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歸還買賣價款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黃金華 被 告 王思喬 翔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俊 被 告 李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歸還買賣價款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將原為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及附屬建物、坐落土地同段社后段社后頂小段265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王思喬(約定登記予訴外人陳靈傑名下)。被告王思喬原僅出價新台幣(下同)830 萬元,嗣經原告以價格太便宜而與被告王思喬還價,王思喬認為出價830 萬元確實過低,因而提高價金而與原告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惟因被告王思喬稱其資金不足,乃與仲介即被告翔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耀公司)之仲介人員李明珠商量。之後,被告王思喬與李明珠稱就此部分業已商量完畢,等貸款撥款後即付款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在買賣契約的附款文字上簽名。原告信賴被告李明珠,因而並未細閱該附款文字而簽名。嗣被告王思喬僅給付830 萬元,尚有170 萬元未給付。雖原告與被告王思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款記載原告出售之上開房屋有瑕疵,須賠償170 萬元,而自買賣價金中直接扣除。但系爭房屋並未有重大缺失,賠償170 萬元實不合理。原告再向被告王思喬及李明珠要求給付此170 萬元,其等卻回覆原告買賣價金僅約定為830 萬元云云,然此與兩造間訂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未合。兩造間既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而被告王思喬僅給付830 萬元,自應再給付原告170 萬元之價金,而原告信賴被告翔耀公司所聘請之仲介人員被告李明珠,但被告李明珠卻與被告串通,使原告無法取得此170 萬元價金,故被告翔耀公司與被告李明珠亦應就原告此170 萬元之損失負責。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買賣價款差額17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 被告答辯 原告與被告王思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價金固約定為1000萬元,但其中170 萬元因發現原告出售之房屋有瑕疵,因此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約定自價金中扣除170 萬元賠償瑕疵部分,故本件並無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差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思喬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000萬元,且被告王思喬僅給付83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乙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差額170 萬元部份,業經原告同意以該170 萬元作為系爭房屋瑕疵之賠償,並經原告簽名於契約附款文字(本案於101 年12月24日交屋時,發現物有瑕疵,雙方協議由賣方賠償買方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正並從總價款中扣除,今後本屋除漏水保固半年外,如有其他瑕疵,由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關。簽名:黃金華、陳靈傑)之下表示同意,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頁背面)在卷可參。雖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仔細閱覽其所簽名之內容文字云云,然此為事關170 萬元金額之重大約定,原告稱其未經仔細閱覽即簽名同意,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準此,原告既經同意以買賣價金中之170 萬元作為系爭房屋瑕疵之賠償,自難再依據買賣契約請求業經抵充瑕疵賠償之買賣價金170 萬元。㈡原告雖復主張其所出賣之房屋並無重大瑕疵,不應扣款170 萬元云云。惟依據契約自由精神及誠信原則,原告既經與被告王思喬約定扣款事由之附款,自難再於事後以瑕疵不重大為由,推翻約定而請求被告王思喬再給付此170 萬元。且瑕疵重大與否本為不確定概念,原告當時既願意簽名同意此約款,亦不能再事後反悔而主張瑕疵不重大不能扣款。且現距原告出售房屋之101 年11月15日業已經經過一年餘,實難以還原當時訂立此約款時之房屋狀態。況原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出售房屋予被告王思喬時之房屋狀態為何。因此,原告自難再請求充為瑕疵損害賠償之價金170萬元。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業於101 年12月24日與被告約定將其中170 萬元充為瑕疵之損害賠償,如無詐欺、脅迫或錯誤等例外情形,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能再毀諾要求給付此170 萬元。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王思喬間之買賣契約或與被告翔耀公司間之仲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買賣價金差額170 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