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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5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5號

聲請人
億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就「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後續工程」、「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關渡防潮堤行水區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參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範圍內,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4條第1項及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之「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後續工程」、「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關渡防潮堤行水區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將之分包予聲請人,並將「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後續工程」計新臺幣(下同)5,617萬元、「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關渡防潮堤行水區段工程」共計4,266萬元,合計9,883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且經水利工程處同意備查在案。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水利工程處書面備查,經會算後,相對人尚積欠(一)「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後續工程」之工程款3,005萬9,378 元、(二)「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關渡防潮堤行水區段工程」之工程款2,807萬1,501元,合計5,813萬0,879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資受償。並提出分包設定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明細表、質權設定契約書、水利工程處97年7月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859500號書函、水利工程處工程採購初驗(複驗)紀錄、驗收紀錄、估驗計價單(完工估驗)及結算詳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與聲請意旨相符,且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第三債務人就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則就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不爭執,惟稱聲請人之保留金額為184萬3,621元,且另有工程疑義澄清中,該處就拍賣之債權額有爭執,無法供拍賣。

四、惟按聲請拍賣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於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時,僅就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非就實體法律關係存否而為認定。經查,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就權利質權之標的(即相對人對第三人水利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之清償範圍為爭執,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尚應清償之範圍之實體爭執,該債權是否存在,為聲請人及應買人應承擔之風險,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應買人以訴訟程序確認之,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院依聲請人之主張而為形式上審查,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書面為之,並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第三債務人,且合於聲請人於質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等情,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質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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