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4號
- 原告
- 賴粵珠
- 被告
- 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山 原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是客觀上兩造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姊夫林○德曾約於民國90幾年間問伊是否願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伊姊夫與被告公司究竟何關係伊不清楚,伊有明白拒絕伊姊夫,且告訴他不可能同意簽任何文件,伊未曾提供身分證件正本或影本及印章給任何人以辦理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宜,也未曾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伊僅曾經為伊姊夫林○德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保而提供過身分證影本,伊姊夫現在已經找不到人,是後來伊友人於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時看到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告訴伊,伊即發函給被告公司表明伊未曾同意擔任,但被告公司並未作變更登記,致伊遭其他案件通知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表示意見,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乙份為證,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經以肉眼比對原告當庭所為之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其字跡亦有差異,本件被告公司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