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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告
坤信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國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告
劉麗珍(原名吳劉麗珍)

      吳兆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梁國智主張其向被告劉麗珍購買坤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坤信公司)75%股權,兩造約定原公司轉讓前之債務均由被告負擔,若違反切結書所載一至六款情事,造成原告坤信公司或原告梁國智之損害時願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吳兆信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有其提出之合約書、切結書、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坤信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匯款資料及因該案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收據等為憑。

(二)原告係以前開合約書、切結書為據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前開切結書第八條約定兩造乃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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