包含第33期估驗價款中之鋼材租金為66萬7835.45 元,加計之前給付被告之322 萬3330.4元,合計即為裕祥公司承攬後之議價後鋼材租金總額389 萬1165.85 元【計算式:0000000.4+667835.45 =0000000.85】,依此分配,原告於前開66萬7835.45 元,可受領之鋼材租金應為40萬2329元【計算式:議價後0000000.00-0000000=40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對照系爭執行程序100 年5 月12日分配表表一所列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解交之2230萬5214元,乃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工程款1137萬5866元以及大佳段划船道設施工程款310 萬254 元組成,分配表表二則係「關渡防潮堤行水區段」未支付之結案後剩餘工程尾款1092萬9348元,換言之,僅有系爭分配表表一之解交款含有前開租金40萬2329元,系爭分配表表二之解交款,則未含之。

(六)查被告係以裕祥公司對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就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關渡行水區段工程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5813萬879 元為由,聲請拍賣質物,經台北地院以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5 號裁定准許拍賣裕祥公司對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之前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嗣以前開准許拍賣質物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738 號執行卷查明無誤,經台北地院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辦理。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100 年5 月12日系爭分配表表一,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解交之2230萬5214元工程款,其中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工程款1137萬5866元,僅佔5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1%】,而被告所陳報之第一順位優先債權本金金額為3212萬1941元,有99年1 月25日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可按(詳系爭強制執行卷一),但前開優先債權僅受分配67.7411 %即2175萬9761元,茲因被告乃依第一順位動產質權優先受領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之工程款、關渡行水區段工程之工程款,而系爭鋼板租金僅包含在系爭大度路後續工程款內,但被告對於裕祥公司之前開債權均已屆期,清償人並未指定抵充,亦未陳明獲益及擔保多寡,故依民法第322 條第3 款規定應各按債權比例抵充一部分,準此,按系爭分配表表一受領金額之組成比例、被告債權之分配比例,被告所受清償之鋼材租金金額僅為14萬815元【計算式:51%×67.7411 %=35%,35%×402329=140815】,而被告受領前開鋼材租金後,未依原告以存證信函之催告為給付,依前開說明,所為受領欠缺正當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亦屬有據,至逾前開金額,則係被告依法得受領者,原告自不得請求。

(七)末按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未依法進行分配表異議者,即生失權之效力,且分配表之製作及分配係執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判決,並無既判力之效力。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僅不能阻止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並非承認受分配者具實體法之權利,或拋棄實體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後,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7 號、90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101 年度上字第369 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提起異議之訴,縱然屬實,亦不發生原告因此喪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無礙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所得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2673元【計算式:0000000+140815=0000000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詳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乃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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