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台灣森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周俊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尚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尚棋 訴訟代理人 王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自民國101 年2 月起與訴外人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有生意往來,但因茂德公司向原告購貨後,屢有積欠貨款等情,幾經原告催討,為免再生貨款遲延給付之情,乃自102 年2 月起改以茂德公司董事長王錦生之女王尚棋所新設立之公司即被告向原告購貨,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收貨後立即支付貨款。查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向原告訂購EMS —P38003擴散板3,000 個,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31 萬3,55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卻僅於102 年4 月22日給付貨款45萬727 元,迄今仍拒付其餘貨款86萬2,823 元(計算式:131 萬3,550 元-45萬727元=86萬2,823 元),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86萬2,823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到庭所為陳述,係答辯以:經兩造對帳結果,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35萬280 元貨款,與原告所主張應付貨款之數額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定有買賣貨物之契約,貨款總額為131 萬3,550 元,且原告業依約交付所有貨物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採購憑單2 張、統一發票3 張、郵局存證信函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被告答辯經兩造對帳後,僅需再支付原告35萬28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對帳單1 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1 紙(見本院卷第30、34頁)僅為一極為簡略之表格,其上並無兩造或所屬人員署名或蓋章,不但無法明瞭係何人所製作,更無法表彰確為兩造對帳後之結果,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支付貨款或用以對帳之憑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殊難採信,無法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餘貨款86萬2,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