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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
    戴正鳳、林立琦

  • 原告
    黃慶成
  • 被告
    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明堂恆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薛宇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黃慶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寧馨律師 吳兆芳律師 被   告 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鳳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被   告 王明堂 被   告 恆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琦 訴訟代理人 林立章 被   告 薛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7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具狀並於本院103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明堂及薛宇閎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均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明堂及東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均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薛宇閎及恆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恆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均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東龍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訴之聲明第2 至5 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㈦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第206 頁)。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明堂係受雇於被告東龍公司之房屋仲介經紀人,被告薛宇閎係受雇於被告恆大公司之房屋仲介經紀人。被告王明堂、薛宇閎(下稱被告王明堂2 人)圖為賺取高額仲介佣金,明知原告購買臺北市○○路000 巷00號2 樓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目的係為出租投資理財之用,詎隱匿國民住宅依據法令不得出租之資訊,而向原告誆稱可出租獲得高額租金收入;又明知原告自有資金不足,須向銀行貸款始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而向原告保證簽約款僅25萬,銀行可貸得550 萬元以上,並提出各家銀行估價放款細項表,取信於原告,然實情並非如此;又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所有,購屋者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僅擁有地上權,權利期間為50年,期滿後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房屋產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詎被告王明堂2 人非但未告知此情,反向原告誆稱地上權期滿後,政府將以市價買回;原告受騙而於101 年6 月10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表示願以1,2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支付5 萬元斡旋金,經賣方即訴外人葉光恩同意出售後,旋於101 年6 月14日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下稱系爭定金憑證),再支付20萬元,連同前揭斡旋金5 萬,總計25萬元為定金,並約定後續買賣價金付款條件為「簽約用印付400 萬元、完稅尾款付800 萬元」,詎原告委任代理人車克曼於101 年6 月22日與賣方葉光恩簽定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明堂2 人竟趁原告本人未到場,而將付款時程,從原定金憑證約定之「簽約用印付400 萬元、完稅尾款付800 萬元」更改為「簽約付400 萬元、印用付400 萬元、尾款付400 萬元」(下稱系爭付款時程變更)此等對原告顯然較不利之條件,除未事先與原告討論,更未當場告知原告代理人車克曼此節,而為此等有利交易相對人即賣方葉光恩之行為,顯然未依居間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王明堂2 人刻意隱瞞並詐稱前揭事項,除事涉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資力,且付款時程變更亦將導致原告將來絕對無法依約履行而致違約;又系爭房屋得否出租,以及地上權期滿後政府如何收回,在在均影響原告購屋之意願,此等重要資訊,被告東龍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明堂身為專業經紀人,卻未依居間契約如實告知,已屬違約,且因而造成原告因違約而賠償葉光恩140 萬元解約金之損害。是以:㈠就原告已付之仲介費7 萬元部部分: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委任被告東龍公司為仲介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或以被告東龍公司違反居間人義務,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㈡就原告因而受有前揭140 萬元損害部分: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堂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龍公司、恆大公司為被告王明堂2 人之僱用人,應與其等連帶負責;或主張居間契約義務之違反,而依民法227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東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東龍公司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明堂及薛宇閎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均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明堂及東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均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薛宇閎及恆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均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東龍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訴之聲明第2 至5 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㈦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以:被告恆大公司接受賣方葉光恩以1,380 萬元託售系爭房屋,並製作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101 年6 月10日被告王明堂陪同原告帶看系爭房屋,即以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他項權利部一般註記事項尚有「地上權讓與之約定: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約定地上權契約書』之約定」等文字,物件資料表土地欄位業已註明為地上權,經原告再三審閱並經被告王明堂及薛宇閎說明後,始於該不動產說明書目錄頁下方「本人已詳細閱讀21世紀不動產西湖加盟店所提供之上述標的物不動產說明書,並確實了解內容無誤。」之買方欄位簽章確認,同日並與被告東龍公司簽訂出價1,200 萬元之系爭議價委託書,同時支付5 萬元斡旋金,經賣方葉光恩同意出售,而於同年月14日簽立系爭定金憑證。故被告王明堂2 人就系爭房屋屬地上權房屋之事實,從未隱匿,且亦明白告知原告該地上權賣方已使用十幾年,尚餘三十幾年等情。又原告因資金需求需貸款購買系爭房屋,被告王明堂2 人並主動告知系爭房屋屬地上權國宅,銀行核貸成數不高,建議原告得以原自有住宅貸款,並代為向各大行庫詢問貸款條件,而製作前揭各家銀行估價放款細項表供原告參考,惟因貸款金額事涉個人繳款能力等信用評比,故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簽約款僅25萬,銀行可貸得550 萬元以上之情事。又國民住宅依據法令不得出租,被告王明堂2 人亦未向原告表示可以出租。而一般房屋從簽約、印用只需數日,至完稅、尾款,亦不超過2 個月,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原告依據其自身資金調度、運用後與賣方葉光恩協商之約定,從簽約日101 年6 月22日至印用款101 年11月30日,長達4 個月期間,相較定金憑證約定之付款時程,僅泛稱簽約、用印、完稅、尾款等未定期間之約定,並未不利於原告,故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確係買賣雙方充分討論後,並訂下明確期日之約定。本件被告等人居間行為非但並無任何疏失,尚且因被告等人之斡旋,將系爭房屋由賣方原開價1,380 萬元,而以1,200 萬元成交,實屬有利原告之行為,被告東龍公司並無任何違反仲介契約之情事;又原告因個人因素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違約後,要求被告東龍公司協助處理,被告東龍公司除表示願意協助外,並告誡原告不得私下與賣方協調,孰料原告卻私自與賣方協議,賠償140 萬元之解約金,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東龍公司就本件房屋仲介要無過失可言,故原告個人行為而導致之140 萬元損害,與被告等人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王明堂為被告東龍公司之經紀營業員,被告薛宇閎前為被告恆大公司之經紀營業員。訴外人葉光恩曾委託被告恆大公司以總價1,380 萬元銷售系爭房屋。被告恆大公司並曾於101 年4 月28日製作如本院卷一第65至85頁之不動產說明書。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期間為50年;系爭房屋為國宅,依法不得出租。 ㈢如北院卷第19至28頁原證2 所示之銀行估價放款計價說明為被告東龍不動產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王明堂所製作。 ㈣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與被告東龍公司簽訂如北院卷第29頁所示之系爭議價委託書,委託被告東龍公司就系爭房屋代為議價,委託購買總價為1,200 萬元,原告並支付5 萬元斡旋保證金。該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 條記載:「付款條件:1.簽約時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2.用印時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3.稅單核發三日內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4.交屋時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第6 條記載:「議價成功買方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包括與賣方合意),至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買賣書面契約,買方仍應支付前開服務費。 ㈤嗣葉光恩同意上開購買總價,原告遂於101 年6 月14日,與被告東龍公司簽訂如北院卷第30頁所示之系爭定金憑證,原告當日另給付被告東龍公司現金20萬元,與前揭同年月10日給付之5 萬元斡旋金、合計25萬元作為定金,並約定定金得轉為買賣價金。依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第3 條約定,買方應於101 年6 月14日補足定金25萬元,簽約款及用印款共計400 萬元(含定金),完稅款及尾款共計800 萬元。 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車克曼於101 月6 月22日,以自己名義及代理原告,與葉光恩簽訂如北院卷第31至36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向葉光恩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買賣價金為 1,200 萬元,付款方式:簽約款400 萬元,用印款400 萬元,尾款4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備註:⒈本買賣交易物之土地所有權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買方知悉,交易標的物僅有建物所有權。⒉本買賣交易簽約款,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買方最遲於101 年7 月31日前交付。買方並開立擔保本票以代交付價金」。車克曼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75 萬元之本票交予葉光恩收執。 ㈦系爭土地地上權期間屆至時,系爭房屋應無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惟原告於簽立前揭各項文件之過程中,被告等人均未明示告知此節。 ㈧原告業於101 年8 月3 日,給付被告東龍不動產公司服務報酬7 萬元。 ㈨原告及車克曼於101 年12月11日,與葉光恩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及車克曼並同意給付解約金140 萬元。原告業已支付解約金140 萬元。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告東龍公司、被告王明堂2 人,於仲介系爭房屋時,是否曾向原告告知:⑴系爭房屋於地上權年限屆至時,政府會以市價買回、⑵系爭房屋為國宅,可出租獲得高額利潤?經查: ⒈證人陳文朗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我是系爭買賣契約的簽約代書,系爭買賣契約上的筆跡是我的,簽約當天原告沒有到場,是車克曼到場,「黃慶成」的名字是車克曼簽的,買賣雙方有提到是地上權的房子,在合約中也有特別加註。地上權房屋是可以交易的,交易的標的是建物所有權,土地要申請讓渡,經過國有財產局核可,再辦理過戶,就可以轉售系爭房屋。當天我全程在場,只有拿文件時會走動一下,印象中沒有人提到該屋市政府會買回,也沒有人提到該屋可以出租,亦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買回或可否出租的事,賣方或房仲也沒有特別告知買方該建物的收回是無償讓與給政府,也沒有特別告訴買方該屋不能出租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被告王明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是本件買方經紀人,當初是因為原告在江南街有2 間房子分別在3 樓及10樓,3 樓是正常住家他自己住,10樓是小套房要委託我賣,我詢問他為何要賣房子,他說他想要再買一間,所以就用江南街的小間套房賣掉,換買瑞光路這間大間的。原告知道系爭房屋為國宅,本件只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為國家所有,建物是使用50年,前手屋主已經使用15年了,所以如果原告購買的話,剩下35年可以使用,這些我都有告訴原告,帶看時我有將賣方經紀人薛宇閎製作的整本不動產說明書給原告看,看完後原告喜歡,所以就付斡旋金5 萬元,並在不動產說明書上買方處簽名,不動產說明書沒有寫到政府要無償收回,但是我有特別標示使用期限從幾年到幾年,我有叫他要看清楚,我沒有跟原告講是有償收回,也沒有說是無償收回。我並沒有提供有關本件地上權讓與的約定之依據即「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約定地上權契約書」給原告參考。原告有問我這附近買國宅的人有無出租,我說附近有人買了是拿來出租的,但是國宅管理條例是不能拿來出租的,我有明確的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薛宇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是本件賣方的經紀人,買方付斡旋金及簽約時,我有提供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給買方看,我沒有特別向買方說明國宅不得出租,至於地上權讓與約定所依據的「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約定地上權契約書」,在臺北市政府裡面,沒有辦法提供給買方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又證人葉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自己居住的,至於本件有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賣掉要繼續跟他租,我忘記了,因為太多人看我的房子,或許我會想借住並付對價,但不會租,因為那是有地上權的房子,而且實際上並不會這樣做,畢竟賣掉了,住在裡面心情會不好。我跟原告接觸的過程,只知道他要把舊房子賣掉來住這邊,至於仲介有沒有跟原告說「這個房子是國宅,不能出租」或「這個房子可以出租」這類的話,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系爭房屋社區,應該是有人將國宅出租。我沒有聽過房仲跟原告說這個房子到期後會無償收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互核證人陳文朗、被告王明堂2 人、證人葉光恩之陳述,可知系爭房屋交易過程中,被告王明堂2 人均有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屬地上權房屋;又其等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明堂2 人有積極向原告聲稱系爭房屋於地上權年限屆至時,政府會以市價買回,及系爭房屋雖為國宅,但可出租而獲得高額利潤等情。是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復舉證人黃安琪之證言為證明,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係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曾經陪同原告到東龍公司付買房子的錢,當天被告被告王明堂、薛宇閎都在場,當天有聽到賣方向原告表示他很喜歡系爭房屋,希望賣出之後能再向原告租房子,講這段話時,我不確定王明堂是否仍在場,但肯定東龍公司有承辦人員在場,他們並沒有沒有特別講系爭房屋是國宅,不得出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是證人黃安琪僅能證明原告與賣方葉光恩有討論系爭房屋未來是否出租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明堂2 人有向原告表示可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獲取高額利潤之事實。是證人黃安琪此部分證言,尚不足為被告前揭主張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東龍公司、被告王明堂2 人,於仲介系爭房屋時,曾向原告告知:⑴系爭房屋於地上權年限屆至時,政府會以市價買回、⑵系爭房屋為國宅,可出租獲得高額利潤等不實事項。 ㈡被告東龍公司、被告王明堂2 人,於仲介系爭房屋時,是否應向原告告知:⑴系爭房屋於地上權年限屆至時,應無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⑵系爭房屋為國宅,依法不得出租,因其等均未告之而有違其基於居間或委任契約之契約義務?經查: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東龍公司係不動產買賣、租賃居間為業之人,並受有報酬,兩造間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定金憑證係屬居間及有償委任之契約,被告東龍公司自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而系爭房屋屬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 年1 月7 日廢止)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得出租;又系爭房屋屬僅有土地地上權之國民住宅,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期滿後,後續悉依相關法令及地上權登記事項辦理。是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民住宅,而適用不得出租之相關法令規定,及其地上權內容為何,權利存續期間等節,均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被告東龍公司作為居間人及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無相關背景知識之原告因信任被告東龍公司仲介之專業而委任,被告東龍公司自有就買賣標的詳為調查並為完整報告之義務,使原告得經由其調查、報告之內容,判斷是否購買,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主要用途欄位,係記載「國民住宅」;而該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就土地部分,業已記載「地上權」,且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係記載臺北市,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亦有記載「地上權讓與之約定: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約定地上權契約書』之約定」,前揭資訊均足以令原告知悉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屬國民住宅,且為地上權房屋,就地上權之相關規定,應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約定地上權契約書辦理。又該等契約書依被告薛宇閎所言,係存放在臺北市政府,被告等人既已告知前揭事項,倘原告尚有不明瞭之處,而欲參考該地上權契約,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求閱覽或透過被告東龍公司請求賣方葉光恩提出。而國民住宅,依已廢止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出租;且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就此等國宅地上權期滿後,系爭房屋產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法律效果,亦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條例或實施要點均屬任何人得以查閱之政府公開「法規資訊」,而非被告等人依契約義務調查所得之「事實資訊」,是認縱被告等人未主動提供法規資訊予原告參考,亦不得謂其就訂約事項,未據實報告於原告。⒊綜上,本件被告東龍公司,並未違反其與原告間有關居間、委任契約之契約義務。 ㈢訴外人車克曼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等人有無義務向其告知系爭付款時程變更之情事?又系爭付款時程變更是否屬有利賣方葉光恩之行為?經查: ⒈證人陳文朗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的付款條件,因為本案較特別,屬地上權交易,與一般交易不同,所以當時分成3 個付款期間,我是當場才寫的買賣契約書,他們雙方都能接受才會寫在上面,至於這樣的付款方式是我建議的,讓買方確認各期金額及付款期間他都能接受,雙方有討論,分的額度是買方有提出,我有建議分3 期各1/3 ,後來買方覺得這樣的金額及期限他可以接受,也有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依證人陳文朗之證言,可知訴外人車克曼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付款時程與賣方及代書充份討論及溝通,而為此等變更。又觀諸被告王明堂交付予原告之「各家銀行估價放款細項表」,其中記載有「撥款日期,6/22簽約金25萬、7/30第一次付款400 萬、11/30 第二次付款400 萬、明年元/15 尾款400 萬」(見北院卷第21頁),已將付款時程記載為分3 次、各400 萬元之方式給付,且第二次付款日期亦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日期相吻合;又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取得該「各家銀行估價放款細項表」之時間,似在101 年6 月10日之前(見北院卷第7 頁倒數第6 行以下),則原告主張其至101 年6 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某日,才知系爭付款時程變更之主張,實有可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伊或車克曼同意而為系爭付款時程變更,其舉證尚有不足。 ⒉而本件付款時程,雖從原定金憑證約定之「簽約用印付400 萬元、完稅尾款付800 萬元」更改為「簽約付400 萬元、印用付400 萬元、尾款付400 萬元」,惟觀諸系爭定金憑證僅記載原告應於101 年6 月14日補足定金25萬元,其餘有關簽約、用印、完稅、尾款時程之確切時間,均未記載;反觀系爭買賣契約,就付款時程之簽約、印用、尾款各階段,已明確記確為「簽約時」(即101 年6 月22日)、「101 年11月30日」、「稅單核下21日內」。二者相較,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時程已有確定之日期,故除給付日期特定外,尚無何有利不利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付款時程變更,屬有利賣方葉光恩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⒊至證人車克曼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件原告委託我按照原來跟房仲談好的條件去簽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要我帶25萬元去簽約,但沒有跟我說合約的付款條件或其他條件,當天簽約時王明堂在場,他並沒有跟我說簽約條件有所變更,而原證5 付款條件、付款期間、付款金額、交屋時間等約定,是東龍提供的,我相信他們的專業,認為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6 頁)。雖與證人陳文朗前揭證言不同,惟查,系爭付款時程變更並非顯然有利賣方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賣方葉光恩曾要求系爭付款時程變更,則被告等人有何動機主動為此變更,而故意不利於原告,亦與常情不符,故認證人車克曼此部分證言尚不足採,而無法為被告前揭主張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等人有無向原告保證簽約款僅25萬、且銀行可貸得550 萬元以上?經查: 被告王明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銀行貸款部分,是我和薛宇閎一起去原告家跟原告說的,原證2 的銀行估價放款明細,是銀行提供資訊給我,我再製作,我們去向原告說明房貸的時候就是提供這份資料給原告,但我們並沒有跟原告說貸款額度可以貸550 萬元以上,我是說要拿去銀行鑑價才知道能貸多少,我有建議他多鑑價幾家來比價,所以我有另外提供2 家,並提醒他貸款成數愈高的銀行,利率及手續費也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薛宇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沒有跟買方說系爭房屋房貸可以借到550 萬元,這部分要看銀行核貸金額,因為我不知道對方的資力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再參諸被告王明堂所製作並交付予原告參考如原證2 之各家銀行估價放款細項表,確有「湖光國宅新光550 富邦320 」之記載,顯見被告王明堂前揭陳述,應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證明,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原告主張之誆稱系爭房屋可出租獲得高額租金收入、地上權期滿政府會原價買回、系爭房屋可貸得550 萬以上、惡意為系爭付款時程變更而有利於交易相對人之行為;被告東龍公司有違反仲介契約之情事。則:如被告等人有向原告告知、或應向原告告知前揭情事,原告是否得撤銷該委託仲介之意思表示?被告東龍公司有無違反仲介契約,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原告與葉光恩合意解除契約而支付140 萬元,與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相關爭點,均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前揭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仲介契約、解除仲介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東龍公司返還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居間義務之違反,依民法227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東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等人賠償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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