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
- 原告
- 徐耀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東律師
- 被告
- 壯航五金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六年汐地字第三0八九號收件、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4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秋文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1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以陳秋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存續期間自66年6 月30日至81年6 月30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66年汐地字第3089號收件,於66年7 月15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屆滿,被告迄今逾5 年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迄今逾5 年未實行其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