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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

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之文件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13、15至17之文件,以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4其中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樣式如附件粗框內所示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連陞前經原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復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公司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7 至129 頁),依上開規定,王連陞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其自有代理原告公司提起訴訟之權限,是原告公司以王連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抗辯王連陞並無原告公司股權,被告已另訴對王連陞提出返還股權之訴訟(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522 號審理中),且被告亦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王連陞現主張其為原告公司合法代表人所依據之102 年6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102 年6 月17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與王連陞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23號事件),故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王連陞並非原告公司之合法代理人,自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所指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此觀該條項修法之立法理由:「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即明,則無論王連陞對於原告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上出資而具股東身分,均不影響其由原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由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之合法性;又被告固已另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司102 年6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102 年6 月17日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王連陞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23號),惟被告在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究難謂上開決議為當然無效,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民國65年4 月29日由法定代理人王連陞與訴外人即好友陳兩傳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而設立,囿於當年公司法制需有7 人以上股東方得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王連陞及陳兩傳遂商請親友擔任借名股東,於65年5 月27日獲准設立,嗣因增資需求及陳兩傳退股、股東變更等情事,致原告公司於87年間股東人數不滿法定人數7 人,為符合當時法制而商請被告及其他親友擔任借名股東。

㈡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即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王連陞及被告等親友共有之房地地址,由居住於該址之被告擔任公司經理及董事,負責協助營運公司內部、保管公司文件及印章,王連陞則擔任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掌領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公司印鑑章、保留公司重要文件最終決定權限及重要文件製作權限,以達到公司運作效率;為反應此出資狀況,王連陞自原告公司成立之時起,迄今均為公司代表人,被告方面亦均無任何反對意見。詎被告竟於101 年12月間僭稱其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返還股權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原告公司於收取起訴狀等書狀後,方知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所有之文件正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印章。原告公司遂於102 年5 月3 日發函要求被告提出文件,應認已終止委拖保管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置之不理。然原告公司業於102 年7 月1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已非公司之董事,亦無持有該等文件之法律基礎,故自該日時起,被告即應將上開文件返還予原告公司。

㈢附表一所列商業會計文件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13、編號15至17之文件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經原告公司起訴後仍拒不返還,係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公司對所有物基於所有權之用益行使權源,亦屬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對物之占有,亦屬利益,惟被告係無權占有,占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附表二所列編號14之印章,原告公司係因附表二編號14所列之人同意而持有渠等印章,現該等印章遭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附表二所列編號18至20之文件,該等文件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均係王連陞等人所有,而供原告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申請貸款時,設定抵押供擔保,借貸經核可時,地政機關即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華南銀行、永豐餘公司,嗣原告公司貸款債務業已全數清償,故華南銀行、永豐餘公司即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提供予原告公司,並開立「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公司,以利原告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是該等文件或為原告公司所有、或為原告公司有權占有而遭被告侵奪,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79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會計文件正本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文件正本及印鑑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王連陞僅係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方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出資者及經營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20號處分書,即認定被告應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連陞僅係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就此,被告已本於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對王連陞提出返還股權之訴訟(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522 號審理中)。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事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連陞訴請訴外人王麗霞返還股權之訴訟,業已判決確認王連陞所主張其為原告公司真實且唯一之出資者,而其他包含訴外人王麗霞在內之股東均屬借名股東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爭點效理論,顯見該事件之主參加人即被告與王連陞間重要爭點即是王連陞無法證明其對於原告公司有真實且唯一出資,此更可佐證被告抗辯王連陞並非原告公司之合法代理人,要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並非真實、唯一出資者云云,姑不論被告於該事件係提起主參加訴訟,倘確有於同一當事人之爭點效適用,亦僅存在於被告與該事件另一當事人王麗霞間,此顯與王連陞或原告公司無涉。

㈢被告是否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猶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3號事件之判決結果,是原告公司主張於102年7 月10日變更登記後,被告已非公司之董事,無持有公司文件之法律基礎云云,顯屬無稽,故被告尚為原告公司董事,自有權占有原告公司經營文件及物品。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原告公司創立開始即陸續保管公司相關各式文書印章,原告公司亦自承由被告擔任公司經理及董事,負責協助王連陞營運公司內部、保管公司文件等語,則被告管理文件既係基於公司之委任,此不因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董事而受影響,則原告公司並未有任何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則被告占有原告公司經營文件及物品等,仍基於原告公司之委任,故被告占有如附表一、二所列文件及印鑑有正當權源,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而附表二所列編號14之股東印章自始即由被告保管,原告公司從未占有之,縱原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王連陞、訴外人王李麗娥、王連卿之聲明書,充其量亦僅表示該等股東同意自104 年5月19日起由原告公司保管印章,故原告公司以占有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亦有不合。又附表二所列編號15股份轉讓聲請書,其上載明受讓股份之人為被告等人,無隻字片語顯示該股份轉讓聲請書為原告公司所有,另附表二所列編號18至20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清償證明書,原告公司非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始係該等證明書上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公司並無權利要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50、1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皆為新北市○○區○○路0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前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原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於95年11月15日提供前開土地及建物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板登字第629540號),於76年12月16日提供前開土地及建物予永豐原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51527號),嗣上開借款業已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原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7頁、卷㈡第82至85頁)。

㈡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皆為新北市○○區○○路0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原告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68 、169 頁)。

㈢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曾發給原告公司陸拾柒使字第零壹零號使用執照及柒拾壹使字第陸零壹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70、171 頁)。

㈣原證28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簿(帳號:00000-0 )為原告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25 頁)。

㈤原告104 年9 月25日準備三狀之附表一商業會計文件、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5至17之文件為原告公司所有,現由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㈡第76頁正反面、第130 至131 頁反面,至於附表二編號14及編號18至20部分,被告有爭執)。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20所示文件,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20所示文件,有無理由?

㈡被告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股東印鑑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股東印鑑,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附表一所列商業會計文件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13、15至17之文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列商業會計文件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13、15至17之文件係原告公司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僅抗辯其有權占有,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列商業會計文件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13、15至17之文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為原告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為實質負責人及董事,自有權保管公司經營文件及物品,且縱使被告占有公司經營文件及物品,係基於原告公司之委任,原告公司並未有任何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則被告占有原告公司經營文件及物品等,仍基於原告公司之委任,故被告占有有如附表一所列商業會計文件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13、15至17之文件正當權源云云。然查,如附表一所列商業會計文件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13、15至17之文件既為原告公司所有,而法人與自然人核屬不同權利主體,故自然人能執有或保管法人所有文件及物品,必係基於自然人與法人間一定之法律關係。是以,縱認被告所辯其為原告公司董事,並基於原告公司之委任,而占有原告公司經營文件及物品乙情非虛,惟原告公司既已於102 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經營相關憑證與文件,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反面),原告公司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物品,應認原告公司已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自無正當權源繼續保有上開文件及物品。另被告抗辯伊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占有上開文件有正當權源云云,縱設被告所辯非虛,然所謂實質負責人,並非公司之法定機關,本無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權限得持有或保管公司之相關經營文件,故實質負責人持有或保管公司之相關經營文件之正當權源,亦如前述,當係基於該實質負責人與公司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公司既如前述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無論被告是否確為實質負責人,被告均已無權再繼續持有上開文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於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爭執附表二所列編號15股份轉讓聲請書所載受讓股份之人為被告等,無隻字片語顯示股份轉讓聲請書為原告公司所有云云,惟查,附表二所列編號15股份轉讓聲請書為原告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兩造於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8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之轉讓,事涉公司法第165 條所定股東名簿登載之事宜,上開股份轉讓聲請書復均載有「敬請准予過戶登載於股東名簿為荷」、「此致股份有限公司台照」等字句,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股份轉讓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7 、212 、215 至222 頁),足見附表二所列編號15股份轉讓聲請書係屬股東出具予原告公司而為原告公司所有甚明,被告前開撤銷自認之辯詞,自無足採。

㈡被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列商業會計文件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13、15至17之文件,既如前述無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列商業會計文件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13、15至17之文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附表二所列編號18至20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清償證明書: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8至20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清償證明書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均係王連陞等人所有,而供原告公司向華南銀行、永豐餘公司貸款時設定抵押供擔保,地政機關已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華南銀行、永豐餘公司,嗣原告公司貸款債務清償後,華南銀行、永豐餘公司即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提供予原告公司,永豐餘公司並開立「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公司,以利原告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是該等文件或為原告公司所有、或為原告公司有權占有而遭被告侵奪,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附表二所列編號18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048建號建物,其中土地為被告、王連陞、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共有,建物則為王李麗娥所有,均提供作為原告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抵押物,編號19及20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清償證明書所載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62 建號建物,則為被告、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所共有,提供作為原告公司向永豐餘公司借款之抵押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227 、228 、230 至234 頁、第229 頁),足見原告公司僅係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債務人,並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暨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更非抵押權利人,自非附表二編號18、19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公司亦未提出證明可佐永豐餘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20之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之對象即為原告公司,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公司為該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之所有權人。原告公司既非附表二編號18至20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清償證明書。又原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或受有何損害,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再者,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確曾實際占有附表二編號19、20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清償證明書,自難認係該等證明書之占有人;而華南銀行固曾於83年1 月7 日發還附表二編號18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公司,有華南銀行104 年10月23日華稻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2頁),惟按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963 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公司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 年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8至20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清償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附表二所列編號14之印章:原告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4之印章,係分別為王連陞等9 人所有而交付原告公司保管,故原告為合法占有權源之人,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經查,原告公司因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同意而得持有保管其等印章乙節,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出具同意將樣式如附件粗框內所示之印章交由原告公司保管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3 、132 、135 、138 頁),堪信屬實,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4所列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之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二編號14所列其餘人等之印章部分,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其確實占有該等印章之證據及其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4所列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印章以外之其餘印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列之文件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13、15至17之文件,以及附表二所列編號14其中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樣式如附件粗框內所示之印章,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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