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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訴人
亨利富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陳靜惠、吳東明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22,39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13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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