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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陳筱蓉

  • 當事人
    邱淑貞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潘怡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拾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被告陳美華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被告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參拾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為原告配偶陳祚昌之父母所創立,陳祚昌於民國97年10月間,將恆基公司股份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與原告。嗣陳祚昌母親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死亡(股東之一,股份為162 萬股),原告即委託陳祚昌與被告陳美華協商,於99年10月6 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告陳美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0.01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股份,惟特別約定被告陳美華應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否則系爭同意書無效。詎被告陳美華並未於依約於期間前完成過戶手續並給付價金,則系爭同意書即屬無效,原告並已於100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亦無意願再出售或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陳美華。詎被告自100 年起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均未以原告為股東而加以通知,經原告反應,仍未獲置理,事後始知被告陳美華竟以否認系爭同意書上期限之記載,而於101 年5 月1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又原告並未保管公司印鑑章,自無從交付印鑑章,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同意書限期無效之文字為約定即已存在,並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依此認原告仍具被告恆基公司股東身分(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1335號判決亦維持此認定結果),被告陳美華對原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因遭被告否認而有確認之利益,且因無法律上原因登記於被告陳美華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13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恆基公司有3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陳美華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恆基公司股東名簿及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被告恆基公司股份其中30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恆基公司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㈣、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公司董事,因陳月霞死亡後,知公司有虧損,其配偶陳祚昌擔心受牽連,遂由原告授權陳祚昌辭任董事,並要求於15日內儘速辦理包括繼承陳月霞股份及系爭股份之轉讓事宜,繼承之股東陳祚昌等人及被告陳美華因而於99年10月6 日,會同會計師林瑞源,在恆基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公司地址協商,因會計師告知恆基公司虧損情況,每股核定僅值0.01元,繼承之股東及原告代理人均不願金援恆基公司,而表示後續公司財務問題均由被告陳美華個人以股東借貸方式解決,遂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13日至國稅局辦理此部分3,000 元交易稅稅額之繳款。詎料,陳祚昌拒不提供公司印章憑以辦理,而致無法完成過戶手續,甚且遭裁罰20,000元,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曾表明要給付價金亦遭拒絕,況縱尚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並非無效,是被告陳美華先前已依約定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並辦理登記,自屬合法有效,並無不法,更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嗣竟於系爭同意書上手寫加註原同意書上所無之期限,及屆滿未辦理即無效等文字內容,實屬偽造文書,自不影響系爭股份移轉效力及公司股東名冊之變更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月霞於99年5 月13日,均登記為被告恆基公司股東兼董事(各登記30萬股、162 萬股),被告陳美華108 萬股;嗣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死亡,原告於99年9 月30日向被告恆基公司辭任董事,而陳月霞繼承人就陳月霞之162 萬股,及原告之30萬股,於99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原告30萬股以每股0.01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美華,原告部分係委託其配偶陳祚昌代理簽署,被告陳美華並於99年10月13日向國稅局申報該筆買賣並繳納該筆交易稅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9年5 月13日恆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同意書及被告提出之繳款書、董事辭職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28、60、6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恆基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亦無股東名簿之設置,而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為準於101 年5 月15日始製作股東名冊,該次製作之股東名冊,即未列上開原告30萬股部分,並依此股東名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陳美華持股則由108 萬股增加為163 萬股,即包括原告所移轉之30萬股部分,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5 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卷第29-3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上有以手寫第4 條:「同意期間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等文字,被告陳美華認係原同意書所無,而認原告及陳月霞繼承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29189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549 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後,被告陳美華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恆基公司、陳美華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 ㈡、系爭同意書上第4條之約定是否原即存在? ㈢、承上,如原即存有第4 條之約定,則原告與被告陳美華股權買賣移轉之效力為何?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對被告恆基公司、陳美華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部分: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查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指在揭示股權轉讓登記(俗稱過戶)之程序及效力。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則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難謂無藉由訴訟程序以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有30萬股股權並未轉讓予被告陳美華,而請求確認對恆基公司就此30萬股股東權利存在,則因恆基公司股東名冊中已無原告之股權,而已轉讓予被告陳美華,且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義務人僅公司,並已一併訴請被告陳美華應將此部分股權移轉予原告,則除對否認原告股權已移轉之陳美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外,應認亦對被告恆基公司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為共同被告。 六、系爭同意書上第4條之約定是否原即存在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第4 條約定原即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並經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上見證人邵陳慧紋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0 號原告與被告恆基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證述:「第4 條是有人建議要加期限,簽名的順序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是由陳祚昌代為簽名、陳勇安是由陳志德代簽。簽的時候手寫的部分已經寫好了,那是我寫的,當時是有人建議,但是誰我不記得了。會計師(即林瑞源)是從頭到尾陪同。陳美華那時候在樓下」、「這份文件簽好之後委託林瑞源把文件交給陳美華簽」、「(問:第4 條何時加入?會議前?會議中?會議後?原稿有幾份?事後有傳給誰?)當場加入的,我說這部分是否要重打,林瑞源說不用,文件只有做1 份」、「(問:加上第4 條內容時,林瑞源有在場?)是」、「(問:為何未在加註第4 條的文字前後,由簽立同意書之人簽名蓋章?)這部分我不懂,就是依照林瑞源說明的下去做而已」等語明確,並與證人陳祚昌、陳永順於系爭事件中之證述相符,且與證人林瑞源於系爭事件中證述第4 條係當天即有人提議,而請邵陳慧紋手寫加註在系爭同意書上,及被告陳美華不在場,由分兩邊跑才完成的等語亦尚屬相符(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235-237 頁、第280-283 頁),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原即有第4 條之約定,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林瑞源雖亦證述無法確認被告陳美華之簽名係在加註該第4 條之前或後等語,惟此亦僅對被告陳美華何時簽名不復記憶,並未否認證人邵陳慧紋證言之可信性,而被告雖仍聲請傳訊證人林瑞源到庭作證,並要求以委託書之簽立喚醒證人之記憶,惟林瑞源已具狀表示到庭證述有困難,並仍陳稱系爭同意書確於99年10月6 日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58 頁),且更徵系爭委託書於於99年10月6 日當天即已有該加註之條文存在,並非事後反悔臨訟所偽簽,被告陳美華抗辯係原告事後反悔所偽造加註文句、係附合其於99年10月13日繳納交易稅後所加簽等語,顯與前情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七、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效力為何?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㈠、經查,系爭同意書就原告持有股份30萬股約定為:「一、同意每股以0.01元整轉讓與股東陳美華。二、上述過戶應納證券交易稅…同意由出讓人支付。三、本次過戶若涉有逾期罰款…同意由出讓人支付。四、同意期間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屬於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當然失其效力。又被告陳美華既不否認未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價金之給付等語,而恆基公司復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於此前復無股東名簿之設置,並辦理股份轉讓之登記,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與被告陳美華間之股權讓與契約即當失其效力,原告即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被告陳美華自不得事後仍於101 年5 月15日逕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自已名下,被告陳美華明知於此,仍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即難謂無過失,且其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股份登記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系爭股份喪失登記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美華將系爭股份部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可採。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復請求被告恆基公司應於被告陳美華塗銷系爭股份後,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亦屬可採。 ㈡、至被告陳美華雖抗辯其於系爭事件中曾當庭表示要將3,000 元交予原告,經原告拒絕,則此價金未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並非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依當事人之真意,應屬解除條件,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美華於系爭事件中,始提出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11月10日之3,000 元支票影本(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10、34、73、74頁),亦不能使已因條件成就而解除失效之契約效力復效,且因已失效,而無從履行,是被告陳美華前述抗辯,尚難採信。至被告陳美華復抗辯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因原告配偶兼代理人陳祚昌拒不提供公司印章憑以辦理,而致無法完成過戶手續,甚且遭裁罰20,000元,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裁罰函、催告函遭退回回執、100 年2 月11日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6、68、69、112 、114 、115 頁、第77-80 頁、第112 頁、114 頁),然由上開催告及議事錄內容,該印鑑章並非由原告保管,而原係由恆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月霞所保管,原告既非陳月霞繼承人,亦非恆基公司員工,其所委任之陳祚昌復非陳月霞唯一繼承人,亦非恆基公司員工,原告之系爭股份亦非未辦理繼承而遭裁罰之部分,被告陳美華抗辯係原告及其代理人陳祚昌拒絕提供印鑑之可歸責事由,故意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即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可採。又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原告確已辭任董事,且並無意願經營被告恆基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董事辭職書、董事持股轉讓登記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0、62頁),非屬無憑,而原告事後竟又改稱欲積極行使其股東權利,介入公司經營,其行為前後矛盾且相悖,惟系爭同意書簽立時既已特別為第4 條約定之緣由,業據證人邵陳美慧證述如前,而其效力業如前述,尚難認已有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轉讓系爭股份股權予被告陳美華之系爭同意書,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效,系爭股份仍為原告所有,被告陳美華101 年5 月15日所為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即屬無效,應塗銷回復予原告,被告恆基公司亦應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並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13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第113 條之規定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恆基公司有3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陳美華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恆基公司股東名簿及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被告恆基公司股份其中30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恆基公司應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第㈠項聲明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生效,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原告第㈡、㈢項聲明,核其性質係分別命被告陳美華、恆基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塗銷系爭股份回復為原告所有之意思表示,及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而為假執行宣告之要件不符,應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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