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陞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青
- 被告
- 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銘泉
人 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嚴宣誠
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網公司
)邀同被告戴銘泉、嚴宣誠、陳永春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
92年9 月2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借款8 筆,借款之金額、期間均約定如附表
所示,約定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陽信銀行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4.78%按月計付,並隨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
整,且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須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合稱系爭
借款)。詎被告廣網公司僅繳息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日
期,即未按期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9 萬5,804 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暨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
96 年7月29日及101 年10月20日公告,則系爭借款所涉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99 萬5,804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
8 紙、授信約定書4 紙、連帶保證書1 紙、放款明細檔資料
查詢及列印8 紙、放款利率查詢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
、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6號卷第5 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廣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雖載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3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
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廣網公
司是否於該院辦理呈報清算案件,經查詢結果並無受理廣網
公司呈報清算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6號
卷第42頁),廣網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其法
人格即尚未消滅,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廣網公司倘未依約清償,除應依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觀
諸系爭授信契約書第4 條自明。廣網公司既於92年11月27日
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到期後亦未清償本金,則原
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借款本金299 萬5,8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0,800元(即裁判費30,7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
│編│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尚欠本金 │利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
│號│(新臺幣)│ │(新臺幣)│(年│(均至清償日│ │方式 │
│ │ │ │ │利率│止) │ │ │
│ │ │ │ │) │ │ │ │
├─┼─────┼───────┼─────┼──┼──────┼──────┼─────┤
│1 │560000元 │92年9 月26日至│16000 元 │8.27│93年3 月2 日│93年4 月3 日│自左開違約│
│ │ │93年3 月20日 │ │% │ │ │金起算日起│
├─┼─────┼───────┼─────┼──┼──────┼──────┤,其逾期在│
│2 │500000元 │92年10月2 日至│499804元 │8.27│92年12月2 日│93年1 月3 日│6 個月內者│
│ │ │93年3 月30日 │ │% │ │ │,按左開利│
├─┼─────┼───────┼─────┼──┼──────┼──────┤率10%,逾│
│3 │580000元 │92年10月14日至│580000元 │8.27│92年12月10日│93年1 月11日│期在6 個月│
│ │ │93年4 月10日 │ │% │ │ │以上者,按│
├─┼─────┼───────┼─────┼──┼──────┼──────┤左開利率20│
│4 │290000元 │92年10月28日至│290000元 │8.27│92年12月28日│93年1 月29日│%加計違約│
│ │ │93年4 月25日 │ │% │ │ │金。 │
├─┼─────┼───────┼─────┼──┼──────┼──────┤ │
│5 │310000元 │92年11月18日至│310000元 │8.27│92年12月18日│93年1 月19日│ │
│ │ │93年5 月10日 │ │% │ │ │ │
├─┼─────┼───────┼─────┼──┼──────┼──────┤ │
│6 │250000元 │92年11月25日至│250000元 │8.27│92年12月25日│93年1 月26日│ │
│ │ │93年5 月20日 │ │% │ │ │ │
├─┼─────┼───────┼─────┼──┼──────┼──────┤ │
│7 │600000元 │92年11月27日至│600000元 │8.27│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28日│ │
│ │ │93年5 月20日 │ │% │ │ │ │
├─┼─────┼───────┼─────┼──┼──────┼──────┤ │
│8 │450000元 │92年12月3 日至│450000元 │8.27│92年12月3 日│93年1 月4 日│ │
│ │ │93年5 月31日 │ │% │ │ │ │
└─┴─────┴───────┴─────┴──┴──────┴──────┴─────┘