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被 告 邱漢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参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参拾参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雇於訴外人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管理維護公司),因原告與「台大文豪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大文豪管委會)簽訂有駐衛保全契約,龍雲管理維護公司派遣被告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大文豪管委會擔任現場經理即總幹事,負責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之代收、管委會各類文書之登記製作等業務,惟被告竟於附表所示之96年7 月4 日起至97年8 月3 日止,在上址大樓內,將本應陸續存入台大文豪管委會指定之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73,640 元侵占入己。經台大文豪管委會於98年4 月上旬清查社區部分帳目後發現上情,並通知原告會同查證後,原告乃於98年4 月間與台大文豪管委會簽立協議書,同意由原告賠償被告侵占之款項與台大文豪管委會,原告並於98年5 月12日將賠償之款項973,640 元存入台大文豪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依協議書第3 條規定,台大文豪管委會同意將對被告挪用上揭款項之民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移轉通知被告。被告之犯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發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被告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案經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判決被告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侵占之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協議書、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士勞調字第33號卷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為可採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台大文豪管委會之款項共973,640 元,自已對台大文豪管委會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台大文豪管委會簽立協議書,原告並已賠償台大文豪管委會,依協議書第3 條規定,取得台大文豪管委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640 元,為有理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之規定即明。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 年4 月3 日)之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640 元,及自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