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5號
- 原告
- 梁清清
- 原告
- 林祈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林哲緯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佑律師
- 被告
- 蔡月玲
- 被告
- 采億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發
- 兼上二被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明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上二被告共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弘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哲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哲緯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林哲緯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林哲緯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以民事減縮後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哲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9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0 ,下簡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被告林哲緯所有,被告林哲緯授權訴外人林靜宜委託被告采億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億公司)出售。
(二)原告係經由被告采億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被告謝明正提供系爭房地銷售資料後,於102 年4 月8 日出價,嗣與被告林哲緯於同年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9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林哲緯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0予原告,而辦理本案之土地代書即被告蔡月玲卻將之拆為萬分之90及萬分之40二部分,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註記「移轉萬分之90,殘持分萬分之40」,然原告自始認為雙方合意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還是萬分之130 而簽訂契約,且被告彩億公司及謝明正提供之銷售資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為萬分之130 ,遂認為被告蔡月玲是要分二次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而由被告蔡月玲在該處蓋章,並非同意前開分配應有部分之方式。詎被告林哲緯竟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予原告,剩餘萬分之40並未依約移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6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哲緯移轉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萬分之39之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林哲緯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 項次「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部分,勾選「否」,惟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被告林哲緯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保固責任,而系爭房屋缺少其保證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緯支付維修費用10萬元以代修補瑕疵。
(四)被告4 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使原告需透過訴訟主張權利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又被告采億公司、謝明正係受有仲介報酬之仲介公司及仲介專業人員,以居間為營業,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助益義務,有就系爭房地為調查並向原告詳為解說之義務,惟被告謝明正提供系爭房地之主建物登記面積資料時,未盡調查義務告知正確資訊,致最後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謝明正於本件仲介過程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訴請被告4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林哲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2.被告林哲緯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4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一)被告林哲緯辯稱: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向原告清楚說明因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簡稱另一棟建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有保留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必要,又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其專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分離而為移轉,簽約當場乃由被告謝明正調閱建物謄本以為計算,計算後分配萬分之90予系爭房屋,剩餘萬分之40由伊保留,地政士即被告蔡月玲亦表示如此分配合乎法令,故原告於簽約已明確知悉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一、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欄位載明「90/10000」,且於旁邊備註欄處用印,上開欄位亦註明「移轉10000 分之90,殘持分10000分之40」,顯見雙方簽約時已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部分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所謂殘持分在地政實務及專業認定上,係指義務人出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其所有應有部分未全部移轉,僅移轉部分應有部分,剩餘應有部分即稱為殘持分。嗣原告持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可證原告對於前開約定已有認知,伊已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事後任意增加。又因伊長年居住海外,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由林靜宜全權委託被告謝明正處理,故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建物現況說明書,係被告謝明正在「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處,勾選否,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告采億公司、謝正明、蔡月玲辯稱:原告與被告林哲緯約定在102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簽約,簽約現場有告知原告,因被告林哲緯所有另一棟建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因同一筆土地有兩棟建物,仍僅有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並當場調取另一棟建物及系爭土地等登記資料,按兩棟建物面積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蔡月玲已當場計算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及萬分40各分配予兩棟建物,並向原告及被告林哲緯說明後完成簽約,故原告係在知悉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地,而在契約上將130 劃掉改為90,並於下方用括弧加註「移轉10000 分之90」,才完成簽約,「殘持分」是地政士的慣用語,是指殘留萬分之40予被告林哲緯另一棟建物,渠等業已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哲緯原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另一棟建物(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0 )之所有權。
(二)原告與被告林哲緯於102 年4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林哲緯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總價為1690萬元。
(三)被告林哲緯於102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
(四)系爭買賣契約中「一、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欄位中記載「90/10000」、「移轉90/10000、殘持分40/10000」,原告及被告林哲緯於其旁備註欄處用印。
(五)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持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乙、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買賣之真意為何?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標示中,權利範圍欄所載「移轉90/10000,殘持分40/10000」所指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哲緯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9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各2/1 ),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林哲緯、采億公司、謝明正、蔡月玲共同侵害原告人格權,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采億公司與被告謝明正是否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第26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謝明正與被告采億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若有,被告林緯哲是否應就漏水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原告請求被告林緯哲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買賣之真意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哲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合意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0 ,而非萬分之90,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註記「移轉90/10000,殘持分40/10000」,係分兩次移轉之意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所有另一棟建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殊無可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原告,與法令不合,故簽約當場業已說明,雙方合意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等語,因此,本院應審究雙方合意之買賣標的究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0 或萬分之90。
3.依證人賴海廷證述:簽約當日,被告林哲緯、母親林靜宜與原告2 人、原告父母,以及被告謝明正、蔡月玲都有在場,林靜宜提到系爭土地上,被告林哲緯有另一棟建物,不能因本件買賣而讓另一棟建物沒有土地應有部分,所以在現場調閱謄本確認房地登記情形,並當場討論此事,被告蔡月玲當場計算並向雙方說明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核與被告采億公司、謝明正、蔡月玲提出102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調閱另一棟建物及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登記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堪以採信。
4.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5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得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分離移轉甚明,準此,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被告林哲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萬分之130 ,其原有之系爭房屋及另一棟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此有土地所有權部標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4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林哲緯出售系爭房屋時,不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0 全部同時出售,令其所有另一棟建物無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始合乎法令規定,至為酌然。
5.復參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卷第108 頁),系爭房屋及另一棟建物均係73年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當時法令並未規定登記機關應於建物登記標示部標示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建物應分攤基地權利範圍,故該等建物分攤基地應有部分之多寡,應由當事人依內政部85年2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規定辦理,茲因被告林哲緯於系爭土地上另有其他專有部分即另一棟建物,若將系爭房屋併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0 全部移轉予原告,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不符,無法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被告林哲緯抗辯為合乎法令規定,因有另一棟建物而有保留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必要等情非虛。雖原告主張同棟公寓之建物所有權人持有之基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140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第34至37頁),然單憑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無從得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筆基地有若干專有部分,又如前函示所指,因同棟公寓建物所有權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法令並未規定登記機關應於建物登記標示部標示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建物應分攤基地權利範圍,故該等建物分攤基地應有部分之多寡,均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而來,因此,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林哲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0 均應分配歸由系爭房屋取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6.至於系爭房屋及另一棟建物如何分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節,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雖系爭房屋及另一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辦竣時,尚無前開規定之立法,但考之立法意旨係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而明定,應屬客觀合理之參考準據。依此,徵諸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合計為92.3平方公尺(主建物84.2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05平方公尺),另一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面積合計為80.07 平方公尺(一層51.24 平方公尺、停車場24.3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5 平方公尺),有建物標示部(原證1 、本院卷第15頁),因此,以被告林哲緯所有權利範圍換算系爭房屋及另一棟建物面積比例約為7 :3 【計算式:80.07 ×1/2 =40.035,92.3+40.035=132.335 ,92.3/132.335:40.035/132.335,約為7 :3 】,再以此比例換算系爭房屋與另一棟建物可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約為10000 分之90與10000 分之40【計算式:130 ×0.7 =91,130 ×0.3 =39】,核與前開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且屬公平合理之分攤方式。
7.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一、土地標示之記載在「權利範圍」部分,已將130 刪除,修改為90,並在下方加註「移轉90/10000,殘持分40/10000」,右側備註欄上亦有原告與被告林哲緯之印文,可證雙方有就契約買賣契約土地標示修改處已有用印確認。經斟酌所謂「殘持分」在地政實務上係指義務人出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其所有應有部分未全部移轉,僅移轉部分應有部分,其剩餘應有部分稱之「殘持分」(詳被證3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訪客留言),又如前所述,被告林哲緯於系爭土地上尚有另一棟建物,有保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且按系爭房屋及另一棟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為90:40,係屬公平合理,則被告林哲緯抗辯於簽約當場有向原告解釋上情,雙方合意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90,而非萬分之130 ,應屬可信。
8.雖原告舉出被告采億公司出具之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土地標示部(本院卷第14、18至19頁),亦僅是被告采億公司受委託製作之售屋資料,至多僅可視為要約或要約誘引,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 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告出價低於前開售屋資料所載之委託總價,可徵原告出價時,雙方尚未達成買賣合意,復如前所述,簽約當場,被告林哲緯始提出因有另一棟建物而有保留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則被告林哲緯出賣系爭房地之要約內容,誠已變更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而非前揭原證1 銷售資料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0 ,再據系爭買賣契約修改處以及當場調閱之登記資料等情以觀,原告當場承諾買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萬分之90,而非萬分之130 ,已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前述修改,係分二次移轉之意,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仍為萬分之130 一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哲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9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部分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林哲緯合意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90,被告林哲緯已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緯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9予原告,顯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4 人共同侵害原告人格權部分如前所述,被告4 人於簽約當時,業已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範圍為萬分之90,而非萬分之130 ,被告林哲緯亦已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4 人共同侵害其人格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采億公司與被告謝明正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第26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依前所述,簽約當場,被告林哲緯之母親林靜宜始提出有另一棟建物而有保留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而變更買賣標的之範圍,可徵前開情事變更,顯非被告采億公司或謝明正事前知悉者,而漏未調查探知之交易資訊。復查因被告林哲緯於簽約當場變更賣賣標的範圍,原告本得因而重新考量買受與否或調整買賣價格等情,衡諸公寓大廈買賣之常情,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多寡,雖是買受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重要因素,且原告於契約土地標示欄刪除變更處已完成用印,可知原告業已同意變更後之買賣標的範圍甚明,縱原告同意買受範圍與被告采億公司、謝明正所提供之銷售資訊有所出入,但非被告采億公司、謝明正事前所知悉者,且於原告簽約前業已詳為告知,自難謂被告采億公司、謝明正違反不動產經紀業務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等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采億公司、謝明正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亦屬無據。
(五)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漏水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23 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以目視方式進行勘驗,系爭房屋中間靠氣窗處之天花板破洞處,有水珠停留在洞口附近,該破洞延伸至屋樑處,亦有水珠低落,同一天花板之電線出口處亦有漏水,出口及延伸處均有水滴停留等漏水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堪信為真。
2.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360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 條之立法意旨揭明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3.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別約定本約附件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亦是同本約之一部(本院卷第25頁),而附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第5 項「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已明確勾選「否」,並經被告林哲緯及代理人林靜宜簽名(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徵被告林哲緯確有擔保系爭房屋無漏水之保證品質,雖被告林哲緯抗辯前開說明書乃被告謝明正片面製作,然因被告林哲緯係授權林靜宜委託被告采億公司銷售,而被告采億公司指示被告謝明正製作之說明書內容,業經被告林哲緯及代理人林靜宜簽名,即表示前開說明書填載內容與委託人依約據實告知事項相符,並依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因此,被告林哲緯前開抗辯顯非可採。查系爭房屋確有前述之漏水情形,被告林哲緯自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緯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4.原告請求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固據其提出鑫義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24 頁),但因前開報價單所載之施作方式是針對同棟2 樓浴廁翻修防水施作,而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履勘現場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指出原本以為同一位置天花板之2 樓浴廁漏水導致,但經2 樓屋主重新整修浴廁後,同一位置天花板仍有漏水情形等語,本院經同棟2 樓屋主同意進入2 樓浴廁勘驗,2 樓屋主陳稱近日有將浴缸拆除重新施作防水,水管改為明管,再重新安裝浴缸等語,並經勘驗浴缸熱水管即給水管確有改為明管,至於有無重新浴缸及鋪設防水層部分,則無法目視得知,浴室其餘部分則無重新拆除、整修之外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59 至160 頁),可徵原告前開所提出修繕工程報價單,是2 樓屋主尚未自行修繕之前之狀態所為之估價,茲因2 樓屋主自行修繕後,估價基礎已有變更,前揭勘驗期日後,被告另自行聘僱專業人員履勘現場後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為9 萬元,有陳報狀及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 、176 至17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堪信經2樓屋主自行修繕後,回復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瑕疵所需支出費用為9 萬元,應屬合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哲緯應給付修繕費用在9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則屬無據。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哲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過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前開准許之修繕費用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緯給付漏水修繕費用9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哲緯之聲請,諭知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