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林政佑、陳月雯、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高文義
- 當事人高健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高健惟 法定代理人 高文義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臆仙 被 告 廖偉博 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交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醫療費用請求金額,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沿台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244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文林北路244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即文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第3 車道,見狀躲避煞車不及,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並倒地滑行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吳建儒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車禍後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簡稱振興醫院)進行診療,復至博政骨科診所進行後續治療,迄至102 年3 月21日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00元。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長達三個月,需他人日夜看護,並由原告母親照料,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失共計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3 月】。 3.薪資損失:原告在車禍前受僱於訴外人元得小吃店,每日資1000元,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達三個月,受有薪資損失9 萬元。 4.其他財產上損失2萬2450元: ①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健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圍公司)所有,健圍公司甫於101 年9 月5 日整修更換零件交予原告使用,因本件車禍受損,並修理支出修繕費1 萬4450元,健圍公司已於102 年1 月10日將系爭機車修繕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②原告於車禍時佩戴之手錶因車禍而損壞,業已支出修繕費8000元。 5.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促進傷勢儘快復原,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營養品3 萬2700元、護具2980元及就醫、上下學及必要外出之計程車費用2 萬4615元,合計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6 萬295 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現為台北城市科技大學五專部五年級生,正值青春年華,車禍初期須他人協助沐浴更衣,只能在家中休養,數月無法參與社交活動,又原告有蟹足腫體質,因系爭傷害留下明顯疤痕,穿短褲時需受他人異樣眼光,使原告精神及身體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7.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部分:依財政部之折舊攤提計算結果,偏離社會常情,又手錶乃一般人日常生活隨身配戴之物品,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毀損,並不違常情,又常人遇到車禍而身受傷害,不免補充營養品以求早日康復,若認原告舉證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准。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高職畢業,有配偶及二個女兒,經營永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年收入約20萬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對18張收據費用僅3400元;又護具及營養品部分,原告應舉證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及支出真實性部分;交通費部分應配合就醫日期,如無法舉證即屬無據。另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且應證明系爭機車有修繕必要性及支出真實性,並應扣除折舊。手錶部分則應證明車禍當時有配戴手錶,且有修繕之必要及支出真實性。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未達住院需看護之情狀。原告僅提出101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工作證明,難以確認實際工作日數,月薪是否3 萬元及是否須休養三個月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對於系爭車禍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台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244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直行,原告見被告在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車左轉,因避煞不及,其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車頭保險桿,致原告及系爭機車倒地滑行而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吳建儒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系爭車禍依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四)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健圍公司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經健圍公司支出修繕費1 萬4450元,健圍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將上開修繕費請求權讓與原告。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振興醫院及博政骨科診所進行治療,依振興醫院103 年1 月14日103 振醫字第0000000065號函,說明內容略為:「…;二、(三)若骨折需「完全」復原原則,則視個人狀況而定,一般約三個月至半年時間。病患所罹之病症,以石膏固定後仍可自由活動,且休養時不需第三人全日看護。」;依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醫師囑言略為:「被告受傷後三個月不適合移動需人幫忙照顧且應避免提重。」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1.醫療費用3400元、2.看護費19萬8000元、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 萬元、4.機車修繕費用1 萬4450元、5.手錶修繕費8000元、6.增加生活支出費用①營養品3 萬2700元、②護具2980元、③就醫、上下學及必要外出之計程車費用2 萬4615元、7.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文林北路與244 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兩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吳建儒停放路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附民卷第10至18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00元部分:固有醫療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6、23至25頁),然核對原告提出之101 年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27日、102 年1 月4 日、1 月11日、1 月15日、1 月31日、2 月20日、2 月27日、3 月21日等就醫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額,除101 年12月13日振興醫院部分醫療費用700 元【計算式:950-250 =700 】外,原告均已向承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並經同額理賠,已無損害,有被告提出之給付明細表(本院卷第122 頁)在卷可按,復經原告不爭執有重複請求(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除振興醫院醫療費用700 元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2.三個月全日看護費19萬8000元部分:雖有提出博政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78頁),然因原告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須手術或住院治療,僅需以石膏固定,待骨折處完全復原已足,復原期間約三個月,石膏固定後可自由活動,休養期間無須第三人全日看護等情,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本院斟酌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固記載「受傷後三個月不適合移動需人幫忙照顧且應避免提重」等語,係謂原告骨折受傷,不若常人行動方便,需他人從旁協助,此由原告自陳車禍後仍正常上學可明(本院卷第89頁),是以,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全日躺臥,無法移動或移動困難,而需他人全日在旁照護餵食、如廁、洗澡等日常活動並監控生命跡象等全日照護之程度,只需日間即半日照護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及行動已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 萬9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00×3 ×30=99000】,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則無可採。 3.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 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附民卷第69頁),可證明車禍發生時,原告確實受僱於元得小吃店,復參以原告自陳仍在學中,僅利用放學後之晚間及週末兩日打工,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學生證及台北城市科技大學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88、92至97頁),因此,本院斟酌原告受僱期間之實際工作狀態為一星期工作5 日,排休2 日,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為晚上6 時至10時,週末假日工作為8 小時,時薪109 元,但滿4 小時工資為500 元,滿8 小時則為1000元,工資按日計算,當日領現等情,有元得小吃店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復衡之週末假日乃小吃店用餐人潮較多,工作人力缺乏之際,較難排休,應以週間排休為多,如以每月4 週,每週週間排休兩日,週間每日工作4 小時,每週週末兩日各工作8 小時之方式計算,原告平均月薪應為1 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30日、4 週,週末2 日×1000×4 週=8000,週間(30-8天週末-8天排休)× 500 =7000,8000+7000 =15000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三個月,已見前述,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 萬5000元【計算式:15000 ×3=45000 】 ,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尚非可採。 4.機車修繕費用1萬445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零件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至行政院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卷第84頁),乃政府公告供營利事業計算資產折舊計算攤提之標準,自有參考依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折舊計算之參考標準,空言否認前揭折舊標準不合理,尚難遽採。 ②細譯原告提出之修繕收據(本院卷76頁),除機油外,均係零件更換之支出,而依行政院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卷第84頁)顯示機車折舊年限為3 年,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5年7 月,有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迄至101 年12月13日車禍當時,已逾折舊年限,惟「下擾流」、「左邊缸蓋」、「腳踏板」及「內箱」等4 項零件合計4000元【計算式:1200+1200+750+850 =4000】,甫經原告於同年9 月5 日更換新品,有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是以,此4 項零件之折舊計算,應自101 年9 月5 日起算,而非自系爭機車出廠時計算方屬合理。 ③斟之前揭函釋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至於機油係屬耗材,並非零件故不計算折舊,據此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金額為9895元,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金額應為4305元【計算式:扣除前揭4 項零件及機油以外之零件金額合計為10200 元即{14450-(4000+250)},前揭4 項零件已使用3 月餘,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故為4 個月,折舊金額為4000×0.536 ×4/12= 71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零件折舊金額為10200×9/ 10=9180,9180+715=9895,14450-250-9895=4305】,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繕復費用在4555元之範圍【計算式:4305+250】,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尚無可取。5.手錶修繕費8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手錶網路資料、購買收據及匯率資料為憑(附民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但依前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手錶,並無法證明車禍當時原告確有配戴手錶,手錶損壞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情,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6.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①營養品3 萬27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收據、銷貨單為佐(附民卷第27至29頁),但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醫院治療處置外,有需服用營養品必要性,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②護具2980元部分:則有博政骨科診所出具之收據及醫療器材公司出具之發票(附民卷第30至31頁),衡之原告傷勢以石膏處置後,已無法穿戴一般鞋具,而有穿戴石膏鞋之必要,且有以特殊醫療護套保護受傷位置之需求,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 ③計程車費用2 萬4615元部分:雖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收據可佐(附民卷第32至68頁),但101 年12月24日其中一筆190 元之支出,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復考量原告係在校學生,因系爭傷害以石膏固定後,行動不便,休養期間無法如常自行騎乘機車回診、上下學或外出處理要事,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收據,就醫日期僅至102 年3 月21日止,且與前揭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期間三個月相當,故原告請求102 年3 月21日以後之交通費用支出,則無證據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就101 年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27日、102 年1 月4 日、1 月11日、1 月15日、1 月31日、2 月27日共計17趟之就醫交通費,已獲得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1700元【計算式:17×100 =1700】,因此,原告請求10 1 年12月19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之交通支出合計1 萬5155元(已扣除101 年12月24日單趟),扣除已獲理賠1700元後,僅餘1 萬3455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院考量原告於車禍後,因系爭傷害需以石膏固定,休養復原期間達三個月,行動及生活起居需他人從旁協助,甚有不便,且無法如往常生活、社交、活動,又被告係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非出於故意之主觀惡意,且車禍後,在現場停留,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21頁),但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卻飾詞卸責,遲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復參酌原告係在學學生,車禍前受僱元得小吃店,每月打工收入約1 萬5000元,名下有5 萬元投資1 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經營永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婚育有2 女,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合計約為428 餘萬元,以上有兩造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20至26、34、40至41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承上各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機車修繕費用、護具、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1萬5690元【計算式:700+99000+45000+4555+2980+13455+15000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路○○○○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244 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以致與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於車禍發生應負主要肇事因素,原告雖係直行車,但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亦負次要肇事因素,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附民卷第12至14頁),因此,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對於車禍肇事之過失比例各佔三成、七成,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依此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至70% ,故依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萬983 元【計算式:315690×70%=220983】。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萬4855元,均係有關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 頁),而原告聲請理賠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除部分與本案重複請求,已經本院否准外,其餘部分則係由原告以其他單據聲請,並未於本案請求,而與本案其餘項目請求無涉,因此,無庸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算前開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附民卷第71頁),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983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假執行制度,係為給付判決於確定前發生執行力,法院僅得對未確定之判決宣告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者,皆在不得上訴之列,故該等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準此,本件係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且不得上訴而確定,因此,兩造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礙難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得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詹志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