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絲鈺雲
- 原告余宥毅
- 被告林凡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余宥毅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訴訟代理人 鄧合峰 被 告 林凡群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 萬3,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調字第294 號卷第6 頁,下稱調解卷)。嗣於訴訟繫屬中為聲明之變更,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9,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4,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108 巷28弄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承德路3 段122 巷口,欲轉往民族西路76巷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12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車頭發生碰撞,2 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有腦震盪症候群、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精神症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 萬473 元、10個月又10天不能工作之勞動損失46萬5,000 元、看護費用6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76 萬6,545 元、修車費用1 萬3,000 元、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原告負擔70%之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4,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108 巷28弄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承德路3 段122 巷口時,有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巷口停下,並確認左右無車後,方將車輛駛出,並無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此,在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雙方車道數相同之「右方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左方車」應會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伊係基於信賴原則,信賴原告駕駛車輛會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遵行減速慢行及停等等交通法規,因此伊之行為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合理,陳述如下:㈠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66萬9,334 元之保險理賠金,該部份款項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㈡依據100 年10月25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所開立之診字第4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為肩部挫傷、頸部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損傷及胸部挫傷,且因病情穩定,於100 年10月25日出院,故原告之傷勢非重且穩定,醫師僅建議其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即可,並無要求原告須休養達10個月以上不能工作,或需專人看顧照料之醫囑,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均無理由。㈢又原告所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間盤突出、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症狀,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就該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㈣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次車禍所受損之情形如何、原告所提之機車行估價單據內容是否均係本次車禍造成、有無修繕必要等,故就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又縱有修繕之必要,亦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且本件肇事主因係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故原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108 巷28弄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承德路3 段122 巷口,欲轉往民族西路76巷行駛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12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 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事故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66萬9,334 元,其中59萬元給付係認定原告為第七級殘障。 ㈢、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病歷、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2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8、1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9 頁)、103 年12月29日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前述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之腦震盪症候群、腰椎盤突出、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病症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㈢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2.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兩造來向均未有標誌或標線劃分幹支線道,是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以刑事案件中勘驗筆錄:畫面顯示甲○○騎乘機車速度不快,至肇事路口時,乙○○騎乘機車突然衝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101 年調偵字第581 號卷宗第46頁)。是被告應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並準備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3.系爭車禍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64頁)附卷。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調解卷第35頁以下),足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原告所受之腦震盪症候群、腰椎盤突出、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病症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上開病症因系爭車禍而發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馬偕醫院急診時,經診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並有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病症,此見原告於馬偕醫院之病歷可知(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5頁),依據馬偕醫院門診紀錄,一直至101 年1 月2 日原告仍有頭痛、頭暈、背痛,並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就醫,有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病症,亦有馬偕醫院、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調解卷第10頁至第19頁)。 2.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一、(原告所罹患之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椎間盤疾患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病患之腦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如未再次受到頭部撞擊,應與100 年10月17日發生之車禍有高度關連性,且臨床上頭部外傷後雖未有腦出血,仍有可能出現程度不一之腦震盪現象,併有頭暈、頭痛、記憶喪失、個性改變及情緒不穩等症狀,與本件患者症狀相符。依馬偕醫院急診及門診紀錄記載,病患之左肘係病患於就醫時之外傷處,病患亦主訴持續疼痛,故研判病患之左肘外側上炎腦震盪症後群與100 年10月17日之車禍具有高度關連性。腰椎間盤突出及椎間盤疾患之原因可分為病患本身腰椎機能退化之退化症或外傷所造成外傷性,亦有可能係外傷後加重原退化性之椎間盤突出,依所附病歷記載,因病患於急診時有背痛情形,惟無骨折,亦無受傷前之X 光可資比對,故研判病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及椎間盤疾患為外傷性或外傷後加重之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性較高。二、(原告之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是否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判斷一事件與病患之情緒變化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需考量多重面向之情況,如1.病患原來的情緒狀態。2.病患對於壓力之因應技巧。3.病患過去對壓力之對應表現。4.事件影響病患的生活程度。5.事件與情緒間之時序關連性。依上述各點及所附病歷分析:1.101 年2 月10日台大醫院之精神科初診病歷-有紀錄到病患病前性格為活潑,但對事情發生前情緒狀態未有特別描述。2.對於壓力之因應技巧無相關註記,如病患因應壓力之技巧多且充足,則不易有情緒變化。3.所附病歷資料無病患過去對壓力對應表現的相關陳述。4.依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之門診病歷記載:病患於車禍後身體不適症狀(頭暈、頭痛、頸部疼痛、胸痛、背痛)持續存在數個月,又於101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料陪伴」。台大精神科初診病歷記載:「出院後生活亦需人協助」、「走路一跛一跛(坐輪椅)」,「職業是仲介,自100 年10月後無」,可評估車禍事件影響病患的生活程度高。5.依台大精神科初診病歷記載:病患憂鬱情緒於101 年1 月開始,且合併有無助感、無望感及自殺意念,距車禍發生時間約3 個月左右,因病歷上並未記載病患於此期間發生其他事件,故如可排除此段期間內沒有其他壓力事件發生,則車禍事件與病患情緒變化時序關連性高。病患所罹患之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之病症與100 年10月17日之車禍事故,應有大於50%之關係」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31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321 號函及醫療鑑定意見書附卷(本院卷一第246 頁以下)。 3.本院調取原告先前就醫紀錄,於100 年10月前,就醫紀錄多為牙科、耳鼻喉科,此參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4 月2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院卷一第226 頁),並未有頻繁就醫紀錄,且向100 年10月前就醫紀錄最多之新光醫院函詢原告有無因精神科就醫紀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5 月21日(103 )新醫醫字第0930號函亦回覆未有相關紀錄(本院卷一第234 頁),是以原告本無精神方面及腰椎盤突出等疾病,是因系爭車禍致有頭暈、頭痛、頸部疼痛、胸痛、背痛,持續存在數個月,並致情緒不穩、個性改變等,併有憂鬱情緒,因而轉至精神科就醫,上開病症與車禍之發生時序密接,原告此時期不斷就醫並由家人照料,顯然無其他壓力事件發生,就醫理分析,頭部外傷、腦震盪是可能衍生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26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492 號函及國外文獻附卷(本院卷一第240 頁以下)。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所罹患之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之病症與100 年10月17日之車禍事故,具有高度關連性,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腦震盪症候群、腰椎盤突出、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病症,均係因車禍造成之傷害。 ㈢、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5 萬473 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台大醫院醫療單據(本院卷二第161 頁以下)為證,被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質疑原告聲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有重複開立,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因病症持續,為證明其陸續需要休養、專人看護、勞動能力持續減損等,故於不同就醫時期均聲請診斷證明書,乃為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細譯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之單據:於101 年1 月2 日確實有3 筆診斷證明書費用、101 年2 月27日有2 筆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64 頁背面),原告未能證明同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何要申請第二份、第三份之必要性,故本院分別剔除費用較低之150 元、40元、90元;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則診斷證明書如果開立第二份起每份50元,原告未能證明同份診斷證明書為何要申請第二份,故第二份診斷證明書請求費用,應予扣除,是101 年5 月25日、101 年7 月27日第二份診斷證明書費用各50元(參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00 頁、101 頁)扣除,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5 萬93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原告主張其自傷害發生後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家屬母親、姊妹照顧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等情。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8 日至100 年10月25日,此有該院100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查(調解卷第40頁)。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料陪伴(調解卷第13頁),於101 年1 月2 日於馬偕醫院門診時,醫囑仍為需人照顧(調解卷第16頁),再依據台大醫院101 年2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有腦震盪症候群、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宜修養3 週有家人照顧(本院卷一第86頁),台大醫院於101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有適應障礙並情緒憂鬱,仍有自殺危險性,需家人照顧至少四週等(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腦挫傷、腦震盪,有頭痛、頭暈情形,對照原告之台大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原告自從於100 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後,情緒不穩、行為改變,有具體自殺計畫(割腕、跳樓、寫遺書),因此急診,是以醫師診斷須休養,直到101 年7 月27日仍須家人陪同4 週(101 年7 月27日起算4 周至101 年8 月24日止),堪認原告自受傷後因頭痛、頭暈,需要輪椅輔助,情緒不穩,甚至有詳細具體自殺計畫,需有家人照護以防止原告自殺,應認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從100 年10月17日起計算至101 年8 月24日止共312 日確為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實際上收費行情,自得為計算之依據,故312 日看護費用為62萬4,000 元(2,000 ×312 =624,000 ),原告請求62萬元, 當無不可。被告辯稱原告無生活上無法自理之情,且其復未證明須僱請看護及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不能請求看護費用等語,並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該段期間尚有於華康房屋公司有勞保紀錄云云。然查,勞保投保資料未必與實際上工作情形相符,徵以原告於該段時間持續就醫,均有就醫之醫療紀錄及相關醫院之病歷可按,依原告100 年、101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華康公司之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綜合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07 頁以下)。是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得以工作無須看護照顧云云,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62萬元,洵為可取。 4.工作損失: 原告確實至101 年8 月24日前仍須休養,無法工作,甚至需要專人照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原告雖提出華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每月4 萬5,000 元,為被告所爭執,自應證明私文書之真正。查,華康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方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1 萬7,880 元,與前開薪資證明金額不同,且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未有華康公司給付之薪資等,此參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本院卷二第107 頁以下),原告復未證明薪資證明之真正。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未受傷前之9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年所得為32萬6,698 元為據,是原告得請求326,698 ×312/365 =279,260 (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有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雖質疑原告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應提出專業鑑定意見等語。然原告因憂鬱情緒等精神病症,影響就醫情形,甚至於醫院門診時不配合醫師之會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7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81 頁以下)、104 年8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9 頁以下)。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原告目前勞動能力狀況鑑定,原告亦因上開疾病影響未能配合鑑定,而遭醫院退回鑑定,此見該醫院103 年12月11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229號(本院卷二第41頁)、104 年4 月8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222 號(本院卷二第119 頁)函足考。由於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導致頭部受傷後,致有適應障礙憂鬱情緒,是未能配合醫院鑑定,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由於原告上開病症,係屬精神方面疾病,對於壓力承受度較低,無法負擔壓力過大之工作,亦無法穩定性工作,此參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勞保紀錄:原告於101 年幾乎無所得,102 年於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勤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短暫性工作等,年所得僅餘17萬多元,可見一斑。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對於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七級殘障,依給付標準440 日計算,減損勞動能力為36.67 %(440 ÷1200=36.67 %),與實際上原告所得減少之幅度相比, 後者顯然更高,故原告主張減損之程度本院認為允當。查,原告為68年4 月23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佐,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車禍發生為100 年10月17日,原告尚有32年6 月又6 日之工作時間,本院認為應以未受傷前之9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年所得為32萬6,698 元為計算基準,故每年減損金額11萬9,8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0,488 元【計算方式為:119,800 ×19.00000000+( 119,800 ×0.00000000 )× ( 19.00000000-00.00000000) =2,350,488.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車損費用: 原告所有之016-CYK 號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有照片可按(本院卷一第39頁、第40頁),零件修復費用為1 萬3,000 元,亦有弘昇車業行收據在卷(調解卷第20頁)。然上開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查,原告所有016-CYK 號重型機車為97年1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按(本院卷二第148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 年10月17日,已使用2 年11月17日,以3 年計算,殘值為0.1 即餘1,300 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0 元。 7.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腦震盪症候 群,甚至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甚至有自殺行為,受有相 當大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 受為斷。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受傷前為房屋仲介人員,目 前無業,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金融業任職等(本院 卷三第33頁),原告受傷前年所得約30多萬元,名下有財 產200 多萬元,被告年所得約150 萬元,名下僅有汽車一 輛,參見稅務電子稅務閘門資料。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允當。 8.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80 萬1,141 元(計算式:50,093+ 620,000 +279,260 +2,350,488 +1,300 +500,000 = 3,801,141 )。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兩造來向均未有標誌或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並同屬來向各一車道切均直行,則雙方路權以左右方界定。原告於騎乘機車,其在左方,應禮讓右方來車,竟疏於注意終致發生系爭車禍,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3.參以系爭車禍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有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62頁)附卷。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解卷第35頁以下),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徵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甚明。 4.本院斟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即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認原告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則依此過失比例責任計算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計114 萬342 元(計算式為3,801,141 ×0.3 =1,140,342 )。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66萬9,334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7 頁),該金額自應於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47萬1,008 元(1,140,342 -669,334 =471,008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1,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調解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郭如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