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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上訴人
洪進來
被上訴人
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殷
被上訴人
高珊瑚

      謝鎮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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