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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兆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榮
訴訟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七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有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5 日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5 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74,500 元,惟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墊支上開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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