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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 原告
    亨利富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陳靜惠吳東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亨利富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邱陳靜惠 訴訟代理人 邱士龍 被   告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陳靜惠於民國86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536 萬元,僅需先支付1,236 萬元,另300 萬元則待原告將上開房屋後方圍牆施作完畢後,再行付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陳靜惠給付尾款300 萬元。㈡被告吳東明前於81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署委建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東明,然經結算,被告吳東明仍有價金2,422,391 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吳東明如數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陳靜惠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東明應給付原告2,422,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陳靜惠則以:原告至今仍未將房屋後方之圍牆興建完成,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邱陳靜惠自無支付原告尾款300 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吳東明則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最遲應於被告吳東明86年5 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權時,即得請求其付清全部價金,然從未請求,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故被告吳東明自得拒絕給付;又因原告未施作房屋後方之圍牆,曾與被告吳東明達成口頭協議,同意減少價金2,422,391 元,原告事後反悔請求付款,顯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陳靜惠前向其購買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地,雙方並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1,536 萬元,僅需先支付1,236 萬元,另300 萬元待原告將上開房屋後方圍牆施作完畢後,再行付清;另被告吳東明與原告簽署委建契約後,原告已依約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東明,然被告吳東明仍有價金2,422,391 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委建契約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23 頁),且為被告邱陳靜惠及吳東明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有關被告邱陳靜惠因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地,而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業經兩造於86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甲方(即被告邱陳靜惠)應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陸萬元整,於立協議日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萬元整予乙方,另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待乙方將屋後圍牆做好,甲方付清。」,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乃約定以「原告完成房屋後方圍牆之興建」,做為被告邱陳靜惠給付尾款300 萬元之付款條件,應甚明確。惟查,原告迄今仍未在系爭房屋後方興建合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圍牆,此不僅為原告所自認,復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80-85 頁),顯見兩造就尾款300萬元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在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前,請求被告邱陳靜惠給付尾款300 萬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稱被告邱陳靜惠就尾款300 萬元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故本院就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並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云云,然自被告邱陳靜惠答辯意旨觀之,其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原告前開所指,已有誤會;且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的給付而言,倘他方之請求權或自己所負之債務尚未發生,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未取得請求被告邱陳靜惠支付尾款之權利,其請求被告邱陳靜惠給付尾款300 萬元,自不應准許,尚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東明與原告就雙方簽訂委建契約後,應由被告吳東明給付予原告之價金,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申請建照時支付35萬元、開工時支付35萬元、每層樓板完成時各付款35萬元、領取使用執照時付款35萬、交付標的物時付款39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 頁),是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對被告吳東明之價金請求權,至遲應於被告吳東明受領買賣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地時,即可行使。又查,被告吳東明係分別於86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此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1、22頁),自應認原告對被告吳東明之價金請求權,自86年9 月22日起,即屬得以行使,惟其竟至101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其復未能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吳東明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剩餘款項,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陳靜惠及吳東明分別給付其300 萬元、2,422,3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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