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洪進來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高珊瑚 謝鎮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殷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鎮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鎮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鎮濤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高珊瑚及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19 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百分之五利息。嗣經追加被告謝鎮濤,及減縮聲明、追加備位之訴,而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2萬5,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百分之五利息。被告大隱公司給付原告29萬4,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百分之五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大隱公司給付原告111 萬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百分之五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被告大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之102 年7 月26日變更為葉大殷,有被告大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且經葉大殷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房屋(起訴狀誤載為10巷,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平日用於出租他人使用收益,每月租金為11萬5,000 元。惟竟發現被告主浴室及客浴室天花板漏水,經查明為同棟5 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被告謝鎮濤所有並由被告高珊瑚居住之房屋之管線漏水,經告知被告高珊瑚及謝鎮濤應儘速予以修理,以避免原告之房屋受損,被告高珊瑚及謝鎮濤皆未置理,並要求原告向建商即大隱公司反應,原告迫不得已,自行委託訴外人十邑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邑公司),就系爭4 樓房屋漏水及損害之裝潢設備,予以修繕。因此,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高珊瑚與謝鎮濤就系爭5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負賠償之責。 ㈡系爭5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所在之涵屋大樓為被告大隱公司所興建出售,因使用不當建材,除系爭4 、5 樓房屋外,其餘7 、8 、10樓房屋亦有滲漏水之瑕疵,此顯為可歸責於被告大隱公司之加害給付。故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 條,大隱公司自應對被告謝鎮濤因系爭5 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損害由原告自行委託十邑公司進行維修,致被告大隱公司原本應對被告謝鎮濤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消滅,而利於大隱公司之管理,故按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隱公司負擔修繕費用 ㈢另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亦因被告大隱公司選用建材不當,而有使用後產生滲漏水至3 樓之瑕疵,原告請十邑公司一併進行維修。就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226 條及227 條請求被告大隱公司負擔。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共計: ⒈漏水修復費用:主臥室浴室部分(5 樓漏水至4 樓):21萬1,000 元。客廳浴室部分(4 樓漏水至3 樓):13萬8,750 元。 ⒉裝潢損失:主臥室浴室部分:20萬4,562 元。客廳浴室部分:15萬5,318 元。 ⒊租金損失:每月11萬5,000 元,共計4 個月無法出租,損失46萬0,000 元。 ㈤原告主張5 樓漏水至4 樓之所受損害(即主浴部分之漏水修復加裝潢損失)及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應由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金額共為82萬5,562 元整;而被告大隱公司另對原告4 樓漏水至3 樓之所受損害(即客浴部分之漏水修復加裝潢損失),依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有單獨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為29萬4,068 元整。如認均應由被告大隱公司負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則由大隱公司賠償111萬9,630元。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5,56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百分之五利息。 ⑵被告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9萬4,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百分之五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大隱公司給付原告111 萬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百分之五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高珊瑚及謝鎮濤之抗辯 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謝鎮濤、高珊瑚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損害,被告請求被告高珊瑚及謝鎮濤賠償,為無理由。 ㈡因被告大隱建設公司建築涵屋大樓時使用之建材不良,造成大樓多戶房屋衛浴室與更衣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系爭5 樓房屋之排水管及地坪防水層失效,並非因年久失修所致,而係被告大隱建設公司於一開始施作涵屋大樓之衛浴室防水工程之材料及施作即有問題。而排水管為浴室內部管線,應係被告大隱建設公司一開始就施工不良導致接頭鬆脫,更與被告謝鎮濤、高珊瑚無關。系爭5 樓房屋排水管及地坪防水層失效,應係被告大隱建設公司作為建造人之責任,與被告無關,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㈢依據鑑定報告估算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僅需7 萬3,1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提出之修繕契約立約人係訴外人鼎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確實已支付該筆費用,尚非無疑,原告迄未提出付款單據等資料以證明之,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憑據。又原告仍未證明於租約期間有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之情形,其請求賠償四個月之租金損害,亦無憑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大隱公司之抗辯 ㈠系爭5 樓房屋原為被告高珊瑚於95年2 月10日與被告大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嗣被告高珊瑚於95年8 月1 日將其與被告大隱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謝鎮濤,被告謝鎮濤並與被告大隱公司另行簽訂買賣合約書,系爭5 樓房屋已於95年10月5 日完成交屋並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鎮濤完竣,迄今該建物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謝鎮濤。系爭4 樓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原告之情形亦同。依據被告大隱公司與被告謝鎮濤或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6條約定,系爭5 樓房屋自通知交屋日起,被告大隱公司對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材、電梯保固一年,而系爭5 樓房屋自95年10月5 日交屋迄今已逾7 年,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大隱公司對系爭5 樓房屋、系爭4 樓之固定設備部分已不負保固之責,自無修繕義務。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 樓房屋漏水所為之修繕,自非為被告大隱公司管理事務,不成立無因管理。系爭4 樓房屋被告大隱公司亦無賠償修理費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漏水造成之損害應由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謝鎮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89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4 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混凝土邊梁、混凝土頂版、主臥室更衣室混凝土頂版、主臥室浴廁旁之起居室混凝土頂版有漏水現象,及該漏水現象係因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廁排水管及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等情,業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置卷外鑑定報告書第7 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系爭房屋5 樓為被告謝鎮濤所有乙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04 頁),亦為被告謝鎮濤所不爭執。此外,被告謝鎮濤並未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業已善盡設置、保管之責或對於防止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依據上開所示,被告謝鎮濤自應就系爭5 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謝鎮濤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高珊瑚亦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因被告高珊瑚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156 頁),其並未就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等設備負維護修繕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高珊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謂有據。 ⒊原告及被告謝鎮濤雖均主張系爭5 樓主臥室浴廁漏水係因被告大隱公司興建系爭5 樓主臥室浴廁施工不良所造成,系爭房屋所在之涵屋大樓中之4 、7 、8 、9 樓均有漏水情形,故應由被告大隱公司負賠償系爭5 樓主臥室浴廁漏水及系爭4 樓因系爭5 樓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涵屋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12月10日發出之涵屋社區請求後續維修書(本院卷一第85頁)為證。另被告謝鎮濤抗辯依據技師陳昶良證述其浴廁防水層及水管接頭一般使用不用特別注意亦無從防護,故其等並無過失等語,然查:⑴依據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陳昶良到庭證稱,系爭5 樓主臥室浴廁漏水係因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鬆脫,水管鬆脫可能是施作過程有破洞或是接頭因地震因素鬆脫。而浴室防水層失效則可能是材料不對或施工過程不確實,如果是上開原因則發生漏水問題時間不一定,一般而言很容易就漏水。石材僅為裝修效果,底下防水層作得好,若石材不好亦不會漏水。防水層之使用年限並不一定,主要是看保固年限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38 頁)。系爭5 樓房屋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鎮濤,除房屋結構外,早已超過保固年限,故系爭5 樓主臥室浴廁之漏水實無法排除係使用年限屆至而自然損壞,自無法以此即認為被告大隱公司興建交付之系爭5 樓房屋具有瑕疵。另證人即大樓總幹事周漢庭亦到庭證稱,真正知道漏水僅4 樓之房屋,7 、8 、10樓地板有變色請求被告大隱公司修復,並非涵屋大樓大多數房屋均有主臥室浴廁漏水之事實等語,有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4-135 頁)。另系爭5樓房屋所在大樓之7 樓所有權人黃若雯則提出聲明書到院陳稱,其所有之7 樓房屋並無漏水至樓下住戶而僅主浴室石材變質請求被告大隱公司修繕,有聲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9 頁)。又證人即系爭5 樓房屋所在大樓9 樓所有權人亦證稱10樓並未漏水至9 樓以及9 樓漏水至8 樓之情形,僅因設計師建議因浴室大理石有毛細孔可能慢慢滲水,建議更換等語,有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由此可見涵屋社區請求後續維修書中關於4 、5 、7 、8 、10樓之衛浴均有漏水乙節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與被告謝鎮濤以涵屋社區請求後續維修書為據主張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大隱公司興建涵屋大樓之施工瑕疵,且整棟大樓有多數房屋主臥室浴廁均有漏水現象,以此推認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被告大隱公司施工不良等情,難謂可採。 ⑵且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漏水係因防水層失效及水管鬆脫,依據被告大隱公司與被告謝鎮濤間之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該部分之保固期間為一年,有該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又依據民法第365 條規定,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原告雖主張防水層與水管屬於房屋結構應保固15年云云,惟浴室之防水設備應屬於固定設備非支撐房屋安全性之房屋結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準此,系爭5 樓房屋交付被告謝鎮濤使用業經過5 年,不論是被告大隱公司與被告謝鎮濤間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民法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均已經過,故被告大隱公司並不就系爭5 樓房屋結構以外之瑕疵負擔保之責。故原告及被告謝鎮濤主張應由被告大隱公司就系爭5 樓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⑶被告謝鎮濤雖抗辯依據技師陳昶良所證其對於浴廁防水層及水管鬆脫造成漏水並無從防護,主張其並無過失。惟技師陳昶良證述房屋使用者在一般使用之狀態下是不會特別注意防水層失效及水管鬆脫,自然使用之狀態下,本來就無從防護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137頁)。然而建物之一般使用者,除所有權人外尚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等,但作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顯然高於所謂一般建物使用者,並以推定過失之立法方式加重建築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因此,一旦建築物造成他人損害,即推定為有過失,除非證明設置、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有欠缺造成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始能免除賠償責任。而上開技師所證不過為一般房屋使用者之注意義務,單純一般房屋使用者自然無從維護防水層失效及水管鬆脫,然而此並不意味作為建物之所有人不能依據其他專業之協助定期維護管理其建築物之安全性。而被告謝鎮濤顯然未曾就其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之防水設備或水管設備進行任何管理或防止漏水措施,故上開證人陳昶良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謝鎮濤已證明其業就建築物之保管或損害防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被告謝鎮濤仍未能脫免其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謝鎮濤應賠償原告11萬1,43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4 樓房屋因系爭5 樓房屋漏水而造成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主臥室原木天花板等之損害,原告自得就此損害請求被告謝鎮濤修復。上開損害經台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估計為7 萬3,100 元(參置卷外鑑定報告書第7 頁),故原告請求賠償在7 萬3,1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謝鎮濤雖抗辯與十邑公司簽訂修繕契約者非原告,故認原告並未支出此部分修繕費,而不得向被告謝鎮濤請求。原告確實因被告謝鎮濤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漏水而致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主臥室更衣間天花板受損,依據上開規定,自得以修繕費用估定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被告謝鎮濤賠償,至於原告係以何人名義與他人簽訂修繕契約,則不妨礙原告對於被告謝鎮濤請求賠償之權利行使。另被告謝鎮濤亦抗辯上開修復費用應計算材料折舊部分,惟維修費用如使用材料固有折舊之問題,然裝潢木料部分市場尚難以尋覓相同材質年份之二手木料作為修復,同時對於求償雙方亦非迅速簡便之回復方式。因此,如物之毀損之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賠償,被告謝鎮濤仍須花費新品材料之費用始可能回復原狀,並且必須親自僱工修復裝潢,亦需另與第三人訂定承攬契約,需承擔另一份承攬契約第三人履約之風險。然而在原告請求以修復費用估定物之毀損造成之損害,請求金錢賠償之方式,對於兩造而言係簡便之損害賠償方式,然而卻需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原告縱然持賠償所得之金額亦不可能得以回復原狀,難謂公平,故本院認為在此部分另扣除材料折舊費用,非有理由。 ⒉雖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應為20萬4,562 元,而非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7 萬3,100 元,並提出十邑公司之修繕費用明細(本院卷一第56-57 頁)。惟原告所受之裝潢部分損害業經台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估計為7 萬3,100 元(參置卷外鑑定報告書第7 頁)。反觀,十邑公司修繕估價明細中所修復項目眾多,尚有更換發霉之浴室地坪石材、更衣室變黑木作地板等項目(本院卷一第73-82 頁)。但因浴室供盥洗使用,本較為潮濕,如果通風不良或未能適時保持乾燥,受霉菌污染甚高,地坪石材發霉非當然與系爭5 樓房屋漏水有關,況原告並未證明該部分與系爭5 樓房屋之滲漏水之因果關係,自難認此部分係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另更衣室地板發霉腐爛更換部分,因系爭5 樓房屋浴廁漏水係滲漏至系爭4 樓混凝土頂版,再由系爭4 樓混凝土頂版滲漏至系爭4 樓之主臥室旁起居室之木作天花板,在滲漏至系爭4 樓木作天花板前,水分已經混凝土頂版吸收一部份,是否漏水量巨大至沿系爭4 樓木作天花板至下方木地板,實有可議,況台灣地區春夏均有梅雨季節,北部氣候更較中南部為潮濕,木作裝潢發霉腐爛之原因為何,難以一概而論,且原告亦未就地板發霉腐爛與系爭5 樓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提出證明,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由上開敘述可知。十邑公司之修繕費用高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估之價格為高,其原因乃因修繕項目有多項無法認定與系爭5 樓房屋漏水有關,亦即非僅針對系爭5 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損害,故自難以十邑公司之修繕估計內容作為認定回復原告損害費用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為修繕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漏水,其支出維修費用20萬1,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云云。但原告係以在四樓天花板上放置水盆接水導引至主臥室浴室排水管之方式,暫時隔絕系爭5 樓浴廁之滲漏水接觸系爭4 樓房屋之木作裝潢等情,業據證人李泓陞(即為原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之人員)到庭為證屬實,有本院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9 頁)。但原告使用之放置水盆接水之方式並未修復5 樓之滲漏水,此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時系爭5 樓之主臥室浴廁仍漏水可明。故被告謝鎮濤仍須自行花費修繕費用修繕系爭5 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以避免繼續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否則原告所放置之水盆如有洩漏或損壞又將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可能再度向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求償,故原告所為之放置水盆之修繕方式並非修繕系爭5 樓之正確修繕方式。故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既未達修繕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結果,且被告謝鎮濤尚須自行花費修繕費用進行漏水修繕,故難謂原告已支出修繕系爭5 樓房屋必要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謝鎮濤賠償其修繕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⒋系爭4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薛秋香,租賃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0萬元及管理費1 萬5,000 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20 頁)。雖原告主張因系爭5 樓漏水導致其提早終止系爭4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而有4 個月租金損害云云。惟系爭4 樓房屋僅主臥室浴廁漏水,難認系爭4 樓房屋已達完全無法使用而需終止租賃契約之程度,故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為原告與承租人間之自由意思決定,非因系爭4 樓房屋已因漏水而無法使用提早終止租賃契約,故原告提早終止租賃契約因而未能收取租金難謂與系爭5 樓主臥室浴廁漏水至系爭4 樓房屋間具有因果關係。惟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既然有漏水至系爭4 樓房屋之事實,且造成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之天花板、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等有修繕之必要,在修繕期間,系爭4 樓房屋自難以供承租人正常居住使用。因此,在系爭4 樓房屋修繕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期間,承租人為避免受噪音及粉塵之傷害自需整理防護屋內用品等暫時遷移他處,待修繕完畢後加以整理清理回復原狀再遷回原租賃房屋內居住。準此,系爭4 樓房屋在修繕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主臥室更衣室期間,原告就租賃契約應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租賃物之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難認可請求承租人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故此段期間之租金喪失應與系爭5 樓漏水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租金損害。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及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之修繕時間約為3-5 天,業經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陳昶良到庭證述無訛。雖修繕時間為3-5 天完成,惟此間可能會有難以預測之延宕,以及如承租人係暫時遷出系爭4 樓房屋以供修繕人員進行修繕,尚須在事前收拾及保護屋內物品避免受到修繕時產生之粉塵等之污染,且於修繕完畢時尚須收拾整理因修繕工事粉塵污染之家具、門窗等始能回復適於居住之狀態等情,故本院認為原告雖非需終止租賃契約進行修繕,但仍需請求承租人暫時遷移他處以為修繕工事進行,故承租人暫時遷移他處之期間而無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此期間本院認為應以10天為適當,故原告因系爭5 樓房屋漏水所失之租金利益應為3 萬8,333 元(115000/3=38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至3 樓之部分應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修繕責任。 承上㈠⒈所述,系爭4 樓房屋為95年9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至發覺漏水之101 年12月間,已超過5 年,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6頁)。故被告大隱公司對於系爭4 樓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不論係自被告大隱公司與房屋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1 年保固或依據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5 年應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均已逾擔保期間,難認應由被告大隱公司負修繕之責或應賠付修繕費用。而原告既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4 樓房屋自有維護管理之責,且依據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由原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浴廁漏水,以消除造成他人損害之原因,因此,原告修繕系爭4 樓漏水至3 樓部分之修繕費用為原告為盡其為系爭4 樓房屋建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隱公司應就系爭4 樓房屋浴廁漏水至3 樓部分負修繕或修繕費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因受系爭5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害及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造成3 樓損害必須修繕4 樓房屋漏水所生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於請求被告謝鎮濤給付11萬1,43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之。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賠付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告追加被告謝鎮濤部分之書狀未能依據原告陳報之地址送達被告謝鎮濤,然被告謝鎮濤於本院再度送達追加被告書狀前即於103 年1 月2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有委任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是被告謝鎮濤應在103 年1 月23日即知悉原告對其請求賠償之情,應認已生與催告同一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謝鎮濤給付部分,加計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准許之。但原告其餘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本件命給付之數額未達50萬元,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適當數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當事人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